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志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耀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明。
被告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水洪。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耀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请求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吴杨路XXX号被告上海耀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处的铝型材进行证据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上海耀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处的铝型材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胡 宓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