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知初字第322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
委托代理人:傅坤。
委托代理人:王万基。
被告:慈溪市天元金荣副食品商店。
经营者:鲍金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天元金荣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慈溪市天元金荣副食品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