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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牟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游刑初字第22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牟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牟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男,生于1974年10月29日,四川省邛崃县人,汉族,中专肄业,无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昕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被告人牟某未经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许可,从李某(另案处理)处定制、购买假冒“今缘春典藏19**”白酒的酒瓶、商标标识等外包装,同时,从何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大量低价白酒以及纯净水,在绵阳市游仙区太平乡五星街8号粮油仓储中心内,雇佣当地村民,灌装假冒“今缘春典藏19**”白酒。

同年2月5日,牟某被工商局查获,同时扣押尚未销售的已包装成品的假冒“今缘春典藏19**”白酒共计3057瓶,以及大量尚未使用的“今缘春”酒瓶、包装箱等物。

经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从牟某处查获的成品酒及包装物料均为假冒今缘春公司产品。

经检验,从牟某处查获的假冒“今缘春典藏19**”白酒系不合格产品。

经鉴定,涉案的假冒“今缘春典藏19**”白酒价值人民币2292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牟某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

2.被告人生产的产品尚未卖出,没有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

3.有坦白的情节,具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曾在糖酒交易会期间买过“今缘春”这个牌子的礼品盒包装的酒,每瓶30元。

照此计算,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为91710元,不是指控的229275元,且被告人当时计划的卖价仅十余元,远低于这个价格。

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牟某未经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许可,从李某(另案处理)处定制、购买假冒“今缘春典藏19**”白酒的酒瓶、商标标识等外包装,同时,从何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大量低价白酒以及纯净水,在绵阳市游仙区太平乡五星街8号粮油仓储中心内,借用他人灌装设备、雇佣当地村民,灌装假冒“今缘春典藏19**”白酒。

同年2月5日,牟某被工商局查获,同时扣押尚未销售的已包装成品的假冒“今缘春典藏19**”白酒共计3057瓶,以及大量尚未使用的“今缘春”酒瓶、包装箱等物。

经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从牟某处查获的成品酒及包装物料均为假冒今缘春公司产品。

经检验,从牟某处查获的假冒“今缘春典藏19**”白酒系不合格产品。

经鉴定,被侵权的“今缘春典藏19**”白酒出厂价为75元/瓶,本次涉案的假冒“今缘春典藏19**”白酒价值人民币229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拘留材料、取保候审材料、案件资料移交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绵竹泰格玻璃制品游仙公司2015年1月入库单及3月科目余额表、“今缘春典藏19**”字样瓶贴、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鉴定聘请书及委托书、牟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说明、“李某”未到案情况说明、关于涉案人员“李某”、“何某”的情况说明、“今缘春典藏19**”白酒的外包装、酒瓶外观照片;

2.证人王某某、叶某某、余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白某甲、白某乙、蒋某某、米某某、朱某某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件;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外送酒样委托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

7.监控视频光盘及审讯光盘。

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牟某关于其涉案金额应为9171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影响酒品价值的因素有多种,每个品牌亦有不同价位的多种酒品,同一品牌的酒品价值不能直接类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可知,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未出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如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价格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的依据及程序合法,涉案金额应以鉴定报告结论为准。

被告人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牟某假冒的“今缘春典藏19**”白酒共计3057瓶以及用于作案的假冒“今缘春典藏19**”字样瓶贴、酒瓶、包装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昕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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