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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江阳知刑初字第3号
案件名称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成都市。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假借北京国窖一五七三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名义,分别通过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和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生产灌装了大量“北京国窖1573浓酱经典酒”和“钓鱼台·贤庭国窖1573会所贵宾酒”,并通过在“中国酒商网”对外宣传其所生产的酒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窖小酒,是“国窖1573”品牌旗下的产品,并开展对外招商。

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先以每件85元的价格销售给重庆南川的蒋某某、吴某某“北京国窖1573浓酱经典酒”200件,后又以每件83元的价格继续销售给蒋某某、吴某某“北京国窖1573浓酱经典酒”200件,以每件90元的价格销售给四川乐山的梁某某、谢某某“北京国窖1573浓酱经典酒”100件,以每件90元的价格销售给谢某某“钓鱼台·贤庭国窖1573会所贵宾酒”205件,以每件84元的价格分三次销售给四川内江的刘某某“北京国窖1573浓酱经典酒”共计241件。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销售给谢某某的“钓鱼台·贤庭国窖1573会所贵宾酒”是通过梁某某联系的,数量只有200件,另外5件是赠品,而且后来谢某某退回了198件酒,王某甲也把18000元货款退给了梁某某。

辩护人张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此外,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还注册有“國窖”和“國窖1573”等文字商标。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通过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厂家生产灌装了大量的“北京国窖1573浓酱经典酒”。

在该酒的酒瓶上,王某甲使用了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上述“瀘州”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所谓“濾忖”商标,并在该酒的酒瓶下方标注“瀘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在酒瓶中部标注“北京国窖1573”字样,其中“瀘州宏窖”几个字的书写与“瀘州老窖”几个字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国窖1573”字样相对突出。

同时,王某甲还通过“中国酒商网”对外宣传其所生产的酒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窖小酒,是“国窖1573”品牌旗下的产品,并开展对外招商。

被告人王某甲还将其生产的上述“北京国窖1573浓酱经典酒”销售给重庆南川的蒋某某、吴某某400件(其中,200件价格为85元/件、另200件价格为83元/件),以9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四川乐山的梁某某、谢某某100件,以84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四川内江的刘某某241件。

此外,被告人王某甲还生产了“钓鱼台·贤庭国窖1573会所贵宾酒”等产品用于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甲的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说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李某甲和王某甲的合作协议,北京国窖一五七三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授权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空白特聘书,盖有北京国窖一五七三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A4纸、空白授权书、经销合同书,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副本、浓酱兼香型白酒(浓酱经典)检验报告书,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四川阿甘郎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公司的钓鱼台·贤庭国窖1573会所贵宾酒的检验报告、发货单、产品质量保证及责任承担承诺书,牛某某的农行账户打款记录,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四川成都盐井酒业有限公司堆放废旧酒瓶的现场图片,印制北京国窖一五七三包材的印刷公司的材料,北京钓鱼台贤庭国窖1573会所合作协议,王某甲处查扣的记录纸片,王某甲在中国酒商网、58同城网对其产品进行宣传的图片,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关于SJD-20142542号检验报告书的说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滤忖”商标注册证,北京国窖1573浓酱经典酒、钓鱼台·贤庭国窖1573会所贵宾酒实物,内江市工商局查处刘某某案件的移送材料,张某某的农行账户打款记录,王某甲与刘某某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材料,物流货运单,吴某某提供的相关材料,重庆市工商局南川分局查处吴某某案件的移送材料,工商银行某账号和建设银行某账号的银行交易记录,李某甲、李某乙、胡某乙、胡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蒋某某、吴某某、梁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王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吴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该注册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北京国窖1573浓酱经典酒”上使用与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所谓“濾忖”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2844元。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主客观表现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北京国窖1573浓酱经典酒”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该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的“钓鱼台·贤庭国窖1573会所贵宾酒”上所使用的标志不能认定为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部分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生产的“北京国窖1573浓酱经典酒”及其制假材料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生产的“北京国窖1573浓酱经典酒”及其制假材料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审 判 员  夏世琼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潇书 记 员  吕 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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