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满寸与中山市古镇朗尚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83号
案件名称陈满寸与中山市古镇朗尚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满寸,中山市古镇朗尚灯饰配件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陈满寸,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五邑。

委托代理人:李新城。

被告:中山市古镇朗尚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歧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

经营者廖岳,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西郊。

委托代理人:白彩霞。

原告陈满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朗尚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朗尚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满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城律师,被告朗尚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白彩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满寸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12XXXX.1名为“灯饰配件(鹿角PA1099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公开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

原告发现后随即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中山维权中心)报案投诉,该中心受理后立案处理,进行了现场勘验,抽样封存了侵权样品,调解未果。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流通中的成品、半成品,销毁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在国家级报纸上对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道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朗尚门市部答辩称:1、被告涉案被查封的产品是在2014年11月16日向他人采购的,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对于该涉案灯具是否侵犯现有专利权并不知情,且被告至2014年11月16日采购涉案灯具至今,并没有实际销售;

2、早在2009年7月9日至13日,上海博修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将灯饰在中国国际建筑装饰及设计艺术博览会上展出,且该公司负责人刘英雄在2009年7月14日专门接受汇通家具用品网的采访,相关受访内容及灯饰照片至今仍可在网页查询到,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在2012年,由此可见,将鹿角模型运用到灯饰上属于现有设计,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2XXXX.1,外观设计名称为“灯饰配件(鹿角PA1099系列)”的专利权人是原告,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5月29日,专利权人是原告提供的年费收据记载,年费缴纳至2014年11月5日。

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灯饰、摆饰、挂饰;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设计;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设计2主视图;

设计2为基本设计。

公告专利图片如下:设计2主视图设计1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

2、中山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记载:被调查人称案涉产品为鹿角灯,型号分别为大6头及大8头,是从中山市灯语堡(树脂)灯饰有限公司购买的,从2014年11月份在该门市展示销售,没有生产该产品,没有销售该产品,库存只有样板各一套,没有专用生产模具;

3、中山维权中心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

4、中山维权中心《调解终结通知书》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撤销通知书》。

在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向中山维权中心调取上述行政处理案件的证据材料。

本院向中山维权中心调取了该行政处理案件案卷一宗及物证一件。

该中心没有实际查扣被控侵权产品,但卷宗中的现场勘验图片如下: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案涉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设计1立体图是原告专利最具有独创的设计部分(要部),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案涉专利进行比较,两者整体外观相同,造型布局一致,灯饰的整体轮廓、造型相同,构成灯饰的鹿角个体轮廓、造型相同,鹿角安放于底座的位置一致、方向、层次、轮廓造型相同,基本轮廓线条完全相同。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山市灯语堡(树脂)灯饰有限公司送货单,记载,客户名称:际星;

日期2014年11月16日;

8603-6头鹿角,数量1,单价380,8003-8头鹿角,数量1,单价500;

该送货单还有其他货物,合计1380元。

该送货单上没有该公司的公章;

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记载:付款方韦小燕,收款方吕祖好,付款时间2014年11月16日,付款金额1380元;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打印件,记载:中山市古镇灯语堡灯饰配件门市部,类型个体户,经营者吕祖好等。

4、慧聪家居用品网网页(含网页照片,打印件),拟证实早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上海博修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在鹿角装饰灯具并在设博会上展出;

博修斯公司负责人刘英雄在2009年7月14日接受慧聪家具用品网的相关采访,拟证明,鹿角灯饰属于现有设计,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5、上海博修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网页打印件)。

原告质证认为:1、对送货单及支付宝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送货单抬头是中山市灯语堡(树脂)灯饰有限公司,据原告了解,中山市并没有该公司的企业信息,与本案被告无关联;

送货单上没有任何公司公章。

电子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付款方的账户是韦小燕,与本案无关。

2、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表所列的名称是中山市古镇灯语堡灯饰配件门市部,与被告所称的中山市灯语堡(树脂)灯饰有限公司并不相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3、对慧聪家具用品网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如果被告想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通过相应规范权威的途径来对所涉案件专利进行认定,被告没有采取相应途径,仅凭几张网页上的打印件来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与否,是相对没有说服力。

4、对于上海博修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廖岳与韦小燕的结婚证,拟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

2、朗尚门市部和中山市际星灯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实两实体的经营者均为廖岳;

3、中山市石歧公证书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粤中石歧第16590号公证书,拟证实慧聪家具用品网的相关网页内容及案涉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质证认为:1、对于上述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其所诉的是廖岳经营的朗尚门市部侵犯案涉专利权,至于韦小燕与廖岳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2、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确认,认为朗尚门市部是一个个体工商户,中山市际星灯饰有限公司是一个有限公司,为不同的法律主体,朗尚门市部被查封的产品是来源于一个叫灯语堡公司处,灯语堡公司并未注册,不能说明产品来源合法;

3、对于支付宝电子回单是韦小燕与吕祖好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购买何种物品;

4、对于公证书的问题,待原告看完光盘后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对于公证书没有提供书面意见。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原告提交的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灯具配件,资金数额为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灯饰配件(鹿角PA1099系列)”,专利号为ZL2012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山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承认案涉产品在该门市部进行展示,不承认该门市部有生产、销售案涉产品,原告也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被告有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

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行为,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了案涉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确定案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应当是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的专利证书,其系对于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并获得授权,故其基本设计及其他相似设计均可以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该解释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通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产品可以作为灯饰、挂饰等使用,故其与本案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对于该类悬挂使用产品而言,产品的主视图和俯视图是一般消费者通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对整体视觉均有较大影响。

对于鹿角本身而言,其基本形象属于惯常设计,关键是多个鹿角组合后的整体外形才是案涉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部分。

对于案涉专利设计2,无论是基座还是基座以上的部分,两者整体的视觉与案涉产品的差别是非常大的,案涉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案涉专利设计2的保护范围。

从设计1的仰视图看,可以明显看出其由九个鹿角以旋转的方式排列组合,呈现明显轮状的圆形,圆形内各鹿角呈弧形放射状,而案涉产品从仰视图看,各鹿角之间的间距较密,也呈基本圆形的形状,但各鹿角并非呈弧形放射状,略显杂乱;

从设计2的主视图看,案涉专利在基座以上由多个鹿角组成,鹿角以倾斜的方式向四周伸展,而案涉产品其基座以上部分也由多个鹿角组成,各鹿角以近乎垂直的方式向上延伸一段再向四周伸展开来,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注意到两者区别,从整体观察,案涉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区别明显,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由于案涉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审查。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所涉的网页图片,由于该图片较小,不能充分辨别该图片中的产品的设计细节,不能反映案涉外观设计已经在该网页图片产品中使用,故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案涉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产品、销毁流通中的成品及半成品和生产模具以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登报道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满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满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