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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滔与上虞市博晟汽车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绍知初字第792号
案件名称肖滔与上虞市博晟汽车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滔,上虞市博晟汽车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792号原告:肖滔。

委托代理人:方超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虞市博晟汽车电器厂。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投资人:龚夏阳。

原告肖滔为与被告上虞市博晟汽车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同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周荧、张万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强,被告上虞市博晟汽车电器厂的投资人龚夏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滔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车用工具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38××××.4。

原告交纳涉案专利年费至2015年12月15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在网络上同时进行宣传推广、销售和许诺销售。

2015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超强律师根据原告申请,到杭州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购买公证。

在被告于www.1688.com网站上开设的“上虞市博晟汽车电器厂”网店中,购买了1个多功能数显胎压计,支付价款人民币39元,该购买商品的包裹于2015年6月19日由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代收。

随后在2015年6月26日,在方超强的见证下,由公证员对涉案产品包裹予以拆封、拍照后封存。

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5)浙杭东证字第14944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所购的涉案产品外观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被告出售的涉案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权。

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汽车电器、车用清洁设备、车用维修设备、电子产品、金属制品制造、加工,塑料制品加工。

同时,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上注册“上虞市博晟汽车电器厂”网店开展网络销售,严重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扰乱了市场秩序,对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固定证据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这些费用均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也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ZL20093038××××.4号外观设计“车用工具组合”专利权的行为,立即撤销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虞市博晟汽车电器厂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非被告所生产。

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规模较小,只生产充气泵一项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附近厂家采购以丰富网店商品类型,被告也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原告称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并不知道侵犯原告专利权,且有合法来源。

原告方在网店下单后,被告从余姚市轩辉电子有限公司以29元价格进货一台,继而通过快递方式发给原告方,价格为包邮39元(含快递费6元),实际利润为4元。

如此薄利也从一个侧面证明被告对此款产品涉及专利侵权确不知情,否则不会为了4元利润而冒风险上架。

被告进货时没有相应的采购凭证,也没有保存快递包装资料,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被告遂委托投资人弟媳章君君向余姚市轩辉电子有限公司采购了2个同款胎压计样品,该样本与原告方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厂家生产,产品包装、说明书以及产品本身完全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余姚市轩辉电子有限公司进货,而非自己生产,其当时并不知晓本款产品存在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情况,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对原告专利权所造成的影响也微乎其微。

被告虽销售过涉案产品,但该产品系从正规渠道进货,来源合法,被告也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侵权构成侵权,因此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故意。

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的第一时间即刻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体现了被告对法律、对原告知识产权的尊重。

再者,由于初次涉足电子商务领域,被告与杭州排码技术服务公司签订了运营合同,委托其负责被告网店的运营推广。

该公司操作过两个虚假订单,共计70件产品,实际上只售出原告方所购买的一个,且该笔交易实质上系原告方为诉讼需要而固定证据的行为,本质上亦非真正的市场交易行为,由此被告对原告专利权所造成的影响可忽略不计。

原告方受到的侵权实际损失和被告所获得的实际利益均基本为零,其要求赔偿10万元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2.专利登记簿副本。

以上两证据证明原告系ZL20093038××××.4号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3.(2015)浙杭东证字第14944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4.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固定侵权证据而支出的公证费;

5.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被告购买的多功能数显胎压计及发票、快递单。

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

7.杭州排码技术信息有限公司合作协议。

证明被告网店上显示的销售涉案产品70个是刷单的,实际上只卖出原告所购买的一个。

经组织质证,原告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胎压计是余姚市轩辉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

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70个销售量是虚假的操作。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被告对其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证据6,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被告生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7,该协议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是刷单完成,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用工具组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专利号为ZL20093038××××.4,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似手柄,一端是套筒,柄身末端设有LED灯,柄身设有LCD显示面板,柄身内侧置有各类工具。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杭东证字第14944号公证书的记载,肖滔的代理人方超强来到该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购商品包括网页截屏、保存、打印过程及对网购商品进行接收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2015年6月17日,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监督方超强操作该处计算机,在IE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打开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上的“请登录”选项,输入相应账号和密码,点击“登录”选项,打开相应页面,在搜索界面内输入“上虞市博晟汽车电器厂”,打开相应页面,点击“供应产品”选项后点击“胎压计”,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多功能数显胎压计带刀具灯功能高品类厂家直销…”选项,打开相应页面,点击“立即拿样”选项,填写相关信息后,点击“提交订单”选项。

随后在上述“上虞市博晟汽车电器厂”页面分别点击“公司档案”、“网络工商”、“联系方式”。

以上相应页面打开后均截屏保存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

公证人员于2015年6月19日在该公证处接收了网购商品,并于2015年6月26日监督方超强对所接收的商品进行拆封的过程,随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对拆封、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用3600元。

庭审中被告承认www.1688.com网店系其开设。

经比对,原、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龚夏阳,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8日。

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汽车电器、车用清洁设备、车用维修设备、电子产品、金属制品制造、加工,塑料制品加工。

又查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39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3038××××.4的“车用工具组合”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年费已缴纳,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车用工具,系同种产品;

经比对,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是否应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余姚市轩辉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得来,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等均未显示任何产品生产信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货物收据或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来证明产品的来源,其提交的多功能数显胎压计又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行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和模具、撤销www.1688.com网站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制造行为的依据主要是被告是生产企业,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经营范围之内;

公证网页上被诉侵权产品标有博力特商标、厂家直销等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有被告投资人的名片。

本院认为,被告企业的性质、经营范围及包装内有被告投资人的名片,与被告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直接的关联性;

被告网页上虽有厂家直销字样,但其是被告的一种宣传行为,仅凭此字样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存在制造行为,且被告当庭又予以否认;

被诉侵权侵权产品上并未标示博力特字样,而是标示在网页之上。

综上,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不充分,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库存产品的依据是公证书所载明的被告网店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2265个可售。

本院认为,显示可售的数量并不等同于库存产品的真实存在,原告并无提交被告库存产品真实存在的证据,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网店里有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撤销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专利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关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其认为网店上70个销售量的成交记录系刷单而来,本院认为成交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实际销售数量,故对上述成交记录,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上虞市博晟汽车电器厂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侵权产品价格、在网店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计算方法,酌定为11000元。

另关于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包括公证费3600元和律师费20000元,对于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应根据案件性质及难易程度、标的额大小、当事人对抗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对律师服务收费的指导标准等综合进行考量,否则将有失公平。

本院综合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案情较为简单、当事人之间对抗程度一般、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酌情确定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博晟汽车电器厂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93038870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立即撤销www.1688.com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

二、被告上虞市博晟汽车电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滔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三、被告上虞市博晟汽车电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600元。

四、驳回原告肖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肖滔负担1000元,被告上虞市博晟汽车电器厂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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