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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李金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李金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李金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代理人谢伟,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金火,系江西省鄱阳县鄱阳湖农资大市场D区21号佳惠家电的经营者。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金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金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美的商标的使用权人。

201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非法销售使用“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家电产品。

经原告投诉后,鄱阳县工商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注册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所有人。

3、商标授权书,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侵犯“美的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方。

4、查处报告、发票,证明被告销售假冒“美的Midea”的电风扇、电热水壶共计375台,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第5478887号、5478888号“美的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为打击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美的Midea”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

6、电风扇、吊扇、电热水壶市场价格信息,证明正规美的电风扇、吊扇、电热水壶市场价格信息,以及被告明知其销售的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主观上具有故意。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鄱阳县工商局调取了本案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分别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一份、鉴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两份、销货清单两份、扣押财物清单一份、扣押物品照片三张、个体工商户个体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因侵害原告商标权已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李金火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美的集团是一家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

1980年美的正式进入家电业,1981年注册美的品牌,1999年美的品牌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许可授权,成为注册号为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第1921557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和第7206892号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侵权诉讼。

201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大量存储和销售使用“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家电产品,遂向鄱阳县工商局进行投诉。

鄱阳县工商局依法对被告位于鄱阳县鄱阳湖农资大市场D区21号的店面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存储和销售的“美的Midea”电风扇、吊扇、电热水壶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美的Midea”注册商标电器的行为,已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第1921557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和第7206892号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侵权诉讼。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金火销售的电器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上述司法解释对损害赔偿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李金火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李金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金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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