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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155号
案件名称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洞庭湖路9号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8209965-7。

法定代表人刘建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纲,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美华,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港浦东路179号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5663184-8。

法定代表人陈睿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德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东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4144-0。

法定代表人赖伟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惠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卫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与被告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盈公司”)、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博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答辩期内被告凯盈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中被告凯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无效宣告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

待维持专利有效的裁定书出具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东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纲(参加第一次庭审)、任可(参加第一次庭审,后撤回对其委托)、周美华(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凯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徐德炎、被告瀚宇博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惠静、雷卫东(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威公司诉称:原告是201220081163.6“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于2012年10月17日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7项。

被告凯盈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了涉嫌侵犯原告前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出售给被告瀚宇博德公司使用。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东威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凯盈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东威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1220081163.6,专利名称为“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被告瀚宇博德公司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所有专利号为201220081163.6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3、被告凯盈公司赔偿原告东威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人民币;

4、被告凯盈公司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合计5.5万元;

5、被告凯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东威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具体内容、权属及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1-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2、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1-3、年费收据1-4、专利登记簿副本第二组证据证实两被告的营业范围、主体资格情况;

2-1、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查询资料2-2、江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查询资料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凯盈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瀚宇博德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瀚宇博德公司车间内使用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侵权产品的照片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凯盈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巨大,侵权性质严重;

4-1、销售合同4-2、销售发票第五组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5-1、专利代理费发票5-2、火车票二张、出租车发票二张第六组证据证实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6-1、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4172号)6-2、专利权评价报告第七组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凯盈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无效,经复审委员会评议后维持该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6749号)被告凯盈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被所在的电镀行业广泛使用,属于现有技术。

2011年6月,苏州国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向昆山中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公司”)销售了一台垂直式VCP电镀设备,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与该机器设备的技术完全相同,国亚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公开了产品的技术内容,构成了现有技术;

原告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向昆山宜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捷公司”)销售涉案专利设备。

2、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不完全相同,未落于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3、原告的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虽经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无效申请,但被告已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裁定尚未生效。

4、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盈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证实原告的专利不具有创造性1-1、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1-2、引证资料第二组证据证实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2、4-7不具有创造性。

检索报告(编号14-424)第三组证据证实2011年6月案外人国亚公司向中哲公司销售了一台垂直式电镀设备,该设备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3-1、(2014)苏昆正信民内字第3625号公证书及保全光盘3-2、(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25号诉状3-3、保全笔录3-4、买卖合约书3-5、设备规格书、图纸3-6、验收规格表、发票6张、照片3-7、证明、设备清单、送货单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凯盈公司与案外人国亚公司系关联企业,相互技术共享具有合理性;

4-1、参股协议书二份4-2、付款凭证第五组证据证实国亚公司仅销售一台垂直连续电镀系统的设备给中哲公司,技术是公开的,双方并未采取保密措施,故属于现有技术;

5-1、昆山中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5-2、苏州国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电子邮件第六组证据宜捷公司厂房内垂直电镀设备照片、设备标签、发票的照片,证实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对外也已经公开销售包含涉案专利技术的设备;

第七组证据行政诉讼起诉书及邮寄凭证,证实就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被告凯盈公司已经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组证据证实在专利申请日前原告已公开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8-1、宜捷公司内现场勘察拍摄的照片(19张,经申请,法院勘验所拍)8-2、订购单、请购单、扣款单、工作联系单、请款单的照片被告瀚宇博德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我公司从被告凯盈公司处合法购买,我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侵权,我公司共计购买了3台设备。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瀚宇博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同原告举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告凯盈公司对原告东威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已就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裁定提出异议;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我方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第五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代理费,差旅费真实性认可,但时间不能对应;

第六组证据6-1审查决定书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6-2真实性认可;

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我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瀚宇博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凯盈公司。

原告东威公司对被告凯盈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已维持专利有效;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实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第三组证据3-1公证书及保全光盘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是2014年9月29日制作,公证书中公证的设备型号为GUOYA-SU-00000,该型号与(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25号案件中的设备型号不一致,故不能证实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对于第三组证据中其余证据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于中哲公司证明、设备清单、送货单,因中哲公司与被告凯盈存在利害关系,故在没有其它证据的佐证下,不应采信;

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五组证据系新证据,且因国亚公司与被告凯盈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应认定;

第六组证据系新证据,2010年我公司没有销售过设备给宜捷公司;

第七组证据系新证据,我方没有收到相关立案材料,即使立案与本案亦无关;

第八组证据系新证据,请款单等证据只有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法院勘验行为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勘验设备的真实性。

原告、被告凯盈公司对被告瀚宇博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瀚宇博德公司对被告凯盈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东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第七组证据证据因是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因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因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审查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评价报告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凯盈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七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涉案专利已经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决定,故该检索报告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第三组证据中3-1公证书及光盘的真实性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三组其余证据因系复印自法院卷宗材料,且本院至案外人中哲公司处亦调取了相应的材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第五组证据因被告凯盈公司自认其与国亚公司系关联公司,故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第六组证据系被告凯盈公司自行拍摄,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第八组证据中照片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订购单等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瀚宇博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与原告举证的第四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威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2008××××.3名称为“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7日。

专利缴费收据显示最新的缴费日期为2015年3月5日。

原告东威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7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动力装置、主传动链轮(1)、从传动链轮(2)、传动链条(3)、固定方管(4)和轨道(5),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间隔设置,所述传动链条啮合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外,所述动力装置带动所述主传动链轮转动;

在所述传动链条位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之间的部分的两外侧分别设有一轨道,该轨道分别固设于一固定方管上;

在所述传动链条位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之间的部分的两外侧分别设有一轨道,该轨道分别固设于一固定方管上;

在所述传动链条上间隔固设有若干个附件(6),该附件包括一导电滑块(7),所述传动链条运行时所述导电滑块能够卡合于所述轨道上,另在所述导电滑块下设有若干个夹具(8);

所述轨道与所述导电滑块接触的一侧面为工作面,且该工作面可导电。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还设有一张紧装置,该张紧装置能够自动调整所述从动链轮和主动链轮之间的距离。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张紧装置包括一固定框架(9)、活动框架(10)、导轮(11)、钢丝绳(12)和配重块(13),所述从传动链轮固设于所述活动框架内,所述活动框架设于所述固定框架内且可沿所述固定框架在水平方向运动,所述导轨固设于所述固定框架上,所述钢丝绳一端固连配重块且另一端穿过所述导轮和所述从传动轮固连。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的工作面为紫铜形成,非工作面为PE板形成。

5、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导电滑块为铜滑块。

6、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装置包括马达和减速机。

7、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附件为K型附件。

原告东威公司称上述权利要求3中“所述导轨固设于所述固定框架上”中的“导轨”为笔误,应为“导轮”,“另一端穿过所述导轨和所述从传动轮固连”中的“从传动轮”应为“从传动链轮”。

审理中,被告凯盈公司于2014年11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维持第201220081163.3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的决定。

被告凯盈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邮寄了行政诉讼起诉书。

另查明:被告凯盈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5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废水废气处理设备、节能环保及配件的研发、设计、销售等。

2014年4月,被告瀚宇博德公司向被告凯盈公司购买了三条垂直电镀生产线,其中二条生产线的合同金额为6065280元。

依原告申请,我院于2014年8月15日到被告瀚宇博德公司,对其生产车间内三台垂直连续电镀生产线(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拍照封存,该生产线的铭牌标示生产商为被告凯盈公司。

庭审中,被告凯盈公司认可对法院保全的该三套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出售给被告瀚宇博德公司。

审理中,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东威公司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下:本专利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动力装置1、动力装置2、主传动链轮2、主传动链轮3、从传动链轮3、从传动链轮4、传动链条4、传动链条5、固定方管5、固定方管6、轨道6、轨道7、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间隔设置7、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间隔设置8、所述传动链条啮合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外8、所述传动链条啮合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外9、所述动力装置带动所述主传动链轮转动9、所述动力装置带动所述主传动链轮转动10、在所述传动链条位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之间的部分的两外侧分别设有一轨道10、在所述传动链条位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之间的部分的两外侧分别设有一轨道11、该轨道分别固设于一固定方管上11、该轨道分别固设于一固定方管上12、在所述传动链条上间隔固设有若干个附件(6),该附件包括一导电滑块(7)12、在所述传动链条上间隔固设有若干个附件(6),该附件包括一导电滑块(7)13、所述传动链条运行时所述导电滑块能够卡合于所述轨道上13、所述传动链条运行时所述导电滑块能够卡合于所述轨道上14、在所述导电滑块下设有若干个夹具14、在所述导电滑块下设有若干个夹具15、所述轨道与所述导电滑块接触的一侧面为工作面,具该工作面可导电15、所述轨道与所述导电滑块接触的一侧面为工作面,具该工作面可导电权利要求216、设有一张紧张置,该张紧张置能够自动调整所述从动链轮和主动链轮之间的距离16、设有一张紧张置,该张紧张置能够自动调整所述从动链轮和主动链轮之间的距离权利要求317、张紧装置包括一固定框架17、张紧装置包括一固定框架18、活动框架18、活动框架19、导轮19、导轮20、钢丝绳20、钢丝绳21、配重块21、配重块22、所述从传动链轮固设于所述活动框架内22、所述从传动链轮固设于所述活动框架内23、所述活动框架设于所述固定框架内且可沿所述固定框架在水平方向运动23、所述活动框架设于所述固定框架内且可沿所述固定框架在水平方向运动24、所述导轨(轮)固设于所述固定框架上24、所述导轨(轮)固设于所述固定框架上25、所述钢丝绳一端固连配重块且另一端穿过所述导轮和所述从传动轮固连25、所述钢丝绳一端固连配重块且另一端穿过所述导轮和固定框架固连权426、所述轨道的工作面为紫铜形成,非工作面为PE板形成26、所述轨道的工作面为紫铜形成,非工作面为PE板形成权527、导电滑块为铜滑块27、导电滑块为铜滑块权628、动力装置包括马达和减速机28、动力装置包括马达和减速机权729、附件为K型附件29、附件为K型附件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本专利所有的技术特征,除了权利要求3中第25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

被告凯盈公司认为第25项技术特征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配重块是与固定框架相连,并不是与从传动轮固连,且按照原告的权利要求来看若配重块与从传动轮固定的话,就会绞死,机器无法运行。

又查明:2011年6月,案外人苏州国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昆山中哲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垂直式电镀设备(规格为VCP-9P500MM),双方签订买卖合约书,该合约书第十三条保密协定约定“双方同意就履行本合约书所知悉的任何相关资讯或文件,皆应适当保密,不得任意泄露,否则愿付法律上的一切追究责任”。

该合同签订后,国亚公司向中哲公司交付了该设备。

2014年9月29日,经被告凯盈公司申请,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工作人员赴昆山市千灯镇南港路8号中哲公司内对其厂房内序列号为GUOYA-SU-00000的设备现状进行摄像并刻录成光盘,该视频中反映中哲公司门口张贴的“来宾注意事项”中表明“厂区内不允许私自拍设备照片,违者罚款,并删除照片”。

原告认可公证书光盘内所公证拍摄的设备与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本院依职权向中哲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其表示公证书中公证的设备即为其向国亚公司购买的垂直式电镀设备。

第二次庭审后,本院依被告申请赴宜捷公司车间内就一台垂直电镀生产线进行勘察并制作了勘察笔录。

再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产生代理费40000元、车费1994元,有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高铁票及出租车发票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东威公司是名为“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专利号为ZL20122008××××.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否是现有技术;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庭审及勘验比对,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原被告一致认可除权利要求3第25项技术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第25项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被告凯盈公司认为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所述钢丝绳一端固连配重块且另一端穿过所述导轨和所述从传动轮固连”,被控侵权产品的钢丝绳一端连接配重块,另一端通过分别设置于固定框架和活动框架上的滑轮在活动框架和固定框架之间来回穿梭,最终端固定于固定框架上,从动链轮设置在活动框架上,与权利要求3的限定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但,被控侵权产品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7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被告凯盈公司辩称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

经查,被告凯盈公司举证的国亚公司与中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合同双方对合同所涉资料有保密义务,且从被告凯盈公司举证的公证书所附视频来看案外人中哲公司门卫处“来宾注意事项”中表明“厂区内不允许私自拍设备照片,违者罚款,并删除照片”,故不论被告凯盈公司所举证合同所涉设备采用何种技术,其未为公众所知,虽国亚公司与中哲公司均出具证明表示该机器及技术双方未保密,但因被告凯盈公司自认其与国亚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被告凯盈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即优先日之前涉案专利内容已经存在且为公众所知。

被告凯盈公司辩称原告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向案外人宜捷电子公司出售过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垂直电镀设备,经法院现场勘察后发现该设备遭遇过火灾,目前的设备情况不足以反映其原始状态,且被告凯盈公司提供的订购单等系复印件又系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供,故对被告凯盈公司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凯盈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东威公司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凯盈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瀚宇博德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瀚宇博德公司应当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类型、专利的取得时间、被告凯盈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格及原告东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号为201220081163.6的名称为“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专利号为201220081163.6的名称为“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

三、被告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8750元,由原告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徐 琰代理审判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削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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