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
2014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晓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杨某开始在永康市石柱镇郎村其租用的厂房里为他人加工“特百惠”水杯,因发现销路不错,遂从他人处购买了加工“特百惠”水杯的模具,自行加工生产“特百惠”水杯后放在淘宝网上销售。
2014年年初,被告人杨某又从台州购买了大量伪造“乐扣”外型的水杯以及非法制造的“乐扣”商标标识,自行贴牌加工成“乐扣”水杯后放在淘宝网上销售,直至2014年5月1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
经查,被告人杨某共计销售假冒“特百惠”或“乐扣”商标的水杯至少5804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2133.71元,从中获利二万余元,并被查扣假冒“特百惠”商标的水杯2608只、假冒“乐扣”商标的水杯300只。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与被侵权商标中国境内特许经营者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取得公司谅解。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销售清单、远程勘验工作笔录、查处请求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作案工具模具三个、电脑一台,依法没收,均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