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浙江鸿利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贾君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苏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更新,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鸿利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与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公司)、永康市五金城保德安锁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撤回对永康市五金城保德安锁具经营部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对其的起诉。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更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利公司起诉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面板(YZ16××”(专利号:ZL20113030××××.4××于2011年12月2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按时交纳年费。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稳定可靠,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鸿利公司系独家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具有相同设计风格的一系列“执手面板”,通过包括被告永康保德安经营部在内的经销商在全国各地销售。
以该系列“执手面板”中的“L-12-60”型面板为例,该产品具备专利的形状和图案特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实质相同(相似××,该产品的两片面板均属落入涉案专利护范围的设计方案。
两被告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使原告蒙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1.亚萨合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执手面板”;
2.亚萨合莱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亚萨合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亚萨合莱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0年,亚萨合莱公司就已在全国范围内公开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鸿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权利证据证据1.名称为“面板(YZ1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人记载为贾君鑫××;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年费缴纳收据一份;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
证据4.专利权人贾君鑫与鸿利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
证据1-4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8日授予贾君鑫“面板(YZ16××”外观设计权(专利号为ZL20113030××××.4,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2日××,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原告鸿利公司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组:侵权证据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2014××浙永证民字第870号公证书;
证据6.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7.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的网站网页打印件一份;
证据8.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型号为“L-12-60”、“L-27-07”、“L13-28”、“L12-72”的“执手面板”中使用的面板,外观形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
被告亚萨合莱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是按照其产品做的。
被告的产品销售在前,涉案专利申请在后,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存在问题;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在2013年12月15日签署的,按照有关规定,该合同应在3个月内到专利局登记备案,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登记备案证明。
合同约定的专利使用年费不低于50万元,截至目前,原告还未支付专利许可费用,也未递交纳税凭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7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亚萨合莱公司为了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名称为“保德安”的产品目录一份(封底落款: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保德安锁业有限公司,尾页注明:董事长为罗保德××,拟证明被告早在2010年即已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2.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亚萨合莱保德安制品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亚萨合莱公司系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变更核准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
证据3.有关“L-12-60”系列拉手的2010年发货明细统计资料打印件17张,拟证明亚萨合莱公司在2010年公开销售该款产品的情况;
证据4.有关“L-12-60”系列拉手的2011年1-8月销售明细打印件13张,拟证明亚萨合莱公司在2011年1-8月份公开销售该款产品的情况;
证据5.增值税发票12张,拟证明亚萨合莱公司在2011年5-6月期间销售“L-12-60”系列拉手到金华地区一些公司的情况;
证据6.工商登记备案,拟证明2010年9月20日起,罗保德不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长;
证据7.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说明其在2011年3月29日曾向原保德安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订购了120副“888-12-60”型号的拉手;
证据8.美心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说明其在2011年7月8日曾向原保德安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订购了100副“888-12-60”型号的拉手;
证据7-8拟证明亚萨合莱公司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即已公开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9.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8月份之前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888-12-60”型号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10.浙江神将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将公司××于2015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说明其在2010年4月23日向原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订购了128副“888-12-60”型号的拉手;
证据11.神将公司于2015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说明其在2011年4月28日向原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订购了360副“888-12-60”型号的拉手;
证据10-11拟证明亚萨合莱公司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即已公开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鸿利公司对被告亚萨合莱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产品目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产品目录可以随意、随时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在2010年就已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的变更登记情况以及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据3和证据4系统计表、发货清单,这是可以随时制作,且没有相应的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材料记载的产品均无“888-12-60”的型号,足以说明“888-12-60”和“L-12-60”系不同的产品,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对证据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这些发票原件本应装订在账册上,然而却整齐地粘贴在A4纸上,成为被告本案诉讼案卷的组成部分,没有使用后会重新装订到账册上的迹象,故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另外,即使上述发票属实,被告主张发票上记载的“888-12-60”型拉手并不能对应被诉侵权产品,因为“888-12-60”型拉手包含锁体、锁芯、面板等部件,且单价为52.99元每副,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锁体和锁芯的锁具,公证购买价则为70元每副,足以说明两者不是相同的产品,故上述发票因其并不包含被诉产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7、8,按照有关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自然人、经办人签名,上述证明没有自然人签名,也没有相应的证人出庭,该证明是事先一方打印好,然后再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美心公司独立意思。
即使美心公司的证明形式上属实,但其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也不具有证明力,故证据7、8均不具有证明力。
关于证据9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提供无原件,记载的又为专利申请日后的销售内容,并且在货物名称栏上是空白的,只写了详见销货清单,该清单是由被告自己打印,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难以认可。
对证据10、11的质证意见与证据7、8相同。
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亚萨合莱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从其提供的2010、2011年“L-12-60”拉手发货明细所载明的客户名单中选择一至二家,进行调查,以确定被告公开销售“L-12-60”系列执手面板的时间。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对神将公司的采购经理贾拥军进行了询问核实。
贾拥军就神将公司与亚萨合莱公司的的交易情况做了说明:神将公司从2008年开始与亚萨合莱公司合作,证据一的产品目录系亚萨合莱公司在2011年-2012年期间制作的;
其公司曾在2011年-2012年期间采购过“L-12-60”系列的拉手,现在已不采购该款产品;
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于2011年5月17向神将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记载的“888-12-60”拉手就是产品目录上的第80页的产品;
其公司核实亚萨合莱公司传真的发票后,才在亚萨合莱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公章。
贾拥军还出示了一份神将公司于2012年4月7日退给被告的门类配件清单。
对本院依法调查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表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在2015年4月7日第一次庭审已经结束,被告才提出调查核实,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是“L-12-60”,但增值税发票记载该产品的型号却是“888-12-60”,两者是否一致并未得到合理的解释;
第三、证人能某2011年以前的事实,对其可信度存有异议,其陈述内容仍然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888-12-60”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对应关系;
第四、神将公司是被告的客户,两者具有密切的商业合作关系,所以贾拥军的证言难以采信。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第一、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就提供了神将公司的证言,法院有权对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二、被告把增值税发票传真给贾拥军,经过核实后神将公司才在《证明》上盖章,该证明是真实的。
笔录所附退货单上记载有产品型号“L-12-60”,证明被告早就生产、销售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三、贾拥军陈述到2012年就和被告公司不再合作,故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
第四、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门锁的单位是把,面板的单位是张,拉手的单位是副,通常情况下拉手跟面板配套的统称为拉手,锁体跟锁芯配套的就是锁体,拉手加上锁配在一起就是完整的一把锁,发票上记载的52元是单副拉手的价格,而不是拉手加上锁体的价格;
第五、“L-12”的拉手是否就是“888-12”型号的拉手,公证购买产品的外包装上前面标记的是“L-12-60”,背面标记的是“888-12”,所以“888-12”就是“L-12”的拉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鸿利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关于证据1-3,结合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许可人,且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
关于证据4,本院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有关条款,鸿利公司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证据5、6,原告的取证行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公证机构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所购产品亦经公证机构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代理人在永康市五金城保德安锁具经营部购买了两款被诉侵权实物(型号分别为“L-12-80”和“L-12-60”的拉手××。
关于证据7,因该网页是打印件,经本院询问,被告亚萨合莱公司当庭承认上述网页来源于其公司网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亚萨合莱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证据8被告的经营信息,结合被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亚萨合莱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认为,证据1的产品目录上虽有型号为“L-12-60”拉手的图片,但该产品目录系自行印制,也未载明具体印制时间,即使贾拥军所陈真实,其形成时间是在2011年-2012年之间,也不能证明亚萨合莱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生产、销售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
关于证据2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必然证明产品目录系被告在2010年制作,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4系发货明细、销售明细打印件,由于上述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证据5系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曾在2011年5-6月期间销售“888-12-60”型拉手给神将公司、浙江恒成实业有限公司等,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就是上述发票记载的“888-12-60”型拉手,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证据6系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必然推出证据1的产品目录系被告公司在2010年制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8、10、11系单位证人证言,关于美心公司提供的《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单位印章。
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本案中,美心公司提供的《证明》没有美心公司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也没有相应的合同或者发票予以佐证,因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10、11的神将公司《证明》效力,本院根据有关调查情况,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证据9系增值税发票,是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于2014年销售给部分客户“888-12-60”型拉手的情况,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必然推断出2011年8月份之前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888-12-60”型拉手就是涉案产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法院可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有关证据,请求本院调查核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至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2日,贾君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面板(YZ1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贾君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30××××.4。
2013年12月15日,原告鸿利公司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贾君鑫签订的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载明:贾君鑫许可鸿利公司在中国境内以独占实施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针对侵权行为,鸿利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合同有效期限为5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内容,涉案专利为一款锁具面板,其用于装饰锁具,其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2014年4月24日,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应贾君鑫申请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制作了(2014××浙永证民字第870号公证书,其中记载:同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贾君鑫的委托代理人盛丽云来到永康市五金城二期市场内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口上方挂着“保德安锁业”的招牌,并有“金城2街23-21”字样的门牌××,购买了八箱商品(据盛丽云陈述该八箱商品共二款,每款四箱××,共支付货款人民币叁仟元,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后将所购商品带至公证处,每款商品随机选取两箱进行开箱检查后封存。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运输及封存行为作了公证。
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公证书所附的两箱实物,庭审中经被告当庭验视并确认封条完整后拆封,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记载型号为“L-12-60”的拉手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亚萨合莱公司认可上述型号为“L-12-60”的拉手系其生产、销售。
另查明,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核准变更为被告亚萨合莱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模具设计、制造;
汽车部件模具、夹具设计、制造:高档建筑五金件、智能锁具、锁芯、防盗门锁、闭门器、防盗门及配件的设计、生产;
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2014××浙永证民字第870号公证购买的型号为“L-12-60“的执手面板的面板部分(不包括执手××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构成侵权;
被告亚萨合莱公司对原告的比对无异议,主张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面板(YZ16××””(专利号为ZL20113030××××.4××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已履行了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鸿利公司经涉案专利权人的授权,享有许可实施该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亚萨合莱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以及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3、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所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
从本案情况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图案,涉案专利为门锁面板的外观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也是应用在门锁面板上,两者的产品种类、用途相同,都属于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产品整体均大致呈扁平的长条形结构,两端对称的内凹弧形顶部呈尖弧形,左右两侧为直线型轮廓,上下部对称,面板上下部的表面各有一圈与外轮廓相对应的线条,上下部两个表面图案之间设有垂直排列的圆形孔;
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上部和下部均匀分布圆形大孔和小孔,上下对称;
而被诉侵权设计在其中一片面板的上部并没有圆形大孔和小孔,仅在下部设有圆形大孔,另一片面板的上部表面图案中仅设有小孔且下部图案中有一个圆形大孔和两个小孔,上下部非呈对称。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存在些许差别,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异不足以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两者构成近似,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亚萨合莱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以及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我国《专利法》规定了被控侵权人既可以进行现有设计抗辩,也可以进行先用权抗辩,被告亚萨合莱公司为证明其在贾君鑫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就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公开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产品目录、增值税发票、神将公司的证明等若干证据,关于亚萨合莱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对亚萨合莱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大小以及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因此,现有设计并不局限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只要该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进入公知领域,为公众所容易获得即能构成现有设计。
本案中,亚萨合莱公司以其早在2010年就公开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因产品目录具有易修改性和易制作性,亚萨合莱公司提供的产品目录无法确定制作时间,无法确定上述目录第80页所展示的型号为“L-12-60”的拉手的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提供的发货明细、销售明细打印件也系其自行制作,也具有易修改性,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上述发货明细、销售明细上也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法确上述资料认记载的型号为“L-12-60”拉手以及“L12-60-Q”单活拉手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
第二、神将公司的《证明》也无法证明亚萨合莱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首先,虽然神将公司采购经理贾拥军陈述双方早在2011年-2012年期间就“L-12-60”型的拉手有交易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订货单、收货单或者合同予以佐证,其提供的退货单也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因其发生在2012年,也无法证明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销售“L-12-60”型拉手的事实;
其次,证据5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888-12-60”型拉手的交易数量、时间与神将公司在《证明》中表示该型号的拉手交易数量、时间并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最后,虽然贾拥军陈述证据5的发票上记载的“888-12-60”拉手就是产品目录上的第80页的产品,但鉴于神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第三,虽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纸箱的一侧印制有“888-12-型”拉手的标识,外包装还张贴“L-12-60右单活拉手”的标签,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必然推出型号“888-12-60”就是“L-12-60”型拉手。
综合以上证据,无法确认证据5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888-12-60”型拉手与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外观一致,即,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方案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形成,故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因此,亚萨合莱公司主张其享有先用权,必须举证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自行设计或合法获得。
本案中,亚萨合莱公司主张其在2011年9月前即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本院对其先用权抗辩不予支持。
三、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亚萨合莱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鸿利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的侵害,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亚萨合莱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鉴于鸿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权;
2.原告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费用;
3.涉案专利作为整个锁具中的一个部件。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
关于鸿利公司要求被告亚萨合莱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及其配件,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的诉讼请求,因鸿利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亚萨合莱公司尚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浙江鸿利锁业有限公司“面板(YZ16)”(专利号:ZL201130305996.4)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鸿利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鸿利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浙江鸿利锁业有限公司负担3285元,被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附注】(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单位印章。
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