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百货商场。
经营者林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百货商场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百货商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50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人民币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