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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扬中市油坊镇兰妹日用品商店、海陵区泽福缘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镇知民初字第58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扬中市油坊镇兰妹日用品商店、海陵区泽福缘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油坊镇兰妹日用品商店,海陵区泽福缘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5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油坊镇兰妹日用品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集镇东街*号。

经营者黄兰妹。

委托代理人王捷,系该商店员工。

被告海陵区泽福缘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兴丰西路*号*幢30-32商铺。

经营者吴有泽。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扬中市油坊镇兰妹日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兰妹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一案,原告张裕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海陵区泽福缘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泽福缘商行)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及其申请的证人刘某、被告兰妹商店的经营者黄兰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捷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泽福缘商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其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原告合法持有的“解百纳”注册商标创立于1937年,作为葡萄酒商标使用已有七十多年历史,是中国葡萄酒的高端品牌,也是张裕公司注册的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受到了国际,国内消费者欢迎。

也正是基于此,市场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兰妹商店,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兰妹商店在明知原告商标的情况下,仍经销与原告同类或相似的葡萄酒,足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

被告兰妹商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85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兰妹商店及被告泽福缘商行: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85元;

4、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兰妹商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理由如下:1、原告因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与多家酒类企业争议多年,被告不知该商标已为原告注册商标,且被告从事的行业属性决定其对该类商品不具有过高的注意义务;

2、被告购进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渠道,已经尽到一定注意义务,无侵权故意;

3、被告购进的涉案商品一箱共6瓶尚有5瓶未卖出,因此未进入终端流通领域,未扰乱原告销售市场,也未造成原告经济及商誉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5、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6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7、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涉案侵权商品一份;

以上证据6-7,证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

8、原告代理人协同公证处人员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票据复印件一份;

9、调查取证费凭证复印件一份(包括交通、食宿费等相关费用,无具体票据提供法庭);

10、涉案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编号04799619);

以上证据8-10,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11、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泽福源商行为涉案侵权商品供货商,其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1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盖有海陵区泽福缘食品商行公章的进货清单及证人刘某签字的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兰妹商店购进涉案侵权商品数量;

2、海陵区泽福缘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尽到了必要的审核义务;

3、涉案侵权商品华夏解百纳葡萄酒一箱5瓶,证明被告兰妹商店尚有5瓶侵权商品未出售。

原告对被告兰妹商店提供的上述证据1-3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8、10、11,均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编号为1748888商标“解百纳”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都有很大提升,很多地方出现了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原告遂进行诉讼维权。

2015年5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兰妹商店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21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扬中市长旺镇长旺东路,门头名称“兰妹超市”内(对面为和平大药房,一侧为扬中市油坊镇程达制衣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人民币45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现场取得该店购物票据一张,同时对该店门面、牌匾拍照,所购得的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63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包装袋,内有有标有“解百纳”及“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被控侵权商品的“解百纳”标识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字形相同,读音相同、排列顺序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被告兰妹商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由证人刘某(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仇桥镇刘庄村三组27号。

)从被告泽福缘商行购进并附随被告泽福缘商行盖章的进货单一份,后经由刘某将涉案侵权商品转卖于被告兰妹商店,并将进货单及送货单一同交付于被告兰妹商店。

再查明,被告兰妹商店是由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兰妹,设立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资金数额6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国产烟卷、日用品、渔具、家用电器零售。

被告泽福源商行是由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海陵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有泽,设立时间为1999年5月19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45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共计2045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兰妹商店及被告泽福缘商行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2、被告兰妹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有无合法来源;

3、赔偿数额的确定。

针对焦点1,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依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授权,享有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其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作为供货商的被告泽福缘商行以及作为销售商的兰妹商店应当知晓。

因此,两被告对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人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注意义务。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正品在价格、进货渠道、包装、防伪、口感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异,且被控侵权产品在瓶身上的主标签上标注“解百纳”字样,小标签上亦在醒目位置标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此举应认定为将“解百纳”作为商标性使用的行为。

因此,被控侵权的干红葡萄酒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焦点2,被告兰妹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有无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兰妹商店提供证据进货单及送货单证明其所购涉案商品由被告泽福缘商行提供,且有证人刘某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证明被告兰妹商店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并尽到了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

因此,对于被告兰妹商店合法来源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兰妹商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3,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规定,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两者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倍数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5万元,但无法确定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因此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及无形价值巨大;

2、注册商标是一项公示性权利,被告作为实际从事葡萄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对涉案商标应付诸高于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3、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

4、目前酒类销售市场品牌众多,替代性强,竞争激烈,销售商利润一般。

原告支付的调查取证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泽福缘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支付的涉案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5元,合计1045元应认定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计入赔偿范围,由被告泽福缘商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市油坊镇兰妹日用品商店、被告海陵区泽福缘食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陵区泽福缘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45),共计16045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海陵区泽福缘食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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