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三初字第00024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5194000-8。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工业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508247-5。
法定代表人:董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彦,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
被告:吴翠美,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为与被告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印刷公司)、董彦、吴翠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被告九洲印刷公司、吴翠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剑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董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古井贡酒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的产品。
2014年9月25日,来安县公安局在九洲印刷公司查获印有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盒皮400个、酒盒1704个、酒箱72个、礼品袋300个、防伪标识113280个。
来安县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到2014年期间,九洲印刷公司及董彦在未经古井贡酒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伪造“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模板,并大量生产印有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酒盒、酒箱、防伪标识、礼品袋。
吴翠美作为副总经理,在明知公司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记录公司非法制造印有注册商标标识产品的原材料发货情况、管理销售账目、参与采购非法制造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原材料、管理公司。
董彦和吴翠美销售给胡兆好印有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外包装3000套(每套包括酒盒4个、酒箱1个、礼品袋2个、防伪标识4个、吊牌4个)。
九洲印刷公司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并判处罚金30万元;
董彦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吴翠美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8.5万元。
没收对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盒、酒箱、礼品袋、防伪标识、二维码标识。
九洲印刷公司、董彦、吴翠美的行为侵犯了其公司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对品牌造成了极坏的影响,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1、九洲印刷公司、董彦、吴翠美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各项损失150万元;
2、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九洲印刷公司、董彦、吴翠美承担。
九洲印刷公司、吴翠美共同答辩称:1、本案九洲印刷公司、董彦、吴翠美已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经营场所曾被法院查封,涉案商标(包括已经销售给胡兆好的3000套)已经被销毁,并没有流入市场,古井贡酒公司没有任何损害,九洲印刷公司、董彦、吴翠美也没有获利;
2、古井贡酒公司在明知印有涉案商标的外包装已经被销毁的前提下,仍然聘请律师到法院起诉,故要求支付律师费、维权费是不必要、不合理的;
3、本案九洲印刷公司、董彦、吴翠美擅自制造、销售的商标是“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该商标古井贡酒公司并没有注册,即使注册了,也未实际使用该商标,古井贡酒公司也没有实际损失;
4、即使古井贡酒公司有部分损失,该损失的赔偿主体是吴翠美所在的公司。
吴翠美属于九州印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5、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古井贡酒公司应当说明本案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的具体事项。
请求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请。
董彦未作答辩。
古井贡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九洲印刷公司、吴翠美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复印件9份【公证书编号为:(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1710号】。
证明:1、古井贡酒公司已经获得被侵权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5年、8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侵权品牌产品门类齐全,产品丰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等。
九洲印刷公司、吴翠美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本案侵权注册商标的关联性。
证据二、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九洲印刷公司、董彦、吴翠美侵权的事实,该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认定侵权。
九洲印刷公司、吴翠美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没有说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种类,古井贡酒有9个注册商标,具体是侵犯哪一个注册商标没有说明。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支出了包括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开支。
九洲印刷公司、吴翠美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支出是不必要、不合理的。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
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为诉讼花费了3000元的公证费用开支。
九洲印刷公司、吴翠美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公证时间在2011年-2012年,与本案发生的时间不一致。
证据五、古井贡酒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其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九洲印刷公司、吴翠美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吴翠美举证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1、吴翠美是九洲印刷公司单位的员工;
2、九洲印刷公司印制的注册商标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古井贡酒公司没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贡酒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吴翠美是员工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九洲印刷公司、董彦、吴翠美涉及侵犯的商标不止一个,且商标权都是古井贡酒公司所有,侵犯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
九洲印刷公司未举证,董彦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古井贡酒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五的真实性九洲印刷公司、吴翠美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中的支出费用部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三系复印件,且九洲印刷公司、吴翠美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吴翠美所举证据与古井贡酒公司所举证据二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9月25日,来安县公安局在九洲印刷公司查获印有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盒皮400个、酒盒1704个、酒箱72个、礼品袋300个、防伪标识113280个。
后该案移送至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到2014年期间,九洲印刷公司及董彦在未经古井贡酒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伪造“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模板,并大量生产印有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酒盒、酒箱、防伪标识、礼品袋。
吴翠美作为副总经理,在明知公司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记录公司非法制造印有注册商标标识产品的原材料发货情况、管理销售账目、参与采购非法制造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原材料、管理公司。
董彦和吴翠美销售给胡兆好印有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外包装3000套(每套包括酒盒4个、酒箱1个、礼品袋2个、防伪标识4个、吊牌4个)。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九洲印刷公司及董彦在未经古井贡酒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伪造“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模板,并大量生产印有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酒盒、酒箱、防伪标识、礼品袋。
吴翠美在明知公司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记录公司非法制造印有注册商标标识产品的原材料发货情况、管理销售账目、参与采购非法制造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原材料,董彦和吴翠美销售印有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外包装3000套。
上述侵权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该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古井贡酒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九洲印刷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因董彦系九洲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翠美系九洲印刷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九洲印刷公司承担。
对古井贡酒公司要求董彦、吴翠美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量如下:首先,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其次,涉案商标侵权产品虽已被没收、销毁,但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商标的积极评价,九洲印刷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从而对商标专用权相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
第三,古井贡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九洲印刷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九洲印刷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侵权产品的数量等;
第四、涉案的公证费用系为举证便利而产生,纳入合理开支证据不足,律师代理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可列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本院酌定九洲印刷公司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3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63元,被告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 员代 元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