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82民初5519号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1-2楼157号10号楼二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836904445。
法定代表人:马英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峰,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迎客家公寓,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沟西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22TMG59。
经营者:万平武,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武,男,该公寓管理员。
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镇迎客家公寓(以下简称迎客家公寓)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以侵害商标权纠纷立案,审理中发现案由有误,依法予以更正。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尚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红军,被告迎客家公寓的经营者万平武及诉讼代理人谭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迎客家公寓立即停止对其第4677260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案涉酒店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尚客优”以及“尚客家”文字;
2.迎客家公寓立即停止对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尚客家”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尚客家”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3.迎客家公寓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5万元。
庭审中,尚美公司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目前,其业务覆盖全国300多个地级市,1500多个县级市,门店数突破5000家,会员数超过1亿。
其中,酒店业务规模位列中国第5位、全球第16位。
其旗下拥有多个酒店品牌:尚客优、骏怡、橙客、尚客优品、君睿等。
其中“尚客优”品牌酒店,是其旗下的核心酒店品牌,专注于二三四线城市连锁酒店的发展,为消费者提供干净、舒适、温馨的酒店住宿服务。
为满足消费者不断变化的需求,“尚客优”历经5次产品升级,保持“漂亮、舒适、高性价比”的品牌形象和入住体验,赢得了新生代群体的不断好评。
2009年1月7日,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4677260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
2015年1月6日,里昂全球集团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其经里昂全球集团许可,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1.咖啡馆;
2.自助餐厅;
3.饭店;
4.餐馆;
5.快餐店;
6.汽车旅馆;
7.酒吧;
8.旅游房屋出租;
9.茶馆;
10.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8年4月27日,其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2020年12月2日,其代理人到迎客家公寓的经营场所进行拍照取证。
现场显示迎客家公寓在其经营酒店的门店招牌、前台、宣传海报、收款码、床上用品、内部装饰装潢上多处是用来“尚客优”“尚客家”标识,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其第4677260号“尚客优”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迎客家公寓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迎客家公寓辩称,其于2018年9月10日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模式是月租房,与尚美公司的经营模式不一样。
其之前有使用“尚客优”字号是其不懂法,在收到尚美公司的起诉材料之后,已经全部整改完毕。
其愿意赔偿尚美公司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迎客家公寓提交的证据智慧房屋软件中公寓出租的信息截图,经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尚美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等。
2009年1月7日,青岛尚客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677260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含旅游房屋出租等。
2015年1月6日,里昂全球集团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里昂全球集团许可尚美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1.咖啡馆;
2.自助餐厅;
3.饭店;
4.餐馆;
5.快餐店;
6.汽车旅馆;
7.酒吧;
8.旅游房屋出租;
9.茶馆;
10.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8年4月27日,尚美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尚美公司提供的时间戳取证光盘证实,2020年12月2日下午,迎客家公寓经营场所的外墙挂有“尚客家商务公寓”招牌,前台背景墙有“尚客家商务公寓”字样,走廊墙上有“尚客优商务公寓”“尚客优公寓欢迎您”字样。
迎客家公寓成立于2018年9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迎客家公寓成立时的名称为晋江市陈埭镇尚客家公寓,于2021年4月2日更改名称为晋江市陈埭镇迎客家公寓。
迎客家公寓在其门店招牌、前台、宣传海报等处使用“尚客家”“尚客优”的标识均已拆除。
本院认为,尚美公司系在有效期限内的第4677260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尚客家商务公寓”“尚客优商务公寓”标识使用在旅馆服务上,与第4677260号“尚客优”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旅游房屋出租相同。
迎客家公寓在其经营场所招牌、前台背景墙上面使用“尚客家商务公寓”标识,与尚美公司第4677260号注册商标“尚客优”仅有一个字不同,构成近似;
迎客家公寓在其经营场所的走廊墙上挂有“尚客优商务公寓”“尚客优公寓欢迎您”字样,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为“尚客优”二字,而该“尚客优”二字与尚美公司注册商标“尚客优”仅为字体稍有不同,构成近似。
迎客家公寓未经尚美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招牌、前台背景墙、走廊墙中使用“尚客家商务公寓”“尚客优商务公寓”“尚客优公寓欢迎您”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对被控侵权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尚美公司第4677260号“尚客优”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侵犯尚美公司第4677260号“尚客优”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尚美公司主张迎客家公寓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
本院认为,尚美公司针对迎客家公寓的侵权行为,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得以保护,相同行为不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保护,尚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尚美公司确认迎客家公寓已经停止侵权,自愿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系其有权处分行为,予以照准。
因尚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亦无证据证明迎客家公寓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尚美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迎客家公寓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可能的获利情况,以及尚美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迎客家公寓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尚美公司关于迎客家公寓赔偿其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陈埭镇迎客家公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青岛尚美生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晋江市陈埭镇迎客家公寓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雅莉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婉冷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