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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与南京唯煌家具有限公司、南京市荣达盛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14号
案件名称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与南京唯煌家具有限公司、南京市荣达盛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南京唯煌家具有限公司,南京市荣达盛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14号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75289799-X。

法定代表人:梁碧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洁,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婷,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唯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组织机构代码55886614-5。

法定代表人:徐银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义也,该司职员。

被告:南京市荣达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组织机构代码07585296-1。

法定代表人:鲍江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永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诉被告南京唯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煌公司)、被告南京市荣达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洁、何丽婷,被告唯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义也,被告荣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恒通公司诉称:万恒通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头柜(CTG-601)”(专利号为ZL20113008××××.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

万恒通公司及专利权人在第33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上发现唯煌公司参展的“蒙蒂塞洛”系列产品侵犯了万恒通公司的专利权,同时发现唯煌公司、荣达盛公司各自在其官方网站上许诺销售该系列的侵权产品,万恒通公司针对涉案产品向展会维权中心提起投诉,并对侵权产品进行拍摄,维权中心认定唯煌公司参展的产品落入万恒通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而且万恒通公司就“蒙蒂塞洛”其他产品已经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一被告、同一系列家具,出现多个侵权产品,万恒通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是恶意侵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万恒通公司的专利权,万恒通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唯煌公司、荣达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唯煌公司、荣达盛公司连带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唯煌公司、荣达盛公司承担。

唯煌公司答辩称:1、唯煌公司并未从事对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仅仅是协助荣达盛公司推广。

涉案的“蒙蒂塞洛”家具产品为荣达盛公司所生产,“蒙蒂塞洛”也为荣达盛公司的注册商标,鉴于荣达盛公司成立时间不长,也刚创立“蒙蒂塞洛”品牌,唯煌公司与荣达盛公司签订了《协助推广协议》及《补充协议》,让荣达盛公司借助唯煌公司品牌进行产品的推广,包括提供假日森林网站给荣达盛公司,供其开设“蒙蒂塞洛”家具产品专栏进行网络推广,提供门店、展会展位给荣达盛公司,供其开设“蒙蒂塞洛”家具产品专柜,唯煌公司仅提供网络平台,而且假日森林网站中也不含有任何涉案侵权产品相关内容,第33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上的展位即由唯煌公司提供给荣达盛公司,由荣达盛公司派设专人将“蒙蒂塞洛”系列家具产品在展会上展出,因此,唯煌公司未从事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2、唯煌公司不知道“蒙蒂塞洛”产品侵犯万恒通公司专利权。

唯煌公司仅提供有限期网站宣传和同意荣达盛公司在展会上推广“蒙蒂塞洛”家具产品,任何生产、宣传行为完全由荣达盛公司主导,唯煌公司并不知晓家具产品的设计和生产,不可能知晓侵权事宜,唯煌公司经营自身的“假日森林”、“皇家森林”品牌产品,产品风格与荣达盛公司的“蒙蒂塞洛”品牌风格不同,唯煌公司无义务也无能力审核其他品牌家具的设计风格和外观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

3、唯煌公司未造成万恒通公司重大损失。

唯煌公司未从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唯煌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荣达盛公司答辩称:1、荣达盛公司不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荣达盛公司参展的“蒙蒂塞洛”品牌床头柜展品属于现有设计,该展品为现有设计与床头柜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不构成侵犯万恒通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涉案床头柜与万恒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的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荣达盛公司参加展会只为宣传推广“蒙蒂塞洛”系列家具,而且在收到撤展通知书后已经将该床头柜展品撤出展览,并未进行销售行为,万恒通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荣达盛公司销售了该产品。

2、万恒通公司赔偿金额主张缺乏依据,明显偏高。

荣达盛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开始正式营业,成立时间短,在2014年10月20日前未建立自己的网站进行宣传,仅能依靠唯煌公司的网站协助宣传,并借助唯煌公司参加展会,可见荣达盛公司的销售网络尚未成熟,涉案产品未开始销售,即使构成侵权,情节也明显轻微,未给万恒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万恒通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的证据两案共用,系重复主张,而且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万恒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万恒通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3008××××.1、名称为“床头柜(CTG-6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7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5年3月17日,万恒通公司向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专利纠纷投诉站(以下简称展览会投诉站)提起投诉,投诉唯煌公司在第33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上展出的沙发展品涉嫌侵犯其本案专利权,展览会投诉站予以受理,荣达盛公司对此出具答辩书,认为涉嫌侵权的床头柜为现有设计,而且该床头柜与万恒通公司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荣达盛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展览会投诉站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东快维(家展)撤[33届]2号通知书,认定唯煌公司参展的床头柜展品涉嫌侵权,要求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组委会撤出涉嫌侵权展品。

本院应万恒通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展览会投诉站作出该通知的卷宗材料,其中包括涉嫌侵权的床头柜展品照片、标识有“蒙蒂塞洛”字样的宣传册以及标识有“唯煌家具陈柯龍”的名片,经查,宣传册背面标示了荣达盛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以及公司网站等信息,宣传册里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名片正面和背面均标示有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名片背面还显示有:“唯煌公司名下品牌:假日森林、蒙蒂塞洛”,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以无法确认宣传册和名片的来源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万恒通公司主张上述该照片显示的床头柜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将上述照片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均由抽屉和柜脚两个部分组成,两者的相同点是:1、抽屉整体分为上柜和下柜,下柜表面刻有一个长方形图案,方形图案中间为C形把手;

2、抽屉下方有波浪形木板,左右两端分别连接着柜脚;

3、四根柜脚为波浪状,柜脚表面刻有与柜脚形状一致的图案。

两者的不同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抽屉上柜的把手为C形把手,而本案专利抽屉上柜的把手为圆形把手。

万恒通公司还提交了涉案的名家居世博园简介的网络打印件,以证明名家居世博园是展览、销售于一体的场地,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租赁场地是以销售为目的,存在销售行为,该简介指出:“…名家居世博园是一个以家为主题的集展示博览、采购直销、信息交流和家居物流于一体的一站式展贸平台…”,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以该打印件的来源无法确认不认可其内容。

唯煌公司为证明其与荣达盛公司存在品牌推广的事实,提供了《协助推广协议》及《协助推广协议补充协议》,其中,《协助推广协议》签订于2014年8月1日,协议约定,荣达盛公司在成立初期,可使用唯煌公司的网站推广“蒙蒂塞洛”系列家具产品直至荣达盛网站获得备案为止,荣达盛公司可在唯煌公司门店内推广、销售“蒙蒂塞洛”系列家具产品,唯煌公司仅协助荣达盛公司推广产品,不参与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唯煌公司有权在荣达盛公司申请的“蒙蒂塞洛”商标注册成功后,获得“蒙蒂塞洛”相关商标的非排他性许可使用权,将其使用在产品、宣传、交易文书上。

《补充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1日,协议约定,由唯煌公司向第33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主办方申请展位,由荣达盛公司派员参展,以宣传推广“蒙蒂塞洛”系列家具产品,合同还约定,由于唯煌公司仅为荣达盛公司提供场地,并非实际销售人与生产者,任何赔偿与唯煌公司无关。

荣达盛公司确认两份协议的内容,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

万恒通公司以荣达盛公司和唯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由对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不予确认。

荣达盛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73006××××.X、名称为“床头(ST02NS)”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7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9月3日,专利权人为林国荣。

对此,万恒通公司认为,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经本院对比,两者均为抽屉和柜脚组成,抽屉整体分为上柜和下柜,抽屉下方有波浪形木板,左右两端分别连接着柜角,四根柜脚呈波浪状。

两者的不同点包括:1、抽屉的尺寸大小不同,对比文件显示床头柜抽屉的长度小于被诉侵权产品抽屉长度,宽度大于被诉侵权产品抽屉宽度;

2、对比文件显示床头柜抽屉上有花纹图案,上下柜的花纹图案对称,而被诉侵权产品抽屉上没有花纹图案,下柜有一长方形图案;

3、对比文件显示床头柜抽屉上下柜的把手为圆形把手,而被诉侵权产品抽屉上下柜的把手为C形把手;

4、对比文件显示床头柜抽屉下方的波浪形木板有花纹图案,而且有两个突起的角,而被诉侵权产品抽屉下方的波浪形木板没有花纹图案,也没有突起的角;

5、对比文件显示的床头柜四个柜角的弧度小于被诉侵权产品四个柜角的弧度;

6、被诉侵权产品左视图有一个长方形图案,而对比文件显示床头柜左视图没有。

万恒通公司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其中代理合同约定,万恒通公司应支付律师费每件案件18000元,两件合计36000元,此款在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支付20000元;

三张发票显示的项目是律师服务费,共计20000元,万恒通公司主张其中律师费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专利侵权案件的费用,万恒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荣达盛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包括唯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银亮,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销售、设计研发等;

唯煌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设计、生产及销售;

“蒙蒂塞洛”商标的申请人为荣达盛公司,申请日期是2013年10月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

万恒通公司就其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指控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13号;

万恒通公司还指控唯煌公司、荣达盛公司侵害其另案专利权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万恒通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3008××××.1、名称为“床头柜(CTG-6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床头柜,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均由抽屉和柜脚两个部分组成,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抽屉上柜的把手形状不同,但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异,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展览会投诉站作出的东快维(家展)撤[33届]2号通知书及其相关材料的内容可知,唯煌公司在第33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名片标识了唯煌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等信息,本院认定唯煌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的宣传册和名片亦标识了荣达盛公司的名称、地址、网站以及荣达盛公司的“蒙蒂塞洛”商标等信息,结合荣达盛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的问题向展览会投诉站提交答辩状承认涉嫌侵权产品为其所有的事实,本院认定荣达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万恒通公司指控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共同侵权的问题,涉案展位属于唯煌公司所有,相应的名片不仅标识了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还标识了唯煌公司名下品牌包括假日森林和蒙蒂塞洛,而且荣达盛公司的股东徐银亮也是唯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主张唯煌公司仅是协助品牌推广,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并提供了《协助推广协议》及《协助推广协议补充协议》为证,但由于荣达盛公司与唯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万恒通公司否认的情况下,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属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亦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外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万恒通公司还主张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荣达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问题,经查,荣达盛公司提交的第ZL20073006××××.X号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案专利早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经本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显示的产品在抽屉的尺寸大小、形状、把手、花纹图案、抽屉下方波浪形板的形状、柜脚的弧度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荣达盛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经万恒通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唯煌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荣达盛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万恒通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万恒通公司因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且又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唯煌公司和荣达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万恒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荣达盛公司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80000元,唯煌公司对其中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唯煌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089993.1、名称为“床头柜(CTG-6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京市荣达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089993.1、名称为“床头柜(CTG-6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印制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三、被告南京市荣达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南京唯煌家具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东莞万恒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南京市荣达盛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唯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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