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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崇川区百盛超市华侨花苑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094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崇川区百盛超市华侨花苑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区百盛超市华侨花苑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陶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百盛超市华侨花苑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濠西路**号店*室。

经营者邵志军。

委托代理人陈苏娟,南通市崇川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百盛超市华侨花苑加盟店(以下简称百盛华侨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莱,被告百盛华侨加盟店的委托代理人陈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公司起诉称:原告是英雄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英雄商标为我国著名商标,公众知悉程度高。

现经取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原告造成了负面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百盛华侨加盟店答辩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也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主观上没有过错;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经过权威机构鉴定,不能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主体资格及经营状况。

证据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东证经字第1887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3990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第××××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3,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71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百盛华侨加盟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经过鉴定,不能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百盛华侨加盟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南通新潮文化用品有限公司”2009年8月14日的销售单、被告2009年8月17日的验收入库单、被告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前台商品销售流水数据以及被告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各一份,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南通新潮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购进的,共购进15支,已销售14支,每支销售单价12元。

原告英雄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要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提供销售合同、正规发票,起码销售单上也应加盖来源方公章。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该销售单无销售单位印章,验收入库单、前台商品销售流水数据是被告单方记载形成、真实性难以确认,通话录音也不能反映新潮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出售给被告,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第××××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绘图笔、自来水笔等,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0月19日。

2014年11月13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子俊、公证工作人员耿明和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郝超来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号的××超市,郝超在该店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笔,同时从该处取得发票。

郝超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进行了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郝超对所购买的笔及该店门头拍照,公证处对购得的笔予以封存。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6日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依法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71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710号公证封存实物包含钢笔3支,定额发票4张共40元。

3支钢笔笔套上均标注有“财会特细329”字样,并印有“”图案,发票上均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

经庭审比对,该封存钢笔的笔套处的“”图案,与原告第××××号注册商标图案相同。

原告称,其公司生产的329钢笔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完全不一样,其公司生产的329钢笔笔身是塑料外壳、笔套是金属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笔身、笔套都是金属外壳,其公司没有生产过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期限、经营范围、主观侵权程度、原告商标知名程度以及为此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开支、当地的经济水平,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另查明,被告百盛华侨加盟店于2009年3月6日开业,注册资金为3万元,经营范围包含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等。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别商品。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上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其选择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项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盛华侨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英雄公司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笔的行为;

二、被告百盛华侨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英雄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百盛华侨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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