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甲,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蒋容波、庞保乐,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甲及辩护人蒋容波、庞保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戚某甲在本市荔湾区芳村上市路太和街37号一楼,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商标标识的棉衣共计人民币141424元。
2015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戚某甲在上址被抓获归案,民警从上述档口缴获标有“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标识的棉衣共计5012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75570元)及三联送货单据三本。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戚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二、被告人犯罪的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不大。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对其所看管和销售的服装品牌不了解,只是朦朦胧胧知道涉案的服装是侵权产品;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犯罪主观恶性不深。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戚某甲受雇于同案人戚星梅(另案处理)并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芳村上市路太和街37号一楼负责货物的看管及配送。
在此期间,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戚某甲及同案人戚某乙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商标标识的棉衣共计人民币141424元。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戚某甲在上址被抓获归案,并从上址缴获标有“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标识的棉衣共计5012件(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575570元)及三联送货、收款单据三本。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送货单据、公安机关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书》、《营业执照》、《请求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材料、鉴定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委托保管物品清单、现场图片、缴获的赃物图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广州罗某乙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罗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戚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已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戚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戚某甲作为被雇佣者只是负责货物的看管及配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被告人戚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