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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世龙、广州市越秀区香佰合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5号
案件名称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世龙、广州市越秀区香佰合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世龙,广州市越秀区香佰合汽车用品商行,郑绵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5号原告: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东莞市日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钟莲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世龙,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新兴义。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香佰合汽车用品商行(原名广州市越秀区御香坊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投资人:郑绵辉。

被告:郑绵辉,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之波、许春兰,均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车小屋公司)与被告黄世龙、郑绵辉、广州市越秀区香佰合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香佰合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车小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律师,被告黄世龙以及黄世龙、郑绵辉、香佰合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之波、许春兰专利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车小屋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ZL20093019××××.X名为“香膏盒(车香宝香膏)”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是钟莲花,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被告香佰合商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013年12月25日,原告登陆被告香佰合商行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经过网络购买了案涉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公证。

香佰合商行的投资人原为黄世龙,现在变更为郑绵辉,黄世龙应当对企业变更签订的债务承担责任,郑绵辉应当对独资企业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销毁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世龙、香佰合商行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我方只是销售,是在别人处进货,没有生产。

公证书可看出,产品单价一个只有几块钱,我方的销量也有限,获利很小。

被告郑绵辉答辩称:其是涉案行为发生后,才作为变更后的商铺负责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郑绵辉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093019××××.X,外观设计名称为“香膏盒(车香宝香膏)”的专利权人是钟莲花,其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费缴纳至2014年6月28日。

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许可人钟莲花,被许可人东莞市日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

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

公告专利图片如下: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在2014年1月24日做出的(2013)粤广南方第1326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于2013年12月25日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该网站输入“广州市越秀区御香坊汽车用品商行”,在该网站购买案涉产品;

2、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在2014年1月24日做出的(2013)粤广南方第1326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13年12月31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一楼签收了包裹一个(单号V30179283871),拆开包裹后将物品拍摄封存;

该包裹内有手写收据一张,内容为“薛先生:香百合车香韵香膏175元,香百合车香宝香膏175元,以上产品金额合计350元,广州市御香坊汽车用品经手人陈晓俊,2013.12.26”;

3、《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和《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撤销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调处请求,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方案,原告申请撤回请求,该局依法准许。

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香佰合商行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的专利包装都有LOGO和店铺,与被控侵权产品可以做区分;

对知识产权局的受理通知书和撤案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方不构成侵权。

行政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有被误导的因素。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调查笔录和勘验笔录。

调查笔录记载:时间2014年9月22日,地点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自编A35号C栋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602号;

该局就ZL201230056299.4(香膏盒,香韵Z-164)(35)号案,ZL20093019××××.X(香膏盒,车香宝香膏,34号案)向广州市越秀区御香坊汽车用品商行进行调查;

被调查人:黄世龙;

黄世龙回答调查称:现场发现的“车香韵(K-166)”是该商行制造、销售的,上面标识的“广州市御香坊香薰用品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其之前想注册该公司,但营业执照办不了,34号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生产,是从其他店铺调货销售;

对于(2013)粤广南方第132612号公证书上的“香百合专业香薰广州市御香坊汽车用品商行”是该其开设商行的网站;

(2013)粤广南方第132613号公证书所附快递单是其商行发出的,但商行中没有“陈晓俊”;

对于34号案ZL20093019××××.X,从2014年开始销售,大概销售了24个,每个批发4.5元,零售6元;

ZL201230056299.4,2014年初1月份开始开的模具,之后生产销售做了300个,卖了120个,每个批发4.5元,零售6元;

35号案库存60个,34号案无库存等。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内容是被误导的。

当时知识产权局去我的档口调查的时候,不是打印的,是手写的,马科长当时称是走走形式,称数量不大,金额也不大,所以他说什么我就做什么,但实际上我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确认以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比对,其所购买的案涉产品图片如下:被告确认上述产品为其销售的,但否认是其生产的,销售时间为广州市越秀区御香坊汽车用品商行经营期间。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外观专利,涉及一种香膏盒,为圆角长方体型。

从主视图观察:该产品正中间有一个垂直分布的长条,在长条的两侧对称分布有两个完全一致的镂空图案设计,该镂空图案为不规则摆布的长方形或正方形设计。

从后视图观察:该产品四周为近似环形跑道形设计,中间左右对称分布有两个正方形,正方形之间及正方形与环形设计之间由若干个薄隔板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涉及一种香膏盒,为圆角长方体型。

从主视图观察:该产品正中间有一个垂直分布的长条,在长条的两侧对称分布有两个完全一致的镂空图案设计,该镂空图案为不规则摆布的长方形或正方形设计。

从后视图观察:该产品四周为近似环形跑道形设计,中间左右对称分布有两个正方形,正方形之间及正方形与环形设计之间由若干个薄隔板连接。

两个产品整体均为圆角长方体型;

均包括左右对称设计的镂空图案,且镂空图案相同;

均包括左右对称分布,且与四周通过薄隔板连接的方形。

虽然,位于主视图中心位置的长条形上的图案不同,但该图案均是起识别作用的标识,没有改变两个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不能使普通消费者将两件产品区分开,没有对产品的整体外观形成显著性影响。

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及各部位构成要素与形状相同,各要素的位置及比例关系相同;

表面图案和形状基本相同,比例关系相同。

设计细节相同;

视觉效果相同,两者具有同样的美感和风格。

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相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1、被控侵权产品的的主视图中部上方的图案与涉案专利的具有明显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中部上方的图案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上半部分包括文字“Aloha”和位于“Aloha”中间的四角花。

涉案专利对应位置的图案也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上半部分包括文字“Carorl”、位于“Carorl”右上角的太阳花、位于“Carorl”上方的小蜜蜂;

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的左边部分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最左边的镂空为:1个长方形+1个L形,而涉案专利最左边的镂空为:1个L形。

被控侵权产品左下角的镂空为:3个长方形,而涉案专利左下角的镂空为:1个L形+1个长方形。

被控侵权产品左上方的镂空为:4个长方形,而涉案专利左上方的镂空为:1个T字形+1个倒Z字形。

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的右边部分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最右边的镂空为:1个7字形+1个长方形,而涉案专利最左边的镂空为:1个7字形。

被控侵权产品右下角的镂空为:4个长方形,而涉案专利右下角的镂空为:1个倒Z字形+1个倒T字形。

被控侵权产品右上方的镂空为:3个长方形,而涉案专利右上方的镂空为:1个长方形+1个7字形。

2、后视图: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几乎没有近似的地方。

涉案专利的凹陷部分以凹槽的形式存在,我方产品是孔。

原告专利的凹槽是以隔板形成,被控侵权产品是孔位之间相间一定宽度,孔与孔之间通过面连接,原告专利是通过一条线进行隔离。

原告专利中间部位是隔板形成,被控侵权产品是以内凹部位形成,没有原告专利的五个孔位。

圆周跑道的孔的大小来看,原告专利上下左右两边的隔孔距离基本相同,且分布比较密,由三个细长条的孔与边角小的圆弧孔构成。

后视图是消费者观察的主要部位,鉴于两者后视图的差异巨大,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直接证据,但认为应当考虑因素包括:被告是在汽车用品市场及阿里巴巴网站进行销售,销售场地和销售方式决定销售量较大。

被控产品有大量库存,实际交易量也非常大;

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号码为10037901的公证费一张,金额3000元;

2、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2张,分别是工商信息查询费5.6元、行政调处受理费和勘验费2600元;

3、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条,350元;

4、快递单,证明支付快递费20元。

原告说明,除了调处费用,其他合理支出两案均是同一份证据,请求在两案中平分。

被告对于公证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公证书显示,在2013年12月25日进行操作,应该先缴费再公证,但缴费发票的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因此该发票与涉案公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原名为东莞市日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该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越秀区御香坊汽车用品商行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经营地址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自编A35号C栋利远永福(国际)汽配城602号;

经工商部门批准,该商行在2014年12月23日变更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香佰合汽车用品商行,投资人从黄世龙变更为郑绵辉。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香膏盒(车香宝香膏)”,专利号为ZL2009301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笔录中被告香佰合商行的原经营人黄世龙承认是其销售的,但否认是其生产的,但该产品的包装上均有标识“广州市御香坊香薰用品有限公司”。

根据黄世龙的陈述,该公司虽然不存在的,但是其之前想注册该公司,只是营业执照办不了。

由此可以看出该“广州市御香坊香薰用品有限公司”实际是黄世龙所开办的。

本院认为,再结合案涉的公证书以及实物,可以认定被告香佰合商行及黄世龙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香膏盒,属相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两者虽然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两者的区别,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香佰合商行及黄世龙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香佰合商行及黄世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对于被告郑绵辉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广州市越秀区御香坊汽车用品商行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工商部门批准,该商行在2014年12月23日变更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香佰合汽车用品商行,投资人从黄世龙变更为郑绵辉。

原告公证保全的时间和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调查案涉侵权的时间均在该企业名称和投资人变更之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该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被告均无证据证实香佰合商行和黄世龙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故被告香佰合商行、黄世龙应当继续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对于企业转让后,被告香佰合商行是否停止了侵权,被告均没有举证证实。

故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黄世龙、郑绵辉应当对被告香佰合商行承担无限责任。

被告郑绵辉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香佰合汽车用品商行及黄世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名为“香膏盒(车香宝香膏)”,专利号为ZL200930190856.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香佰合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对于上述判决第二项的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香佰合汽车用品商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黄世龙、郑绵辉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香佰合汽车用品商行、黄世龙、郑绵辉共同负担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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