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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梓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发弥工位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396号
案件名称上海梓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发弥工位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梓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发弥工位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梓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华。

委托代理人顾燕,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阳祥,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弥工位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IANNIMILANI。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梓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发弥工位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弥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梓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燕,被上诉人发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胡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弥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案外人FAMIS.R.L公司系“FAMI”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G608489)的专用权人。

2010年4月13日,发弥公司与FAMIS.R.L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FAMIS.R.L公司授权发弥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

2013年6月,发弥公司接到来自案外人西斯特姆(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斯特姆公司)的投诉,称其购买的由发弥公司生产的FAMI品牌商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发弥公司在与西斯特姆公司接洽过程中发现其购买的贴有“FAMI”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非发弥公司生产,并得知该产品系由自称为发弥公司“经销商”的梓新公司所销售。

但梓新公司并非发弥公司经销商,亦未获得发弥公司授权。

代表梓新公司与西斯特姆公司接洽的黄立华,在当时系发弥公司员工,是负责包括苏州在内的区域销售业务的销售主管,而梓新公司系黄立华与陆漪共同设立,黄立华现为梓新公司法定代表人。

梓新公司在黄立华的操纵下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商品,直接导致黄立华所负责区域的发弥公司销售额锐减。

梓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发弥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梓新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第G608489号“FAMI”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发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

4.赔偿发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7,273元。

梓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发弥公司主体不适格,FAMIS.R.L公司在《商标许可协议》中并没有授权发弥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起诉,独占许可不代表有诉权。

2.发弥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梓新公司与西斯特姆公司并不存在涉案业务,发弥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业务的存在及侵权事实;

黄立华是去过西斯特姆公司,梓新公司也向西斯特姆公司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了西斯特姆公司16,247.85元货款,但涉及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

3.即使存在侵权事实,梓新公司作为出售方并未获利,不应当向发弥公司赔偿,发弥公司不能以其单方制作的业绩表作为经济赔偿的计算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发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FAMIS.R.L公司注册了第G608489号“FA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金属匣和金属集装箱、第20类摄影室和收藏室用搁板和镜子,有效期限均自1993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3日止。

发弥公司于2007年2月成立,注册资本欧元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加工工业橱柜、架设棚架、工作台、手推车、堆垛容器及其零配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等。

梓新公司于2007年7月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黄立华、陆漪,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设备、金属材料及制品、塑料制品等。

2010年4月13日,案外人FAMIS.R.L公司与发弥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1份,协议约定:FAMIS.R.L公司作为注册商标“FAMI”及其变体唯一且独占所有人,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发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并且同意在或有关生产、经销、销售、转卖、维修、保养、支持、广告、促销和市场营销Fami产品时使用“FAMI”商标。

2013年4月7日,西斯特姆公司员工马某某通过其电子邮箱susan.ma@system-china.com(简称susan.ma)发送邮件至JAMES@FAMI.CN(简称JAMES)电子邮箱,询问FCHPXXXXXXXXpcs、FCHPXXXXXXXXpcs、FCDBXXXXXXXXpc、FCBHXXXXXXX(color02)1pc工作台的报价。

2013年4月10日,susan.ma收到来自wangjian_sky@yahoo.com.cn的邮件,该邮件附件有名为“西斯特姆130410.pdf”的文件1份,该文件标题为“报价”,主要内容为:联系人:王剑;

付款方式预付30%,余款款到发货;

产品型号物料车FCHPXXXXXXX、尺寸1425*625*1590、数量3、单价¥3,800、总价¥11,400;

产品型号物料车FCHPXXXXXXX、尺寸1425*625*1590、数量3、单价¥2,650、总价¥7,950;

产品型号物料整理车FCDBXXXXXXX、尺寸1207*540*1530、数量1、单价¥3,100、总价¥3,100;

产品型号移动工作台FCBHXXXXXXX、尺寸1227*700*915、数量1、单价¥4,360、总价¥4,360;

含17%增值税,总金额¥26,810。

发弥工位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4日,susan.ma通过其电子邮箱发送邮件至pier-1980@163.com(简称pier),标题为“答复:梓新NCXXXXXXX”,内容为“以下款项已经付出,请尽快交货吧,谢谢!

”文字后附网上交易查询的截图,主要内容为:付款方西斯特姆公司收款方梓新公司用途货款金额¥16,247.85。

梓新公司确认该时间段收到西斯特姆公司转账款16,247.85元。

同日,susan.ma再次发送邮件至pier,标题为“答复:梓新NCXXXXXXX”,内容为:“你好所有订购物品希望在5/20前交付请确认并安排谢谢!

”2013年5月23日,pier发送邮件至西斯特姆公司另一员工邮箱tina.yangsystem-china.com(简称tina.yang),主要内容为“杨小姐:货物将于明天全部送到,麻烦您把贵公司开票资料给我,谢谢”。

2013年6月10日,susan.ma发送邮件至JAMES,内容为:“你好王先生请问附件零件是你们的产品吗?

我们上批收到的工作台已经发现很多问题,现在又有上锈的问题请确认下你推荐的梓新物流是你们合格的经销商吗?

怎么每批东西都是有问题的刚整改过上批东西现在又是零件上锈此批东西是在我们新厂使用的影响很不好请确认谢谢!

”同日,西斯特姆公司员工Orfeo通过其电子邮箱orfeo.finocchi@system-china.com向FAMIS.R.L公司AnnalisaMilani发送邮件,指出购买的FAMI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并告知是从发弥公司的经销商梓新公司处购买了上述产品。

该份邮件AnnalisaMilani转发给发弥公司负责人Pavin。

2013年6月15日,梓新公司向西斯特姆公司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中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三层手推车,规格型号603*603*785,单位台,数量4,单价771.XXXXXXXX,金额3085.47,税率17%,税额524.5;

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工具箱,规格型号1000*500*1000,单位个,数量1,单价1607.XXXXXXX,金额1607.69,税率17%,税额273.3;

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三层手推车,规格型号920*510*810,单位台,数量3,单价730.7XXXXXXX,金额2192.31,税率17%,税额372.6;

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物料车,规格型号1207*540*1530,单位个,数量1,单价2679.XXXXXXX,金额3679.49,税率17%,税额455.5;

合计金额¥9564.96,税额¥1626.04;

税价合计¥11,191。

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三层手推车,规格型号1135*625*1535,单位台,数量1,单价1786.XXXXXXX,金额1786.32,税率17%,税额303.6;

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工作桌,规格型号3000*750*865+1100,单位个,数量1,单价7957.XXXXXXX,金额7957.26,税率17%,税额1352.7;

合计金额¥9743.58,税额¥1656.42;

税价合计¥11400。

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三层手推车,规格型号1135*625*1535,单位台,数量1,单价1786.XXXXXXX,金额1786.32,税率17%,税额303.6;

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工作桌,规格型号3000*750*865+1100,单位个,数量1,单价7957.XXXXXXX,金额7957.26,税率17%,税额1352.7;

合计金额¥9743.58,税额¥1656.42;

税价合计¥11400。

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物料周转车,规格型号1425*625*1590,单位台,数量3,单价2801.XXXXXXX,金额8403.85,税率17%,税额1428.6;

合计金额¥8403.85,税额¥1428.65;

税价合计¥9832.5。

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移动工具车,规格型号1150*600*885,单位个,数量1,单价2988.034188,金额2988.03,税率17%,税额507.9;

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物料周转车,规格型号1425*625*1590,单位个,数量3,单价1948.XXXXXXX,金额5846.15,税率17%,税额993.8;

合计金额¥8834.18,税额¥1501.82;

税价合计¥10336.00。

2013年6月26日,pier发送邮件至tina.yang,该邮件附件为“送货单.jpg”文件,该文件标题为上海梓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主要内容为收货人:西斯特姆;

发货日期:2013.5.24;

联系电话:孙永军XXXXXXXXXXX;

货物品名及型号三层手推车,规格W*D*H(mm)603*603*785,数量4;

货物品名及型号工具箱,规格W*D*H(mm)1000*500*1000数量1;

货物品名及型号三层手推车,规格W*D*H(mm)920*510*810,数量3;

货物品名及型号三层手推车,规格W*D*H(mm)1135*625*1535,数量2;

货物品名及型号工作台,规格W*D*H(mm)3000*750*(865+1100),数量2;

货物品名及型号物料周转车(含36个周转箱),规格W*D*H(mm)1425*625*1590,数量3;

货物品名及型号物料周转车,规格W*D*H(mm)1425*625*1590,数量3;

货物品名及型号移动工具车,规格W*D*H(mm)1150*600*885,数量1;

货物品名及型号物料车,规格W*D*H(mm)1207*540*1530,数量1;

下方有孙永军签名,日期签注为“5/2413”。

2013年6月27日,pier发送邮件至tina.yang,主要内容为“杨小姐:货款帮我办了吗”。

2013年7月2日,西斯特姆公司向发弥公司发出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于2013年3、4月份向发弥公司询问购买FAMI仓储设备若干(见清单)事宜,发弥公司销售员联系人是王剑。

洽谈中王剑提出发弥公司的货款支付很严格,必须全款到后才能发货,建议我司到发弥公司的经销商上海梓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并由王剑通知梓新公司的黄立华主动和我们联系。

后均由黄立华与我司采购员联系,从报价、订单、发货,我司需要的是FAMI产品,我司收到的也是贴有FAMI商标的产品。

收货后因发现质量问题,即向发弥公司投诉。

经发弥公司到我司现场鉴别,该产品不是发弥公司生产的。

为此我司将追究梓新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责任。

2013年7月24日,susan.ma发送邮件至pier,内容为:“你好黄立华,关于此事我们老板了解到你们的产品不是正宗FAMI产品,不同意再支付货款。

此前收到的发票我需要退回给你们请问你们发票上的地址是对的吗?

可以寄到那个地址吗?

还是要寄到兆地国际?

如果你需要把此批货物一起拿回请明确告诉我我再来协调同时也需要你将我们的定金返还但是如果这样我们将会走正常法律流程投诉你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

请一起确认此事及发票地址谢谢!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立华于2008年9月在发弥公司处任职,从事销售,2013年7月15日,发弥公司与黄立华解除劳动合同。

同日,发弥公司与王剑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9月13日,黄立华向青浦区盈浦街道劳动争议协调委员会提交与发弥公司调解申请,因发弥公司拒绝调解,该协调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西斯特姆公司清点如下物品:三层手推车(603*603*785)1台、三层手推车(1135*625*1535)2台、三层手推车(920*510*810)2台、物料周转车(1425*625*1590)6台、物料车(1207*540*1530)1台、工具箱(1000*500*1000)1台、工作桌(3000*750*865+1100)2台,15台商品均张贴了“Fami”标识,与第G608489号“FAMI”商标比较选择字母相同,字母排列顺序一致,仅在大小写及字体上有所不同。

发弥公司陈述,前述产品虽张贴了与发弥公司生产的商品相同的从“FAMI”注册商标变体的“Fami”标识,但涉案商品在产品工艺、门锁型号上与发弥公司生产商品不同,发弥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科查询,梓新公司开具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废。

本案中,发弥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900元、公证费9,060元、翻译费1,313元,差旅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发弥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

二、梓新公司是否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梓新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FAMIS.R.L公司作为第G60848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发弥公司根据与案外人FAMIS.R.L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依法享有对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发弥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梓新公司虽否认与西斯特姆公司存在涉案业务,但其并不否认收取了西斯特姆公司16,247.85元货款,也不否认其向西斯特姆公司开具过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票载明的货物品名及规格恰与2013年6月26日pier发送tina.yang邮件附件“送货单”上所列一致,西斯特姆公司亦证明该批商品系梓新公司提供,梓新公司认为与西斯特姆公司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需要指出的是,梓新公司对发弥公司提供的往来邮件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提出邮件内容可能被修改,但不能提出具体哪份邮件内容被修改,原审法院注意到公证邮件中有部分邮件并非原始收发件,故在邮件的采信上予以充分注意。

根据梓新公司的开票及收款行为,结合被采信的邮件,原审法院认定梓新公司向西斯特姆公司销售了15台张贴有“Fami”标识的涉案商品。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梓新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发弥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梓新公司所售物品上所用标识与涉案商标比较,虽字母大小写及字体略有不同,但字母本身及排列顺序一致、读音相同,所以两者构成近似,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Fami”标识,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涉案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原审法院认为,梓新公司销售的“Fami”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梓新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梓新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发弥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发弥公司要求梓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发弥公司要求梓新公司在全国性报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梓新公司的侵权行为,确使发弥公司的商誉受损、给发弥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但刊登声明的方式、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适应,本案中梓新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于发弥公司的客户,因发弥公司陈述其属于工位器具制造业,目前没有行业报刊,故原审法院判令梓新公司在《劳动报》上刊登声明,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

关于发弥公司要求梓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发弥公司提供的业绩表及月报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对应合同及发票等凭证相印证,故原审法院无法采信。

因发弥公司不能证明其因梓新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梓新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原审法院根据梓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发弥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发弥公司要求梓新公司赔偿合理开支27,273元,原审法院根据发弥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发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梓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G608489号“FA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梓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劳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对发弥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核准);

三、梓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发弥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四、梓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发弥公司合理费用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9元,由发弥公司负担2,535元,梓新公司负担3,674元。

原审判决后,梓新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梓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在发弥公司未出示涉案商标证原件、梓新公司否认网络打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商标注册证的证据效力,违背了证据采纳的司法规则。

2.梓新公司在原审中虽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否认公证书所载电子邮件本身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审却对电子邮件毫无理由地加以采信,系认定事实不清。

3.原审中,梓新公司从未承认过开票和收款行为,原审判决捏造梓新公司不否认开票和收款的事实,进而认定梓新公司向案外人销售了贴有涉案商标的商品。

4.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商品系梓新公司制造和销售的。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所谓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认定依据,且发弥公司在原审中确认梓新公司侵权行为仅2013年一次,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持续,原审适用停止侵权系法律适用的错误。

2.本案不仅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即便存在侵权事实,梓新公司也仅收回一成货款,成本也未补足,更未获益。

在侵权人明确没有因侵权获得利益的情况下,依法不满足适用定额赔偿的条件。

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发弥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发弥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1.关于商标注册证。

原审发弥公司出示了原件,也出示了从商标局网站查询的页面。

2.电子邮件经公证确认,真实性合法可靠。

记录内容是梓新公司与案外人西斯特姆公司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买卖的交流,且有其他证据印证。

3.关于开票情况,原审法院向相关税务机关调取了开票记录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梓新公司对此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推定发弥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

关于收款情况,有西斯特姆公司确认的支付凭证为证,梓新公司有异议可以提供银行流水。

4.原审中发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梓新公司销售给西斯特姆公司。

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停止侵权,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赔偿额,尊重原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认定的自由裁量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发弥公司主张梓新公司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即涉案商标权利人FAMIS.R.L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注册人为FAMIS.R.L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查询记录、案外人西斯特姆公司向发弥公司发出的情况说明、经公证的案外人西斯特姆公司员工与梓新公司员工就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往来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发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发弥公司享有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以及梓新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发弥公司就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其所提出的关于梓新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亦从原审法院依职权从相关税务部门查询增值税发票情况以及从西斯特姆公司现场勘验得到了印证。

梓新公司认为发弥公司提交的涉案注册商标网络查询记录、公证书载明的西斯特姆公司员工与梓新公司员工之间来往邮件内容不真实并否认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收取款项和开具增值税发票行为,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梓新公司对上述主张除口头抗辩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非涉案商标许可人FAMIS.R.L公司、涉案电子邮件内容被变造、伪造或篡改、其付给案外人西斯特姆公司款项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无关而是其他业务往来,因此,梓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认定梓新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正确,故对梓新公司认为其未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梓新公司未经发弥公司许可,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侵害了发弥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梓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其提出的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梓新公司的侵权行为,确使发弥公司的商誉受损、给发弥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审法院基于刊登声明的方式、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适应的因素,判令梓新公司在《劳动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发弥公司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梓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梓新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原审法院根据梓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发弥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因此,对梓新公司就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梓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杨 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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