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任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被告人任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原审被告人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制作假酒,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旸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依据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定证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对鉴定机构主体资质的要求不符,故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
发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