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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涟水县福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01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涟水县福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涟水县福润超市,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福润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梁岔镇梁岔街镇政府西侧。

经营者张娟,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凯、李俊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涟水县福润超市(以下简称福润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福润超市的经营者张娟,被上诉人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一审诉称:其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调查了解,福润超市从事侵害老凤祥公司商标权的违法行为。

2013年5月14日,老凤祥公司委托人员在福润超市购得假冒“中华”等字样商标的铅笔3盒(30支),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福润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与“中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铅笔,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老凤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福润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福润超市一审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假货,并可以提供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老凤祥公司为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以及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含绘图笔、铅笔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5月13日,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3年5月14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与公证人员王晓琴随同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柏来到位于江苏省涟水县梁岔镇人民政府西侧的“福润超市”,王生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超市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铅笔3盒(30支),并当场取得票据两张。

随后王生柏对购物广场外观拍照。

所购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用封条封存后带到石城公证处。

2013年6月6日,王生柏和老凤祥公司工作人员顾政亚来到石城公证处,公证处周莹、王晓琴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王生柏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顾政亚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再次封存。

石城公证处于2013年7月4日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3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和《鉴别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的照片与王生柏拍摄的实际情况相符。

福润超市的实际经营场所为涟水县梁岔镇梁岔街镇政府西侧,经营者为张娟,注册资本为5万元,经营场所面积为45平方米,超市门头为“福润超市”。

一审法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经比对,被控侵权的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铅芯标号不符、防伪标识不符、笔杆木质差,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本案中,福润超市主张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以及供货商工商登记档案作为证据。

因涉及第三方,上述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或得到供货单位认可。

为此,一审法院根据福润超市提供的供应商的工商登记信息找到该供应商的营业场所,但该营业场所已经变更为红窑诊所营业场��,福润超市亦未能提供其供应商的其他联络方式,致使一审法院对于福润超市提供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上面的签名和盖章是否真实无法查证,福润超市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福润超市关于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福润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福润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老凤祥公司负担30元,由福润超市负担20元。

2015年7月16日,一审法院裁定:因一审判决文字有笔误,将一审判决书中第4页第10、11行补正为:“因此,如能确认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则可以认定福润超市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其在2013年1月18日从涟水县喜乐购超市购买。

”福润超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一审法院根据福润超市提供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以及供货商工商登记档案,认可涉案侵权商品系其于2013年1月18日从涟水县喜乐购超市购买。

��此,福润超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老凤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2、由老凤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老凤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老凤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请求驳回福润超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福润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福润超市二审中提交涟水县喜乐购超市(以下简称喜乐购超市)经营者梁某的证言,用于证明福润超市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铅笔来源于喜乐购超市,因而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梁某出庭作证称:其系喜乐购超市的经营者,曾向福润超市销售过中华铅笔,并认可涉案销货清单和收据系由喜乐购超市提供,由喜乐购超市员工所签。

目前喜乐购超市已停止营业,但尚未注销。

老凤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在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福润超市有多次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且仅凭梁某的证言无法认定福润超市的来源合法,福润超市应当从合法、正规的具有经营中华牌铅笔资质的销售商处取得产品,并提供正式的供货合同和商业发票。

因此,对证人梁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梁某系喜乐购超市经营者,故其应知晓该超市的商品销售情况,综合梁某的身份以及其证言内容与销货清单、收据等书证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情况,本院对梁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梁某的证言是否能够支持福润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将综合本案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商品是由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

2、销售者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根据福润超市在一、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其购买于喜乐购超市,但其合法来源抗辩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中华牌铅笔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福润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此类商品的真伪比普通消费者负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和鉴别能力。

从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来看,存在明显的包装文字印制模糊不清、铅笔外观粗糙等问题。

且福润超市在购进涉案铅笔时,并未向喜乐购超市核实是否具有中华牌铅笔的授权经销资质,也没履行必要的质量检验义务。

��此,福润超市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福润超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润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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