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知民初16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莲池区唐美食品便利店,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瑞祥大街157-1号。
经营者:安立伟。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保定市莲池区唐美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唐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莲池区唐美食品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l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企业概况。
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2.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3.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4.侵权情况简要。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袜子,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美便利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宏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41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证据四:(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证据五:(2021)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9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
证据六:(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证据七:(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原告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证据八:(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第25类),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证据九:(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封存实物外封条完整,内有袜子两双,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维权服务费的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唐美便利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因原告宏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唐美便利店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63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并授予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且宏联公司可以将授权委托书中所列代理权限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可单独或共同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代理人,有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理委托人参加诉讼,并有权就该委托书所列授权事项转委托,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承祥、苏旬磊为宏联公司与唐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
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卫某、姬某随姜福涛于2019年11月23日来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对面)的一家商店(门头显示有“华联生活超市”等字样),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附件定位并截屏,该商店内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保定市莲池区唐美食品便利店”等字样,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袜子,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卫某、姬某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唐美便利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8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卷烟、雪茄烟、酒、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粮油、果品、蔬菜、蛋、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生活日用品、玩具、文具用品、服装、鞋帽零售。
上述事实,由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当庭拆封的侵权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而涉案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宏联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袜子,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且使用了印有大嘴猴标识的纸质包装,该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出售的商品上使用涉案标识,该行为有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利,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莲池区唐美食品便利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市莲池区唐美食品便利店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45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被告保定市莲池区唐美食品便利店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