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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67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住广东省荔湾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始,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南路169号“广州市荔湾区宝兴婴儿用品网店”,销售假冒Lamaze注册商标的儿童系列商品。

2014年11月18日,警察在上址及广州市荔湾区红楼街4号地下仓库当场查获Lamaze品牌儿童系列商品共13种43388件(销售价格总值为203047.5元)及销售单据4张。

经对销售单据统计,仅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销售假冒Lamaze品牌儿童系列商品总金额为11727.2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始,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南路169号“广州市荔湾区宝兴婴儿用品网店”,销售假冒Lamaze注册商标的儿童系列商品。

2014年11月18日,警察在上址及广州市荔湾区红楼街4号地下仓库当场查获Lamaze品牌儿童系列商品共13种43388件(销售价格总值203047.5元)及销售单据4张。

经对销售单据统计,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销售假冒Lamaze品牌儿童系列商品总金额为11727.2元。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工具(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坚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材料、承诺书、未授权声明、真假对比、鉴定书、价格声明,销售单据,被告人刘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证人邝某宗、兰某、蔡某乙、柯某乙、张某乙、邱某乙、董某乙的证言及证人兰某、蔡某乙、张某乙的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2398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穗公网勘[2014]1123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及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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