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丰合作社)诉吉林省魔界风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界风景区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延中民三知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丰合作社)诉吉林省魔界风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界风景区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吉林省魔界风景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知初字第5号原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镇红丰村。

法定代表人:梁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魔界风景区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镇。

法定代表人:丛桂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维成,男,吉林省魔界风景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丰合作社)诉吉林省魔界风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界风景区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梁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京春,被告魔界风景区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维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丰合作社诉称,原告在2011年1月份以“魔界”字号为广��语进行观光旅游等宣传,并于2012年12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魔界”商标。

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后核准了商标注册,并作出第11859949号“魔界”商标注册证,有效期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

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魔界”字号在当地影响力很大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几乎大部分当地人都知晓“魔界”字号,但被告于2013年7月份开始使用“魔界”字号,并且在宣传资料、店面招牌、景区等地方突出使用“魔界”字号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和市场宣传。

致使大部分游客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同属一家企业,最终让原告受到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已违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1859949号“魔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魔界”字号,并销毁带有“魔界”字样的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魔界风景区公司辩称,一、原告虽然拥有第11859949号“魔界”商标注册证,但其并没有在核定的“安排游览、观光旅游”服务项目上合法使用,未实现其商标识别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也没有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且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安排游览、观光旅游”服务项目。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不拥有“魔界”、“魔界风景区”在先商业使用权;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该商标当不予注册。

二、“魔界”为长白山游览区特指的景观通用名称,具有地名属性。

“魔界风景区”被延���朝鲜族自治州旅游协会批准为国家AAA级旅游风景区名称,具有公用性,已被旅游行业共同使用。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和其他经营者为了说明自己所提供的服务,便于消费者辩认,可以对他人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信息依法不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使用。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

三、“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或者将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是俗称的‘傍名牌’的主要形式”,被告企业名称是“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申请登记,且经行政程序所获得的民事权利。

原告请求停止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红丰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二:11859949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明原告系该“魔界”商标唯一的商标权利人,包括核定服务项目。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三:被告经营景区内九张照片及被告景区门票、门卡一组。

证明被告违法突出使用原告享有的“魔界”商标并误导公众。

门卡上突出使用了“魔界”字样,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

提出照片中魔界漂流不属于我方经营的范围,该照片中的内容不是被告方做的宣传牌,而是案外人做的,另外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我方侵犯其商标权无法从证据内容上得到体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除原告提供的魔界漂流字样的照片外,其它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原告颁发的注册受理通知书一份。

证明原告申请魔界商标的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被告在审理魔界商标期间抢先注册带有魔界字号的企业名称,已构成侵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申请时间,不能证明其它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五:2009年9月17日到2014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梁超的���博截图八张。

证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使用魔界商标,远早于被告企业成立之日,并且能够证明魔界所指的景区地点。

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微博上发布所拍的照片不是长白山旅游区所指的魔界景观地址。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六:原告所经营住宿过程中游客、摄影家在留言簿的留言复印件七张。

证明原告从2009年持续使用魔界商标,并且已经得到游客、摄影师的认可。

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由于无法确定留言人的真实身份,只能证实魔界为众人所用,具有公用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七: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

证明原告为了保护商��权不被侵害聘请律师支付了五千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魔界风景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2011年3月《长白山魔界风景区可行性研究报告》摘页复印件一份。

3、2011年11月17日丛桂芳向白河林业局、有关部门建设旅游山庄的请示复印件一份。

4、2011年12月29日白河林业局局长江礼家在丛桂芳签字的《关于在奶头河下游区域开展生态观光旅游项目的请示》复印件一份。

5、2012年4月10日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与丛桂芳承包长白山魔界风景区等项目50年合同书(甲方占30%国有股份)及白河林业局合同审核批准书复印件一份。

6、2013年7月关于吉林省魔界风景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安环行审字【2013】43号)复印件一份。

7、2013年7月关于吉林省魔界风景区门票价格的批复(安价监核发【2013】5号)及门票一份。

8、2013年8月13日被告使用的路引标志牌照片一份。

9、被告吉林省魔界风景区大门照片一份。

10、被告内导览图照片一份。

11、被告景区内魔界之门及魔界树种介绍复印件一份。

12、被告景区内将军壁前“魔界方向”指示牌、导览图及魔界观景台指示牌照片一份。

13、被告景区内植物介绍照片一份。

14、被告景区“魔界之门”标志牌及“魔界之门”游客留影的照片一份。

证明目的:1、被告从事旅游景区开发、经营合法。

2、被告早于原告引证商标申请日(2012年12月7日)于2011年3月、2011年12月29日、2012年4月5日在商业使用“魔界风景区”;

早于原告引证商标核准日(2014年5月21日),于2013年7月16日实际使用“魔界风景区”;

2013年7月13日使���使用“魔界标志牌”。

原告不拥有“魔界”,“魔界风景区”在先权和在先使用权。

3、“魔界风景区”与“魔界”不是同一个商业标志,“魔界风景区”是被告承包五十年的项目名称,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特指性,与其服务主体紧紧地联系在一起。

4、被告经近五年使用或实际使用“魔界风景区”特指名称已于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与原告引证商标服务来源不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2-6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虽然合法但是不能使用魔界商标,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提供7-14号证据已经明确被告用魔界字样进行了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该组证据当中不能证明被告使用魔界在先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以采信。

证据二:1、关于吉林省魔界风景区评定国家AAA级旅游景区的批复(延州旅协字【2014】2号)复印件一份。

2.关于吉林省魔界风景区旅游项目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3、1980年冬香港摄影家陈复礼于长白山风采将“魔界”照片发表在《香港摄影人杂志》的证明一份。

4、吉林省知名长白山摄影师张永清于原告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的2005年、2006年、2009年、2010年拍摄“魔界”的部分照片一组。

5、李易伦主编、2013年7月第一次印刷《长白山传说》第57-59页复印件一份。

6、艾贵生、孟凡迎主编、2013年五月第一版《长白山旅游之年》第55页复印件一份。

7、《长白山周刊》第6期37页李一杨摄影作品、第2期第15-16页复印件一份。

8、《长白山第一县安图旅游指南》21-22页复印件一份。

9、安图县路政所设“吉林省魔界风景区”、“魔界风景区”路牌复印件一份。

10、标有长白山魔界风景区的吉林省地图复印件一份。

11、长白山旅游区其他企业对“魔界”商业正当使用和宣传复印件一组。

12、全省旅行社推广“魔界”旅游产品的行程书和宣传册复印件一组。

13、“驴妈妈”、“途牛”等全国知名旅游网站对“魔界”旅游产品的推广和评价复印件一份。

14、关于“魔界风景区”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

证明目的:1“魔界”已为旅游景区通用名称,“魔界风景区”已成为表示景区特点的特指名称,具有公用性,已被旅游行业共同使用。

魔界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且不拥有在先权、使用权。

2、“魔界风景区”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已与其经营服务紧密相连,且于全延边州、全省旅游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于全国旅游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误导公众。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魔界”已成为景区的通用名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原告于住所在“魔界”摄影之家、“宾馆”、“美食山庄”服务上对魔界注册商标的使用照片一份。

3、原告对“魔界景观”、“魔界雾凇”的宣传复印件一份。

4、上海鸿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魔界于41类4105组文娱、体育活动的项目中“节目制作”服务上拥有“魔界”商标权的商标注册信息下载件一份。

证明目的:1、原告没有在商标注册证核定的“观光旅游、安排游览”项目上使用“魔界”商标,且其于摄影等其他项服务使用时间在2014年5月21日后。

2、“魔界”的名字是摄影人命名,“魔界雾凇”、“魔界景观”是被告魔界风景区内外景观的特指,原告抢注“魔界”商标具有恶意。

3、原告于摄影服务上使用“魔界”注册商标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违法行为;

同时侵犯上海鸿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第12426280号“魔界”商标专用权。

4、被告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四:中国商标网查询的喀普康有限公司注册的魔界村信息与上海鸿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魔界”信息一份。

证明“魔界”与“魔界风景区”不近似。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五: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

证明被告风景区标志牌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前的2013年8月所用,是继2011年3月��用魔界摄影区的继续。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了路引标识牌的款项,不能证明从什么时间开始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红丰合作社于2009年在安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业务范围为经销旅游纪念品、农副产品、土特产品、住宿。

原告红丰合作社于2012年12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魔界”商标,2014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原告红丰合作社申请注册的“魔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1859949号,核定服务项目(39类)为:观光旅游;

安排游览、鲜花速递;

配电;

潜水服出租;

货物贮存;

客车出租;

汽车运输;

河运;

运送乘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2012年4月10日,丛桂芳玉与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签订了《旅游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在宝马林场内共同合作从事旅游项目的开发,合作项目为长白山魔界风景区等内容。

2013年7月16日,被告魔界风景区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是:旅游景区开发、经营、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旅游资询。

2013年6月18日,安图县外事旅游局对被告魔界风景区公司申请新建吉林省魔界风景区旅游项目的请示作出批复,准许按A级景区(点)进行规划建设。

2014年6月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协会作出《关于吉林省魔界风景区评定国家AAA级旅游景区的批复》,批准被告开发经营的景区“吉林省魔界风景区”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

被告魔界风景区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经营的景区门票、电子宣传栏、景区景点指示路标等处使用包含“魔界��文字的相关标识。

一些旅游网站亦能查询到被告经营的“魔界风景区”相关信息。

另查明,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附近有一处被称作“魔界”的自然景点,在红丰合作社申请注册“魔界”商标及魔界风景区公司企业登记注册之前即已在当的享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红丰合作社未在其工商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魔界”注册商标,该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红丰合作社依法取得“魔界”注册商标,其享有“魔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但是红丰合作社主张被告魔界风景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红丰合作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魔界”商标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而魔界风景公司经公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审批成立“吉林省魔界风景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魔界��景区公司的企业商号登记注册时间早于红丰合作社取得的第11859949号“魔界”注册商标。

魔界风景区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登记注册之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桂花与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签订的《旅游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合作开发项目名称为长白山“魔界”风景区,亦早于红丰合作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魔界”商标的时间。

在此之前当地即有被称之为“魔界”的自然景观,魔界风景区公司申请登记注册的商号,不能认定为恶意利用红丰合作社注册的“魔界”商标,结合魔界风景区公司企业商号依法登记注册在先的事实,根据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原则,魔界风景区公司的商号依法登记在先,享有在先权,其企业商号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二、红丰合作社申请注册的“魔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观光旅游;

安排游览、鲜花速递;

配��;

潜水服出租;

货物贮存;

客车出租;

汽车运输;

河运;

运送乘客。

魔界风景区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景区开发、经营,具有较强的地域依附性,提供的服务范围与红丰合作社注册商标核准符务项目范围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轻易产生混淆。

三、魔界风景区公司在其经营的景区内,在景区门票、电子宣传栏、景区景点指示路标等处使用“魔界”文字,主要是为指引景区位置、方向,景点路径以及景区旅游的宣传,是为了向特定公众介绍被告企业名称、景点名称。

因此魔界风景区公司使用“魔界”的上述行为不具备商标性使用的特点,即不具备侵害商标权的条件。

综上,魔界风景区公司使用“魔界”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且善意使用在先,红丰合作社注册该商标在后,因此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其它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红丰合作社主张由于魔界风景区公司侵权其“魔界”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由于本院认定魔界风景区公司的行为没有侵害其商标权,而且红丰合作社也未能提出魔界风景区公司实施了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及依据,故本院对红丰合作社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产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乡村旅游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