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个体工商户。
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邱某甲冒用吉林省德惠市绿洲米业有限公司注册的“自留地”商标生产大米10吨,并销售给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靖镇“海霸王粮油市场”的商家丁某。
2015年3月22日,邱某甲再次冒用“自留地”商标生产大米10吨,在装车欲销售发货过程中,被当场查获。
被告人邱某甲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8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杨某、王某、邱某乙、邱某丙、丁某、谢某、刘某的证人证言;
书证及其他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注册商标“自留地”信息,被告人户籍信息,德惠市绿洲米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一宗,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24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