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91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中,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奕建,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2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李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学中及辩护人陈奕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底以来,被告人王学中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租赁晋江市永和镇福田村东区24号靠西1-2店面1-2楼,生产假冒的361°、七匹狼、阿迪达斯品牌服饰。
期间,被告人王学中在淘宝网上经营一家“快乐至上hlh”网店,销售自己生产的假冒361°、七匹狼服饰,一共销售处价值22917.17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假冒服饰;
被告人王学中还以每套72元的价格委托石狮市服装城的蔡某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品牌套装,一共销售出价值2880元的假冒服饰。
2014年1月3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经营场所,现场查获假冒361°品牌棉衣F9916型号330件、361°品牌棉衣9918型号50件、361°品牌棉衣无型号250件,七匹狼品牌服饰8869型号180件,阿迪达斯品牌套装8826型号680套。
经查,上述未销售部分的假冒服饰总共价值129751.2元。
经质量鉴定,上述假冒服饰所检项目综合判定均合格。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学中在厦门市高崎国际机场被抓获。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学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学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学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服装大部分被查获,社会危害性小;
2.被告人王学中认罪,是初犯;
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以来,被告人王学中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在其租赁的晋江市永和镇福田村东区24号靠西1-2店面1-2楼,生产假冒的361°、七匹狼、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饰。
期间,被告人王学中在淘宝网上经营一家“快乐至上hlh”网店,销售自己生产的假冒361°及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服饰,销售金额合计27592.5元;
被告人王学中还以每套72元的价格委托石狮市服装城的蔡某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品牌套装,一共销售出价值2880元的假冒服饰。
2014年1月3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经营场所,现场查获假冒361°及假冒七匹狼品牌服饰共计81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套装680套。
经查,上述未销售部分的假冒服饰总共价值129644.1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被扣押的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服饰质量不合格,其余被扣服装质量综合判定均合格。
综上,被告人王学中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60116.60元。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学中在厦门市高崎国际机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施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将晋江市永和镇福田村东区24号靠西1-2店面1-2楼租给安徽籍男子王学中,2014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此处查获一批假冒361°、七匹狼和阿迪达斯的运动服装,其是在差火候才知道王学中在做假冒服装的事实。
2.证人高某1和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学中向施某租赁晋江市永和镇福田村东区24号靠西的两家店面和与西边墙体相连接的一简易搭盖厂房,用来生产经服装,其不清楚具体生产什么服装的事实。
3.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晋江市永和镇福田村村委会附近有移动三层楼在生产假冒七匹狼品牌的服装的事实。
4.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租住的地方时晋江市永和镇福田村东区24号靠栋的两个店面的1-2楼,靠西边两个店面是王学中租的,这个房子的房东是施某;
公安机关有在王学中租赁的店面1-2楼查获假冒361°、七匹狼、阿迪达斯品牌的衣服的事实。
5.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3年秋天,王学中带了一套假冒阿迪达斯的运动套装样衣到其位于石狮服装城的店里寄卖,说如果有客人要买的话,就让其打电话给他,他再把衣服拿过来,每套给其抽成1元,其一共帮王学中代卖过三四十套,每件四十多元的事实。
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涉案运动服装的情况。
7.商标注册证、注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鉴定报告,综合证实被告人王学中生产的涉案服装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8.银行账户明细、淘宝销售记录及网页截图,证实涉案假冒361°及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服饰的销售价格及数量等情况。
9.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抓获被告人王学中的过程。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学中的身份情况。
11.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学中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现场情况。
1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服装的质量。
13.被告人王学中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其在晋江市永和镇福田村东区24号靠西1-2店面的1-2楼(房东为施某)加工生产一批假冒361°、七匹狼、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2014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到假冒假冒361°品牌的服装630件、假冒七匹狼品牌的服装680件、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送服装680件,这些服装都是其从2013年10月初至2014年1月初生产的;
其从2013年10月份左右开始,在其于淘宝网上注册的“快乐至上hlh”网店销售其自己生产的假冒361°和假冒七匹狼的休闲棉服,这两个品牌,无论款式型号是否一样,价格都是一样的,有的时候图片会搞在一起卖,有的时候挂在网上是361°的衣服实际上卖的是七匹狼的;
2013年11月份左右,其带了一套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套装到蔡某的金石贸易商行,让蔡某把这套衣服放在他那里,有客户要买的话,让蔡某打电话给其,其再拿过来,成套的销售价格是72元,单件上衣销售价格是40元左右,蔡某再加价1-2元卖给客户,一共卖了40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学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学中生产的大部分服装被扣押、认罪,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116.6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361°及假冒七匹狼品牌服饰共计81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套装680套,由扣押机关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陈天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