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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翼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0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翼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缪拉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翼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云峰路35号D栋四楼(原泰宇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孔德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莫伟智,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缪拉实业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东莞市金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四甲爱敬路二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贺翔,总经理。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翼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前十大街1076号。

法定代表人:倪继芳,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安特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缪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拉公司)、临沂市兰山区翼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安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莫伟智,被告缪拉公司、翼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安特公司诉称:纳安特公司与专利权人孔德元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权独占实施如下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汽车的可个性定制图案无损加装的迎宾灯,专利号为:ZL20122069××××.2,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

2013年7月,纳安特公司发现缪拉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金都光电旗舰店”上有“ECP奥迪A6L/Q5/A4LLED投射门灯镭射投影迎宾灯”、“ECP大众投射镭射投影门灯”、“宝马专用镭射门灯”在公开销售;

还发现翼动公司在其天猫网店“易锐车品旗舰店”上有“ECP奥迪A1A3A5A7A4LQ3Q5Q7A6LA8迎宾镭射爆闪投射改装灯”、“ECP大众投射镭射投影门灯”、“宝马专用镭射门灯”在公开销售,于是纳安特公司在上述网店下单购买并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信证券大厦1楼收到上述商品,经对比,上述商品的结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纳安特公司为防止上述证据日后消失,申请由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和天猫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

据天猫网站“金都光电旗舰店”上的描述,网站所售卖大众投影门灯、宝马投影门灯、奥迪投影门灯以及其他投影门灯,均标示“ECP”品牌,同时该网站上也说明,商标为金都光电旗下品牌,据此认为上述品牌投影门灯的生产商均为缪拉公司,经查,目前仅网络上就发现正在销售该“ECP”品牌的涉及侵犯纳安特公司专利权的投影门灯的商家多达40余家,因此缪拉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数量较大、销售范围较广、数额巨大。

据天猫网站“易锐车品旗舰店”描述,网站所售卖大众投影门灯、宝马投影门灯、奥迪投影门灯以及其他投影门灯,均标示“ECP”品牌,月销量达19件,网站记录该品销售就有71件。

因此翼动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较大、销售范围较广、数额较大。

纳安特公司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判断,缪拉公司、翼动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三款产品完全落入纳安特公司ZL20122069××××.2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缪拉公司、翼动公司未经纳安特公司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侵犯纳安特公司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给纳安特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缪拉公司、翼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纳安特公司ZL2012206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所有模具;

二、缪拉公司向纳安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赔偿纳安特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证物费、保全费、律师费2260元,共计152260元;

三、判令翼动公司向纳安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判令缪拉公司、翼动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原告纳安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及附图,拟证明本案案涉专利的有效性及保护范围。

二、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案涉专利维持有效。

三、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纳安特公司对于涉案专利具有独占实施被许可权,有权独立提起本案诉讼。

四、(2013)深证字第107069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107070号公证书,拟证明缪拉公司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产品的侵权事实。

五、(2013)深证字第102991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107049号公证书,拟证明翼动公司销售被控产品的侵权行为。

六、2014年6月3日纳安特公司工作人员向“千年魔王”的网店购买(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06-108号案件的被控产品,此产品也侵犯(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09号案件的涉案专利。

千年魔王网购页面中显示产品标有ECP品牌,而缪拉公司承认ECP是其专有品牌。

七、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纳安特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许可使用费。

被告缪拉公司答辩称:一、纳安特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形式上我方予以认可,现已提交纳安特公司申请做出的评价报告,其显示涉案专利不具有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且我方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二、缪拉公司确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缪拉公司销售给翼动公司的;

三、即便侵权成立,纳安特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授权时间短,缪拉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少,单价低,故纳安特公司诉请的判赔数额过高;

四、关于纳安特公司提交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其中的转让方与受让方有关联关系,转让方是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且许可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

五、纳安特公司提交的合理费用单据应在四个案件中分摊,且明显过高。

被告缪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在事实上是无效的。

被告翼动公司答辩称:翼动公司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缪拉公司处采购而来,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无论涉案产品是否侵犯纳安特公司的案涉专利权,翼动公司均无须向纳安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翼动公司仅销售了几十件产品,利润只有几百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纳安特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另,翼动公司当庭主张除上述答辩意见外,其他意见与缪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翼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孔德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汽车的可个性定制图案无损加装的迎宾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孔德元,专利号为ZL20122069××××.2。

2013年7月25日,孔德元与纳安特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中约定:让与人孔德元同意将专利号为ZL20122069××××.2的一种用于汽车的可个性定制图案无损加装的迎宾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授权于受让人纳安特公司实施,本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使用及销售本专利的产品,本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采用一次总付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受让人将使用费全部汇至让与人账号,侵权的处理为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让与人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受让人可以单独向管理专利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的生效为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

上述合同有让与人的签名及受让人的盖章,纳安特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纳安特公司提交本专利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本专利交费日期为2013年8月6日。

2013年7月9日,申请人纳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伟智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由莫伟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公证处公证员刘德梅与工作人员方伟明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计算机,进入Internet,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网址http://www.tmall.com,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一”(共1页)。

二、在“附件一”所示页面上的搜索栏中输入“易锐车品旗舰店”选项,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二”(共1页)。

三、点击“附件二”所示页面上的“搜索”选项,进入下一页面,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三”(共1页)。

四、点击“附件三”所示页面上的本店搜索中输入“镭射”选项,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四”(共1页)。

五、点击“附件四”所示页面上的“搜索”图表选项,进入下一页面,并打印此页面第1-2页,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五”(共2页)。

六、点击“附件五”所示页面上的“请登录”选项,进入下一页面,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六”(共2页)。

七、在“附件六”所示页面上输入XXXXXXX并输入密码,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七”(共1页)。

八、点击“附件七”所示页面上的“登录”选项,进入下一页面,并打印此页面第1-2页,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八”(共2页)。

九、在“附件八”所示页面上点击“包邮正品奥迪A1A3A5A7A4LQ3Q5Q7A6LA8迎宾镭射爆闪投”选项,进入下一页面,并打印此页面第1和7页,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九”(共2页)。

十、在“附件九”所示页面上选择“前门两只”并点击“加入购物车”选项,进入下一页面,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共1页)。

十一、返回附件八,点击“附件八”所示页面上的“大众新迈腾速腾尚酷CC高尔夫6迎宾镭射爆闪车门投射改装”选项,进入下一页面,并打印此页面第1和11页,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一”(共2页)。

十二、在“附件十一”所示页面上选择“前门两只”并点击加入购物车,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二”(共1页)。

十三、返回附件八,点击“附件八”所示页面上的“包邮宝马X3X5X63系5系Z4M系车门灯迎宾镭射爆闪投射改”选项,进入下一页面,并打印此页面第1和4页,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三”(共2页)。

十四、在“附件十三”所示页面上选择“前门两只”并点击加入购物车,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四”(共1页)。

十五、在“附件十四”所示页面上点击“联系我们”,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五”(共1页)。

十六、点击“附件十五”所示页面上的“购物车3”选项,进入下一页面,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六”(共2页)。

十七、点击“附件十六”所示页面上的“结算”,进入下一页面,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七”(共3页)。

十八、点击“附件十七”所示页面上的“提交订单”选项,进入下一页面,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八”(共2页)。

十九、在“附件十八”所示页面上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并点击确认付款,进入下一页面,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九”(共1页)。

针对本次公证行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102991号公证书。

2013年7月15日,申请人纳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伟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德梅和工作人员陈丽及纳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伟智于2013年7月15日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红岭中路国信证券大厦1楼,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莫伟智在此地签收了快递包裹一箱(签收时用假名为:刘文军)。

委托代理人莫伟智的收件过程由公证员刘德梅和工作人员陈丽现场监督。

收件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莫伟智确认收到物品为汽车专用LED投射门灯3个、赠品手机架一个、发货单一张(详见附件一,共1页)、易锐车品售后服务卡和易锐车品退换货表单(详见附件二,共1页)、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详见附件三,共2页)。

公证员刘德梅对所收到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所封存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针对本次公证行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3)深证字107049号公证书。

2013年7月17日,申请人纳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伟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在深圳公证处由纳安特公司的委托人莫伟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由公证员刘德梅与工作人员马明浩监督,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计算机,进入Internet,点击360安全浏览器6,进入网址http://www.tmall.cn,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一”(共1页)。

二、在“附件一”所示页面上的搜索栏中输入“金都光电旗舰店”,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二”(共1页)。

三、点击“搜索”选项,进入下一页面,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三”(共1页)。

四、点击“附件三”所示页面上的“金都光电旗舰店”选项,进入下一页面,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四”(共1页)。

五、在“附件四”所示页面上的搜索栏中输入“镭射”,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五”(共1页)。

六、在“附件五”中点击“搜本店”选项,进入下一页面,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打印所得“附件六”(共2页)。

七、将鼠标移动至“附件六”中的顶部上的“店铺:描述4.9高于65.6%”,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七”(共1页)。

八、点击“附件六”显示的搜索结果中的“金都光电ECP奥迪A6LQ5A4LA7A5A1Q3Q7LED投射门灯镭射迎宾灯单只”,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八”(共7页)。

九、点击“附件八”左上角上的“请登录”,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九”(共1页)。

十、在“附件九”显示的登陆框中输入登录名“XXXXXXXXX9”和登录密码,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共1页)。

十一、点击“附件十”中的“登录”,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一”(共2页)。

十二、点击“附件十一”中的“加入购物车”,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二”(共2页)。

十三、在“附件十二”中的选择您要的商品信息的颜色分类点击“D002插头款(大头)”,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三”(共2页)。

十四、在“附件十三”点击“确定”将商品加入购物车,返回“附件六”显示的搜索结果中点击“金都光电ECP大众高尔夫6/速腾/迈腾/CC/尚酷/LED投射镭射投影门灯”,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四”(共6页)。

十五、在“附件十四”中选择“2只价”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五”(共1页)。

十六、点击“加入购物车”将物品加入购物车,返回“附件六”,点击“金都光电ECP宝马3系5系6系7系专车专用投射镭射门灯单只”,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六”(共6页)。

十七、在“附件十六”点击“加入购物车”将商品加入购物车内,然后点击网页上方的“购物车”,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

十八、在“附件十七”中点击“结算,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八“(共3页)。

十九、在“附件十八”的收货地址选择“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信证券大厦1楼(刘文军收)188××××7122”,然后点击“提交订单”,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十九”(共2页)。

二十、在“附件十九”中点击“确认付款”,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此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所得“附件二十”(共3页)。

针对本次公证行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107069号公证书。

2013年7月17日,申请人纳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伟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德梅和工作人员方伟明及纳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伟智于2013年7月19日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红岭中路国信证券大厦1楼,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莫伟智在此地签收了快递包裹一箱(签收时用假名为:刘文军)。

委托代理人莫伟智的收件过程由公证员刘德梅和工作人员方伟明现场监督。

收件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莫伟智确认收到物品为汽车专用LED投射门灯4个、顺丰速运单一张(详见附件一共1页)、发货单一张(详见附件二共1页)。

公证员刘德梅对所收到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针对本次公证行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107070号公证书。

缪拉公司提交了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具体结论为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缪拉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5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4-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决定书均没有异议。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纳安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为缪拉公司向纳安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赔偿纳安特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证物费、保全费、律师费2260元,共计252260元;

撤销诉讼请求三;

诉讼费由被告缪拉公司负担。

并当庭主张被告缪拉公司至今仍在生产、销售侵犯本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纳安特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本案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4,在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作出后的第二次庭审中,纳安特公司要求保护的范围变更为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用于汽车的可个性定制图案无损加装的迎宾灯,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灯筒.以及设置在灯筒内能够插拔更换的图案投影组件。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汽车的可个性定制图案无损加装的迎宾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投影组件包括一个带有聚光放大透镜组的导光支架、设置在导光支架下方的菲林胶片以及设置在菲林胶片下方用于将菲林胶片固定在导光支架下方的手柄。

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汽车的可个性定制图案无损加装的迎宾灯,其特征在于,灯筒外壁周向开设有一个弧形槽,所述图案投影组件插入弧形槽固定在灯筒上。

权利要求4的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用于汽车的可个性定制图案无损加装的迎宾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光支架包括一个环形架以及固定在环形架上的第一手持板,所述环形架底部设有若干卡槽。

纳安特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案涉被控产品完全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缪拉公司、翼动公司对纳安特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并无异议。

翼动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缪拉公司,具有合法来源,纳安特公司、缪拉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纳安特公司主张缪拉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为,提供了(2013)深证字第107069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107070号公证书,及缪拉公司在天猫上的“金都光电旗舰店”的网页中描述网站所售卖大众投影门灯、宝马投影门灯、奥迪投影门灯以及其他投影门灯,均标示“ECP”品牌,而“ECP”品牌为金都光电旗下品牌为证。

经查明,根据(2013)深证字第107069号公证书的内容,天猫上“金都光电旗舰店”的网页上显示为金都光电旗下品牌,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旁分别标示有“金都光电ECP奥迪A6LQ5A4LA7A5A1Q3Q7LED投射门灯镭射迎宾灯单只”、“金都光电ECP宝马3系5系6系7系专车专用投射镭射门灯单只”、“金都光电ECP大众高尔夫6/速腾/迈腾/CC/尚酷/LED投射镭射投影门灯”的字样。

本案公证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为1110元、726元,为(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06-109号四案均摊,其中1110元有公证书内容及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726元有公证书内容予以证明。

另查明,纳安特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1年11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孔德元,经营范围由章程确定;

东莞市金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缪拉公司,缪拉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0元,经营范围是一般经营项目:研发、批发、产销:汽车配件、汽车装饰件、汽车电子产品、发光二极管、电子元器件、线路板、光电产品、照明产品、通讯设备及配件;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翼动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7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人民币500000元,经营范围是销售:汽车装具、配件,家居日化,劳保用品,文体用品,床上用品,洁具小家电(需许可经营的,须持许可证、资质证经营)。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纳安特公司、缪拉公司、翼动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缪拉公司、翼动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翼动公司的责任承担,纳安特公司、缪拉公司均确认翼动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缪拉公司,但纳安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已放弃要求翼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翼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翼动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对于缪拉公司的责任承担,结合缪拉公司在其天猫“金都光电旗舰店”网站上显示的为金都光电旗下品牌,及(2013)深证字第107069号公证购买到的缪拉公司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上述商标,足以认定缪拉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因此,缪拉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纳安特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缪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为500000元;

3、侵权产品售价不高;

4、缪拉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为;

5、缪拉公司有3个不同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6、纳安特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1110元和726元(四个案件均摊)。

综上,本院酌定缪拉公司赔偿纳安特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缪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第ZL20122069017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翼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第ZL20122069017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三、被告东莞市缪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纳安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3.9元,由东莞市缪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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