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92号原告: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小坝镇(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成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元安,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15-3。
法定代表人:朱正,职务不详。
原告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诉被告重庆正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元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在未成功向被告正和公司直接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正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国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申请20项专利申报及后期服务工作,每件专利代理申报前,被告应向原告签订该专利的代理委托书,得到原告的书面授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项实用新型专利申报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再向原告提供专利代理服务,致使原告委托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专利代理费和官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
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专利申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专利代理费和官费。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
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专利代理费47000元和官费3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和公司未答辩。
原告兴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代理委托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及合同的内容。
2、《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
3、《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万元。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且所有证据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采信原告的全部证据。
至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基于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兴国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载明,甲方为兴国公司,乙方为正和公司,为规范甲、乙双方在专利代理申报工作方面的合作,经甲、乙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委托协议:第一条,代理权限。
1.1本合同委托乙方进行专利申报及后期服务工作。
每件专利代理申报前,乙方应与甲方签订该专利的代理委托书,得到甲方的书面授权。
1.2乙方愿意根据本合同为甲方代理有关专利申请事宜。
负责代理专利申报程序中的修改、撤回、放弃、复审、费用减缓、缴纳等实体性实物的处置。
……第四条,费用及支付方式。
4.1费用种类为国家专利局官费、乙方代理费。
4.1.1本合同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授权前申报代理费和国家官费为外观设计850元/件;
发明6000元/件;
实用新型2500元/件。
前述费用为官费减缓后的总费用,若甲方不办理减缓,则费用另计。
根据上述标准,甲方申请20项实用新型费用总额为50000元。
4.2费用的支付为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4.1.1条所约定的全部官方费用3000元,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专利受理通知书时,甲方支付乙方专利代理费用47000元(注:每受理1个支付2350元代理费),授权通知书发出同时,要求交纳的办登费、证书费、公告费、印刷费、当年年费等官费通知送达后,乙方另行通知甲方缴费。
4.3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为……第七条,违约责任。
……7.2如果由于乙方过错导致甲方专利申请失败,或者因乙方的原因造成专利申请的不合理迟延,乙方须退还甲方所支付的官费。
7.3如果专利申请受理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即没有得到授权,乙方需在两个工作日之内归还甲方前期支付的专利代理费用(每驳回1个退还2350元代理费)。
……该合同签章处没有签署时间,原告自述该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13日。
兴国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6日通过贵阳银行跨行转账3000元、47000元至合同约定的正和公司的银行账户。
2013年12月23日,正和公司向兴国公司出具了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6827154。
该发票载明品名为专利代理委托费,金额为5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多次与之协商无果。
现办公地点已无人办公,亦无法联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
另,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送达诉讼材料时,被告办公地点仍有公司名称挂牌,但大门紧锁,且透过玻璃大门可见,办公场地内无人办公亦无办公用具。
本院认为,原告兴国公司与被告正和公司签订的专利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于合同订立后已经履行了其付款义务,但被告既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原告所称被告已未营业的事实与本院送达时所查证的事实一致。
由此,被告已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予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专利代理费47000元和官费3000元,事实上是要求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正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
二、被告重庆正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官费3000元及代理费4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重庆正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