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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百花缘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87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百花缘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百花缘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百花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戎华。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百花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缘公司酒业)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花缘酒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2000年11月,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集团)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

2004年1月,洋河集团将该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洋河”系列白酒产品品质卓越,经过长期宣传、推广及维护,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洋河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洋河酒厂持有的商标,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2013年12月28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以下简称宿城工商局)对被告百花缘酒业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5A级蓝色洋河之星”白酒150箱(每箱6瓶)、“金梦”白酒20箱(每箱6瓶)。

上述两种白酒酒瓶及包装箱上均突出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同时“5A级蓝色洋河之星”的商品名称突出使用了“洋河”文字。

原告认为,洋河酒厂及原告享有“洋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百花缘公司擅自使用在其产品上使用“洋河”及“江苏洋河”字样,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上述产品系洋河酒厂生产,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百花缘酒业立即停止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百花缘酒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百花缘酒业负担。

被告百花缘酒业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洋河”文字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及(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洋河酒厂享有“洋河”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洋河酒厂出具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经过洋河酒厂许可和授权,有权使用“洋河”等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洋河”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3、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及批复,证明“洋河”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4、宿城工商局作出的宿工商分案(2014)第0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的侵权证据材料(包括侵权酒照片、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明被告因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工商机关查处。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2,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洋河酒厂享有“洋河”商标专用权,该企业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并对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起诉的事实。

证据3,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原告提供了加盖宿城工商局印章的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百花缘酒业因生产“5A级蓝色洋河之星”“金梦”两种白酒被工商机关查处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洋河集团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

2004年1月,洋河集团将该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洋河”商标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洋河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洋河酒厂持有的商标,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被告百花缘酒业成立于2005年11月,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

2013年12月28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以下简称宿城工商局)对被告百花缘酒业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5A级蓝色洋河之星”白酒150箱(每箱6瓶)、“金梦”白酒20箱(每箱6瓶)。

上述两种白酒酒瓶及包装箱的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

2014年8月20日,宿城工商局对百花缘酒业作出宿工商分案字(2014)第0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百花缘酒业侵犯了“洋河”商标专用权,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进行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

因此,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洋河酒厂依法享有“洋河”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洋河酒厂许可和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百花缘酒业未经“洋河”商标注册人即洋河酒厂的许可,无权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百花缘酒业在本案中存在两个被诉侵权行为,一是使用“5A级蓝色洋河之星”的商品名称,系将“洋河”文字嵌入商品名称并作为突出要素使用,二是在“5A级蓝色洋河之星”“金梦”两种白酒产品的酒瓶、包装箱上显著位置突出标注“江苏洋河”字样。

因“洋河”文字系注册商标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行为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上述产品来源于洋河酒厂,或与洋河酒厂有某种关联性,上述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及原告苏酒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本院认为,尽管“洋河”同时是洋河酒厂及百花缘酒业登记住所地洋河镇的简称,但“洋河”文字已经被注册为商标,且经过洋河酒厂持续多年的使用及原告的宣传推广,“洋河”商标及相关白酒产品的知名度明显高于“洋河镇”地名,被告百花缘酒业如需标注产品产地,应使用“洋河镇”字样,而不是通过突出标注“江苏洋河”字样淡化其产品与“洋河”白酒产品在来源上的区别。

百花缘酒业在产品上使用“江苏洋河”字样存在明显的攀附“洋河”商标的恶意,不应认定为对产品产地的合理标注。

关于被告百花缘酒业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百花缘酒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因百花缘酒业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洋河”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性质、原告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百花缘酒业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综上,原告苏酒集团诉请被告百花缘酒业立即停止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百花缘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百花缘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百花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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