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莱丹品牌股份公司(LeisterBrandsAG),住所地瑞士卡吉斯威尔,伽利略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娜·莱丹。
原告:莱丹塑料焊接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元科路155号第11栋房屋。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娜·莱丹。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长杰,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愉姝,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莱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新园坊中三巷1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苏宝珊。
委托代理人:梁昕昊。
被告:梁昕昊。
原告莱丹品牌股份公司(LeisterBrandsAG)(以下简称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丹塑料公司)诉被告广州莱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长杰、罗愉姝,被告莱丹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梁昕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起诉称:一、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及其知名度。
1、原告莱丹品牌公司为瑞士莱丹集团(LeisterGroup)旗下的子公司。
瑞士莱丹公司于1949年由卡尔·莱丹(KarlLeister)在德国设立,1963年公司在瑞士上瓦尔登州设立分公司,并于1977年将公司总部迁至上瓦尔登州。
瑞士莱丹集团多年来致力于塑料焊接、工艺加热及激光塑料焊接等领域产品的研发和创新,其在施工场地、商业和工业中的热塑性材料焊接领域拥有世界领先的塑料焊接机长达60余年,并且自1998年以来即具备了塑料焊接激光系统生产线;
此外,自1967年以来,瑞士莱丹在热风模块和风机以及用于工业进程加热的热风机领域便一直是全球市场的引领者。
2、瑞士莱丹产品广泛应用于汽车、医疗、电子、传感器、微技术、纺织品等多个领域。
秉承“品质-创新-科技-服务”的核心宗旨,凭借其领先的技术、高度的创新速度、大量的工艺诀窍、耐用性和可靠性,瑞士莱丹集团几十年来一直是全球塑料焊接设备和热风技术产品的研发和制造领域的领导者,其产品的卓越性能和高度的可靠性使得“LEISTER”、“莱丹”品牌成为塑料焊接设备的首选品牌,享誉全球。
3、目前莱丹集团已经在瑞士、中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美国、印度及日本9个国家设立了12家公司,并在全球100多个国家设立了130家销售服务中心,为全球客户提供可靠、完善的产品服务。
4、为更好的服务于中国市场,2004年,瑞士莱丹集团在上海投资设立了莱丹塑料焊接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即原告莱丹塑料焊接公司。
它目前是集生产、研发、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公司,自成立以来,其各项业务蓬勃发展,分销体系目前已遍布全国所有的重要省份。
高质量的产品、完善的销售网络和及时的售后服务体系使得莱丹在中国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赞誉。
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及其品牌因此在中国享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二、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
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为保护其宝贵的知识产权,先后在中国注册了多个“LEISTER”和“莱丹”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G717131号“LEISTER”商标,注册于1999年4月5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机械、激光焊接机械、热风焊接机械鼓风机、热吹设备及不属别类的上述设备零部件等商品上;
第G717131号“LEISTER”商标,注册于1999年4月5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焊接设备、热风焊接设备、激光焊接设备、加热式焊接设备及不属别类的上述设备零部件等商品上;
第G717131号“LEISTER”商标,注册于1999年4月5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温、热交换和干燥装置及通风装置和设备、热风设备及不属别类的上述设备零部件等商品上;
第G894142号“莱丹”商标,注册于2006年7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机器、激光焊接机器、热气焊接机器及属此类的上述产品用的部件等商品上;
第G894142号“莱丹”商标,注册于2006年7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气焊接设备、热气焊接设备、激光焊接设备、热风机和热气设备及属此类的上述产品用的部件等商品上;
第G894142号“莱丹”商标,注册于2006年7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通风装置和设备、热气设备及属此类的上述产品用的部件等商品上;
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三、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的侵权行为及事实。
被告莱丹电气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的“LEISTER”和“莱丹”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1、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在中国依法就“LEISTER”和“莱丹”文字享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上述商标的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成立的日期(2007年8月20日)。
2、被告莱丹电气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为“广州莱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中包含了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的“莱丹”注册商标;
被告莱丹电气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为“LeisterWeldingEquipmentsCo,Ltd”,该企业名称中包含了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的“LEISTER”注册商标。
3、被告莱丹电气公司将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LEISTER”和“莱丹”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商品上,侵犯了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对“LEISTER”和“莱丹”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同时,被告莱丹电气公司利用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及其“LEISTER”和“莱丹”商标享有的极高知名度,擅自将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的商标用于注册企业名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擅自使用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的企业名称“LEISTER”和“莱丹”,构成不正当竞争。
1、原告莱丹品牌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4日,其企业名称为“LeisterBrandsAG”,因此原告莱丹品牌公司依法对“LEISTER”享有企业名称权。
2、原告莱丹塑料焊接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8日,其企业名称为“莱丹塑料焊接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莱丹塑料焊接公司依法对“莱丹”享有企业名称权。
3、被告莱丹电气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为“广州莱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中包含了原告莱丹塑料焊接公司的企业名称“莱丹”;
被告莱丹电气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为“LeisterWeldingEquipmentsCo,Ltd”,该企业名称中包含了原告莱丹品牌公司的企业名称“LEISTER”。
4、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擅自使用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的企业名称,从事带有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销售活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与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有关联,或者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的产品由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授权或生产,造成消费者混淆。
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声称其为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新加坡代理和维修服务中心驻中国办事处”,更加增强了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
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五、被告梁昕昊与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梁昕昊是被告莱丹电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梁昕昊是被告莱丹电气公司的公司股东,并且与被告莱丹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宝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昕昊通过设立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来从事上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意见的规定,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并支持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保障公平合法的社会经济秩序。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莱丹电气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擅自使用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梁昕昊与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判令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且今后不得从事任何侵犯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4.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共同赔偿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因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并承担原告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调查取证费等开支;
5.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答辩称:一、由于答辩人莱丹电气公司原来公司名称为:广州莱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所合法合规的方式于2005年经核名注册而成的。
公司的前身由最初期于2004年由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利易得机电设备经营部转变过来的,主要销售焊接设备,五金配件为主要目的。
同时也向瑞士LEISTER公司购买了部分产品进行销售。
二、但在销售LEISTER产品的过程中发现该产品在中国没有进行3C认证,答辩人莱丹电气公司多次向LEISTER公司要求退货或提供3C认证,但一直无果。
令答辩人莱丹电气公司积压大量存货,造成严重的损失。
三、答辩人莱丹电气公司于2005年在网上注册了leister.net.cn域名。
当时注册域名的目的是利易得的译音来申请的,并树立公司的形象,(而且域名注册的原则是抢先注册,谁注先谁享用)一直使用10年。
但没有发布有LEISTER商标的图片。
经过一年的努力经营,公司的业绩不断攀升。
从而成为了很多同行的公敌,其中包括有被答辩人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在内。
四、时隔两年答辩人莱丹电气公司不断受到很多的骚扰,当中包括有网站黑客入侵公司服务器导致公司系统一直瘫痪,公司资料外泄。
因为这样答辩人莱丹电气公司的网页上就出现了大量的瑞士LEISTER商标,想删除也删不了。
后来被告梁昕昊也代表了答辩人莱丹电气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下午前往番禺区公安分局沙湾派出所报案。
五、为了不再与被答辩人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发生任何的冲突,在收到被答辩人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的律师函之前,答辩人莱丹电气公司名称于2014年又再一次更改成为现在的广州莱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电气设备,高低压开关等等……并同时把leister.net.cn的域名以30万人民币的价钱寄卖出去。
并与购买方达成协商把网站上的图片全部删除。
六、由于被答辩人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所售出的产品在中国没有注册到3C认证,3C认证的全称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它是各国政府为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国家安全、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
所谓3C认证,就是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英文缩写CCC。
七、“3C”认证从2003年5月1日(后来推迟至8月1日)起全面实施,原有的产品安全认证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同期废止。
当前已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批列入强制性目录的产品包括电线电缆、开关、低压电器、电动工具、家用电去、音视频设备、信息设备、电信终端、机动车辆、医疗器械、安全防范设备等。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随意夸大自己公司的产品功能,多次利用各种手段,并在此基础上索要巨额赔偿金。
本应被答辩人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没有3C认证的前提下,就不应是法律保护的,答辩人莱丹电气公司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
答辩人莱丹电气公司特具上述意见,由于答辩人莱丹电气公司也是一个受黑客入侵的受害者,再加上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早就把网站上的资料删除了,如果被答辩人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想得到域名的使用权,可通过正常的域名拍卖进行购买。
再加上域名已捆绑了电子邮箱业务,电子邮箱业同时捆绑了大量的个人资料与银行信息,为了不让答辩人莱丹电气公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梁昕昊代表答辩人莱丹电气公司保证今后将会删除所有LEISTER商标的图片。
但被答辩人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的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所以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焊接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莱丹电气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证明,莱丹品牌公司经受让取得原由其法定代表人CHRISTIANELEISTER在第7、9、11类“电焊机械、激光焊接机械、热风焊接机械、激光辅助的微米和亚微米范围的加温、热交换和干燥装置及通风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注册的第G717131号“LEISTER”商标。
该第G717131号“LEISTER”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受到保护的起始时间为1999年4月5日,后经续展至2019年4月5日。
莱丹品牌公司同时在第7、9、11类“电焊机械、激光焊接机械、热风焊接机械、激光辅助的微米和亚微米范围的加温、热交换和干燥装置及通风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注册有第G894142号“莱丹”商标。
该第G894142号“莱丹”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受到保护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7月18日,有效期至2016年7月18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与知名度情况,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莱丹”百度搜索结果网页打印件;
2.莱丹塑料公司与其经销商分别于2014年和2015年签订的产品购买英文订单;
3.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于2014年期间在《现代管业》、《PCB制造商情》、《中国建筑防水》、《PT现代塑料》、《管道商务与技术》、《建筑防水资讯》、《喷绘&打印》、《上海包装》等杂志上投放的“LEISTER”品牌产品广告。
4.国家图书馆关于“Leister”的检索结果,检索年限为2013年12月31日以前,检索结果以“莱丹orLeister”为检索词,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全文字段检索,检索结果112篇文章,包括:《不锈钢管色标自动喷印系统研究应用》(《装备制造技术》期刊2013)、《透光白色聚丙烯激光透射焊接工艺研究》(《中国激光》期刊2013)、《PMMA激光穿透焊接的实验研究》(《激光与光电子学进展》期刊2013)、《汽车塑料零部件的激光焊接技术探析》(《国外塑料》期刊2013)、《激光塑料焊接设备的现状与发展前景》(《激光与红外》期刊2012)、《MEMS红外光源研究及其应用》(《微纳电子技术》期刊2012)、《绿色建材新发展,彰显塑料新技术CHINAPLAS2012国际橡塑展即将登场》(《绿色建筑》期刊2012)、《PVC防水卷材及其配套辅材在混凝土屋面维修中的应用》(《中国建筑防水》期刊2012)、《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防渗处理》(《广东化工》期刊2011)、《复合土工膜在海伦市东方红中型灌区渠道防渗中的应用》(《水利科技与经济》期刊2011)、《“这是一届最好的防水展”——记第八届中国国际屋面和建筑防水技术展览会》(《中国建筑防水》期刊2010)、《浅议HDPE防渗膜在垃圾填埋场中的施工工艺》(《科技信息》期刊2010)、《慕尼黑上海激光、光电展前预览一》(《光机电信息》期刊2010)、《土工膜用于水库防渗工程的经验》(《水利水电科技进展》期刊2009)、《“CHINAPLAS2010国际橡塑展”展位供不应求全球橡塑行业发展的指标》(《塑料制造》期刊2009)、《某生活垃圾填埋场土工防渗膜铺设及焊接施工要点》(《广东土木与建筑》期刊2008)、《慕尼黑上海激光、光电展展商预览》(《物理》期刊2008)、《塑料加工最新技术——激光加工》(《橡塑技术与装备》期刊2007)、《HDPE土工膜在垃圾填埋场工程中的应用》(《建材技术与应用》期刊2007)、《塑料激光焊接技术》(《包装与食品机械》期刊2007)、《渗耐单层防水系统在压型钢板屋面中的应用》(《中国建筑防水》期刊2006)、《美国2006国际屋面展览会在拉斯维加斯举办》(《中国建筑防水》期刊2006)、《抽水蓄能电站水库土工膜防渗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水力发电》期刊2006)、《激光束焊接的新进展及应用》(《职大学报(自然科学版)》期刊2005)、《激光加工的最新应用领域》(《应用激光》期刊2005)、《塑料焊接技术新进展》(《国外塑料》期刊2005)、《瑞士莱丹塑料焊接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隆重开业》(《中国建筑防水》期刊2004)、《PVC防水卷材在乌江渡水电站厂房屋面的应用》(《贵州水力发电》期刊2004)、《高速焊接》(《现代制造》期刊2003)、《深圳地铁暗挖隧道施工与机械配置分析》(《铁道建筑》期刊2003)、《自动爬行塑料焊机》(《化工文摘》期刊2003)、《Leister公司推出新型热空气焊接设备》(《中国建筑防水》期刊2003)、《MMPlasticsBuyer'sGuide》(《现代制造》期刊2002)、《汽车制造业供应商(二)》(《汽车工艺与材料》期刊2002)、《焊接/脱焊用激光系统》(《光机电信息》期刊2001)、《瑞士Leister公司的手持焊枪和自动焊接机》(《中国建筑防水》期刊1999)、《第十二届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回顾》(《中国塑料》期刊1998)、《可加工各种树脂的低能耗新型挤出机》(《国外塑料》期刊1998)、《复合聚烯烃土工膜的研制》(《塑料工业》期刊1996)、《PVC防水卷材的机械固定法》(《化学建材》期刊1994)、《最近的塑料片材衬里加工》(《塑料》期刊1986)、《聚四氟乙烯的胶结和焊接》(《塑料工业》期刊1983)。
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陈述上述检索文章均为第三方报道,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技术性文章,如客观陈述在施工中使用了leister品牌产品,此种文章不具有商业性质;
二是报道leister产品参加各个展会的情况;
三是对leister品牌产品的研发情况报道。
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
2014年2月26日,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薇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岳薇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利用该公证处连接公证处网络的计算机进行相关操作。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此作出了(2014)京中信内经证第8501号公证书,并证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二百五十页)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岳薇现场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在浏览器中输入域名“leister.net.cn”,显示网站首页上部载有“广州莱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LeisterWeldingEquipmentCo,Ltd”字样,以及带有“LEISTER”标识的展会图片。
首页还显示有以下内容:“广州莱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是瑞士Leister新加坡代理和维修服务中心驻中国办事处。
所代理leister产品有瑞士leister热风机、leister塑料焊枪……广州莱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进行leister产品市场销售、售后服务、客户的技术支持,并拥有由瑞士leister产品专业培训的维修人员进行leister产品维修、技术服务,同时具备有leister各类产品的原厂备品配件,在第一时间里满足客户要求,准确及时地提供满意周到的服务,集leister半个世纪的热风器与塑料焊接技术应用经验及专业知识,为各专业领域的应用提供最佳解决方案。
”该网站上还载有“LEISTER”各类型产品的介绍,以及“LEISTER广州莱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LEDANWeldingEquipmentsLtd”的内容。
根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第49497号公证书显示,域名“leister.net.cn”的所有者为广州市莱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
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对上述公证书三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将“leister”英文译名使用在涉案网站上使用,来源为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利易得”的音译,与“leister”注册商标无关,使用期间为2006年-2007年,之后改为“LEDAN”;
其在使用该“leister”时,知道莱丹品牌公司、相关leister标识的存在,但是不清楚是否注册;
其有通过该网站进行涉案商标商品的销售;
其在涉案网站除了销售莱丹品牌公司的产品外,还销售其他产品,莱丹品牌公司的产品只占网站宣传的一小部分。
根据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提供的名片及产品宣传手册显示:名片上载有“LEDANWeldingEquipmentLtd.广州莱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梁昕昊销售市场部应用工程师”等内容;
产品宣传手册首部显示有“LELSTER”标识与“广州莱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LeisterWeldingEquipmentCo,Ltd”字样,宣传内容为电焊设备等产品图片。
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
经比对,该“LELSTER”标识与涉案“LEISTER”英文字母排列、整体结构十分近似。
庭审中,莱丹品牌公司确认其企业名称在中国大陆使用的是中文“莱丹”,没有使用过英文全称。
莱丹电气公司确认其企业名称的英文译名在2006年-2007年开始使用的,在一年后就改成了LEDAN;其使用企业名称的英文译名没有注册,LEDAN也没有注册。
2015年9月7日,莱丹塑料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其为莱丹品牌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负责LEISTER(莱丹)品牌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和服务管理。
广州市迪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为LEISTER(莱丹)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经销商,主要在广东省等区域从事该品牌产品的销售和售后服务。
根据商事登记信息及档案资料显示,广州市迪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1日,注销于2015年7月18日,注销情况为决议解散。
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区某与梁昕昊,后于2005年11月25日变更股东为区某与李某。
广州市迪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梁昕昊曾在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21日期间任职于其公司,其利用职务之便获知莱丹公司相关信息,并私自注册网站www.leister.net.cn,并以“利易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易得设备经营部”的名义私下开展莱丹产品的销售和服务,并在其注册的网站上声称为瑞士LEISTER公司在大陆的销售和技术服务中心,未经授权私自使用莱丹公司的商标、标识和图片等,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后因此被解职。
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认为其当时在广州市迪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任职司机,仅是名义股东,没有任何股东权益,没有参与过分红与实际经营,亦没有利用职业之便获取利益。
根据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利易得机电设备经营部成立于2006年5月30日,经营者为梁昕昊,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电动工具。
莱丹电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0日,注册资本3万元。
该企业名称于2014年11月4日由“广州莱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而来,主营项目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为证明涉案网站2006年曾经被黑客攻击过一次,删改网站很多信息,莱丹电气公司提交了报警回执一份作为证据证实。
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庭审中,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确认莱丹电气公司销售的产品上没有带有莱丹电气公司的企业名称,没有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但不排除是平行进口的产品。
莱丹电气公司认为其在2008、2009年时销售过莱丹品牌公司的产品,后来就没有销售,但网页宣传内容没有进行变更;
货物来源于新加坡、广州代理商,进货途径有新加坡、台湾等几个地方,并无与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签订代理合同。
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指控莱丹电气公司的侵权行为具体指的是:1.莱丹电气公司使用“莱丹”注册企业名称行为;
2.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在宣传手册和网站上使用“leister”英文译名。
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指控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侵犯莱丹品牌公司第G717131号、G8941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同一行为侵害了两个权益。
诉讼请求第三项指控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其共同侵权行为,二者有先后侵权的事实,且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
诉讼请求第四项赔偿金额中,包括本案与(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82、184号三案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5万元(有发票27269元,无发票的是按小时估算)、国内文件的公证费20000元、国外文件的公证费20000元(无发票证实)、翻译费1082元、查询检索费4815.8元、差旅杂费1500元(无发票证实)、调查取证费用20000元(无发票证实)。
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并主张莱丹品牌公司专门负责管理LEISTER产品品牌事务,莱丹塑料公司为莱丹品牌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关联企业,专门负责在中国销售莱丹品牌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还同时向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提起另一案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为(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84号,以及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案号为(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82号。
该(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82号案件,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以涉案域名已经转移给其司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莱丹品牌公司为外国公司,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由于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本案适用的准据法,而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根据上述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等,均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莱丹电气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莱丹品牌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莱丹”、“LEISTER”文字,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2.莱丹电气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莱丹品牌公司“LEISTER”、莱丹塑料公司“莱丹”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3.莱丹电气公司有否将与莱丹品牌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莱丹”、“LEISTER”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商品上,从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4.莱丹电气公司有否擅自使用莱丹品牌公司“LEISTER”、莱丹塑料公司“莱丹”企业字号,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5.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一、莱丹电气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莱丹品牌公司之“莱丹”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1.莱丹品牌公司对涉案第G7171301号“LEISTER”商标、第G894142号“莱丹”商标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注册在第7、9、11类商品上涉案第G717131号“LEISTER”商标由莱丹品牌公司的法人代表CHRISTIANELEISTER注册取得,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实际有效日期为1999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后莱丹品牌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商标,并延续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4月5日。
注册在第7、9、11类商品上涉案第G894142号“莱丹”商标由莱丹品牌公司注册取得,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实际有效日期为200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
涉案“LEISTER”、“莱丹”商标权利在中国大陆获得保护的时间现尚在有效期内,莱丹品牌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有权对他人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
2.莱丹电气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莱丹品牌公司第G894142号“莱丹”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首先,莱丹品牌公司对第G894142号“莱丹”注册商标享有在先权利。
莱丹品牌公司第G894142号“莱丹”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保护的有效日期从2006年7月18日开始,莱丹电气公司注册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故莱丹品牌公司对第G894142号“莱丹”注册商标享有在先权利。
其次,莱丹电气公司该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莱丹电气公司未经许可,将与莱丹品牌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莱丹”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同类行业实际经营中加以商业使用,此种以非突出使用的方式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企业名称之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来源及主体产生混淆。
再次,莱丹电气公司该行为具有主观攀附故意。
莱丹电气公司的股东梁昕昊曾为广州市迪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涛公司)的股东,迪涛公司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为“LEISTER”、“莱丹”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经销商。
梁昕昊于2006年从迪涛公司离职后,依旧从事上述品牌产品的销售和服务,因此其对莱丹品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商誉、商标知名度等知晓程度明显高于普通消费者与其他经营者。
梁昕昊作为莱丹电气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应有一定程度的认知、管理、控制。
因此,本院认定莱丹电气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莱丹品牌公司第G894142号“莱丹”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对攀附模仿莱丹品牌公司存在一定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莱丹品牌公司商誉与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与流失,构成不正当竞争。
3.由于莱丹电气公司在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并没有使用“LEISTER”商标,故对于莱丹品牌公司对莱丹电气公司英文企业名称中使用“LEISTER”商标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莱丹电气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莱丹塑料公司“莱丹”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1.企业字号须体现出较强的识别性、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方才取得与商标类似的法益从而获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方可作为企业名称获得保护。
对于一般企业字号,则可依据法律的原则性条款获得保护,具体应考虑在后使用者的主观状态、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和后果等。
2.莱丹电气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莱丹塑料公司“莱丹”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所述,莱丹电气公司对莱丹塑料公司的商誉、经营的产品具有一定的认知,其使用“莱丹”文字的行为具有主观攀附故意,且其从事与莱丹塑料公司相似产品的销售活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在先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无偿占有了莱丹塑料公司的商业信誉,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3.由于莱丹电气公司在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并没有使用“LEISTER”文字,故对于莱丹品牌公司对莱丹电气公司英文企业名称中使用其“LEISTER”企业字号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莱丹电气公司没有将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不构成侵犯涉案第G7171301号“LEISTER”、第G894142号“莱丹”注册商标专用权1.在本案中,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指控的具体侵权行为主要为莱丹电气公司在宣传手册和网站中使用英文名称(leisterweldingequipmentCO,Ltd.)之行为,认为该“leister”与莱丹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字号相同。
2.莱丹电气公司不构成侵犯涉案第G7171301号“LEISTER”、第G894142号“莱丹”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在本案中,莱丹电气公司在网站、宣传手册上使用的企业名称为规范使用,而使用的leisterweldingequipmentCO,Ltd.均处于其企业名称下方,且字体比其企业名称小,亦未体现莱丹电气公司有将“莱丹”、“leister”单独突出使用之情形,故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宣传手册左上方使用的“LELSTER”并非作为莱丹电气公司的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且在(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84号案件中已作处理,本院不再在本案中予以调处。
四、莱丹电气公司在网站、宣传手册上擅自使用莱丹品牌公司“LEISTER”、莱丹塑料公司“莱丹”字号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莱丹电气公司在网站、宣传手册上使用企业名称及其英文译名,其中“莱丹”、“leister”分别为莱丹塑料公司、莱丹品牌公司之企业字号,如前所述,莱丹电气公司对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商誉、经营的产品具有一定的主观认知。
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与莱丹电气公司实质上为同业竞争者,莱丹电气公司在网站、宣传册上使用的企业名称、英文译名,结合网站、宣传册内容、销售产品图片等,主观上存在攀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莱丹电气公司与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或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
因此,莱丹电气公司该行为损害了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梁昕昊、莱丹电气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莱丹电气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网站、宣传手册亦是由莱丹电气公司制作,故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主张梁昕昊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停止侵权。
基于莱丹电气公司上述之不正当竞争行为,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请求停止侵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然由于涉案网站已经转让予案外人而非现仍由莱丹电气公司管理使用,故莱丹品牌主张莱丹电气公司就涉案网站内容停止侵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莱丹电气公司仍应承担停止在宣传手册上所标示的企业名称及其英文译名中使用莱丹塑料公司之“莱丹”、莱丹品牌公司之“LEISTER”字号的法律责任。
3.赔偿损失。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莱丹电气公司均没有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实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依法按照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的主张予以酌定;
对于合理开支部分,由于莱丹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公证费、翻译费等,为本案诉讼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律师为此付出的工作量等因素,对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莱丹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在中国保护的期限以及商标知名度与声誉、莱丹电气公司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与后果、侵权行为可能给莱丹品牌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莱丹品牌公司对于莱丹电气公司还同时提起另两起案件[(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82、184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主张莱丹电气公司今后不得从事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该诉请属于对尚未发生的行为进行主张,故莱丹品牌公司、莱丹塑料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莱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莱丹”字样,以及在宣传手册上标示的企业名称及其英文译名中使用“莱丹”、“LEISTER”字样之行为;二、被告广州莱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莱丹品牌股份公司(LeisterBrandsAG)、莱丹塑料焊接技术(上海)有限公司4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莱丹品牌股份公司(LeisterBrandsAG)、莱丹塑料焊接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莱丹品牌股份公司(LeisterBrandsAG)、莱丹塑料焊接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广州莱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丹品牌股份公司(LeisterBrands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莱丹塑料焊接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广州莱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丹电气公司)、梁昕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