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商户,住山东省章丘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商户,住山东省章丘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荷花广场附近经营三轮摩托车门市部。
自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外地购进假冒“宗申”注册商标的三轮摩托车并销售给张某广等人共计13辆,销售金额为57150元,违法所得共计8470元。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宗申”注册商标的三轮摩托车共计15辆及假冒商标标识若干。
经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荷花广场北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商标标识照片、查封决定书、解除查封清单、已售三轮摩托车合格证及说明书复印件一宗、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统计表2份及库存三轮摩托车价格统计表、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函、营业执照复印件、宗申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正品与假冒三轮摩托车对比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张某广、刘某贵、刘某银、王某熙、刘某波、韩某伟、王某燕、马某某、王某敬、张某俐、任某某、王某明、刘某水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法所得84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查封在章丘市酒厂西侧济青路南修车厂院内李某甲仓库的贴有“宗申”商标标识的三轮摩托车十五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