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庆兴化纤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阳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谢永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杰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沇,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宣,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谢春松,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天天货运服务部。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投资人:章丽。
上诉人揭阳市庆兴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庆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宣、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天天货运服务部(下称天天货运)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宣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庆兴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纱线产品中使用与王伟宣第9922064号“_”完全相同的商标,侵害了王伟宣的商标专用权,天天货运为庆兴公司的侵权提供了仓储、运输、销售等服务,属共同侵权。
请求判令:1.庆兴公司与天天货运停止侵权,天天货运停止为庆兴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销售服务;
庆兴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庆兴”字号,并销毁侵权产品包装、宣传资料;
2.庆兴公司赔偿王伟宣经济损失200000元,由天天货运承担连带责任;
3.天天货运与庆兴公司承担王伟宣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9114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快递费30元、购买费1084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庆兴公司与天天货运共同负担。
天天货运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王伟宣起诉所称的“广州市天天货运服务部”并非天天货运,“燕岭路491”的“天天仓库”并非天天货运的仓库。
王伟宣提供的货运单据、收款收据、办公场所等也不属于天天货运。
天天货运开业后一直从事快递业务,没有从事货运物流服务,且从2009年初至今处于停业状态。
庆兴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庆兴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以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均先于王伟宣的商标核准时间。
庆兴公司通过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被诉侵权商标合法,不侵犯王伟宣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撤销王伟宣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请求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王伟宣注册了第9922064号“_”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3类的纱、人造丝、弹力丝(纺织用)、丝纱、线、纺织线和纱、尼龙线、绒线、毛线、毛线和粗纺毛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3年5月7日,王伟宣委托代理人刘某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10日下午,公证人员随同刘某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标示“燕岭路491”、标示“天天仓库”的大院,刘某向仓库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证要求提货,经报出手机号码确认并支付运费30元后,刘某取得“天天货运揭阳专用承运单”;
刘某又向仓库内另一工作人员支付货款1084元,取得“广州市天天货运专用收款收据”及信封一个;
在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刘某凭上述单据在仓库货物堆放区取得货物三箱。
公证处人员对上述付款、提货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拍摄照片26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对所提货物进行了封存,并拍摄照片38张,于2013年6月8日出具(2013)粤广白云第7462号公证书。
经在原审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系黑白两色绕成圈的线状产品,其外包装箱侧面左上角印有“__”标识,另有“揭阳市庆兴化纤实业有限公司”、“慶興”等字样,其中“揭阳市庆兴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居上方,字体较小且一致,“慶興”居中,字体较大。
“天天货运揭阳专用承运单”上载明货物名称为“织带”,货款为“提付1084”,“销售发货单”上列明货品名称、规格为“庆兴牌涤纶DTY黑15**/36FA”、“庆兴牌涤纶DTY白150D/36FA”。
王伟宣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纺织的纱、线,庆兴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涤纶纤维,属于纤维纺织原料。
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__”标识,王伟宣认为与其第9922064号商标构成要素完全相同,庆兴公司则认为与第8632528号商标完全一致。
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慶興”字样,王伟宣认为与其主张权利的第9922064号商标中文部分含义完全相同,仅字体不同,两者构成近似;
庆兴公司认为仅是企业字号简称,与其使用的第1536915号商标中文字部分一致,不属于商标使用。
案外人广东庆兴织带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揭阳市庆兴织带有限公司,下称庆兴织带公司)于1992年7月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925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各式松紧带、魔术贴。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庆兴织带公司注册了第1536915号“_”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的花边、丝边、线带、鞋带、松紧带、背包带、拉链带、鞋饰品(非贵重金属)、衣服装饰品、尼龙搭扣,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止,并已核准续展至2021年3月13日止。
庆兴织带公司另注册了第8632528号“_”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的麻带、绳索、非金属绳索、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非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纤维纺织原料、纺织品纤维、纺织品用塑料纤维(纤维)、网、纺织品遮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止。
第1536915号“_”商标曾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品为松紧带,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
庆兴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涤纶纤维、锦纶纤维、服装、织带、松紧带等。
庆兴公司与庆兴织带公司曾于2003年、2011年、2013年签订多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庆兴织带公司将前述第1536915号、第8632528号商标许可给庆兴公司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第1536915号商标使用期限自2003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第8632528号商标使用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相关合同已报申请备案。
2013年9月22日,庆兴织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撤销第9922064号商标,认为第9922064号商标与其第8632528号商标、第1536915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王伟宣抢先在第23类商品上注册了庆兴织带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庆兴”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同时作为企业的商号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第9922064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庆兴织带公司的商号权,王伟宣是对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QX”作品的恶意模仿和复制。
商评委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90873号《关于第9922064号“庆兴QINGX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一、第9922064号商标指定使用的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麻袋、松紧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庆兴织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9922064号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著作权,不足以证明在第9922064号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指定商品类似的行业内庆兴织带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第9922064号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同时,庆兴织带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第9922064号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第9922064号商标指定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庆兴织带公司使用与第9922064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的程度。
第9922064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庆兴织带公司对上述裁定未提起诉讼,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王伟宣主张第9922064号商标已实际使用,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2012年11月7日,王伟宣将第9922064号商标许可给案外人海安基隆化纤厂在江苏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一般性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商标许可费每年50000元。
后双方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许可费每年100000元。
上述合同已先后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审核予以备案。
王伟宣就本案经济损失数额请求酌定,另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3000元、快递费30元、购买费1084元,已提交相应的票据。
另查明,天天货运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5年4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代办货物运输手续,登记业户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348号303房。
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3月23日恢复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伟宣系第9922064号“_”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在本案中止诉讼期间,商评委已对案外人庆兴织带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裁定该商标予以维持,故王伟宣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除使用庆兴公司企业名称之外,使用的“__”“慶興”均系用来标示产品的来源,且庆兴公司已举证其经案外人庆兴织带公司许可使用第1536915号、第8632528号商标,其中“__”标识与第8632528号商标,“慶興”字样与第1536915号商标中的主要部分“慶興”文字基本一致,故上述标识的使用应认定为商标意义的使用。
庆兴公司主张系其字号简称并无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定庆兴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是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王伟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与王伟宣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王伟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虽在公证取得的承运单上载明为“织带”,但相应的发货单载明为“涤纶”,当庭拆封显示均为黑白两色绕成圈的线状产品,从功能、用途来看,可以直接加工成涤纶面料,其本质系可直接用于纺织的涤纶纱线,并非需要再加工的纤维纺织原料,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王伟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庆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纤维纺织原料并无依据。
其次,关于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与王伟宣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王伟宣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王伟宣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__”标识与第9922064号“_”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要素相同,仅系排列有所不同,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另使用的“慶興”标识与第9922064号“_”商标构成要素中的主要部分“庆兴”文字相同,仅有繁简体之分,两者亦应认定构成近似。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庆兴公司虽经庆兴织带公司许可使用第1536915号、第8632528号商标,但依照合同约定仅有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的权利,被诉侵权产品系涤纶纱线,并不属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其使用已经超出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庆兴公司据此抗辩系经授权合法使用于法无据。
综上,王伟宣已提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证明第9922064号商标在江苏省内许可使用情况,庆兴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王伟宣第99220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产品上所使用的侵权标识与王伟宣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被诉侵权标识中均包含庆兴公司的字号“庆兴”,该企业名称登记亦早于王伟宣商标的注册,但并无证据证明庆兴公司的企业名称在王伟宣商标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在此情况下,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是王伟宣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王伟宣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无证据证明上述使用已经王伟宣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已构成对王伟宣第9922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权产品包装应予销毁。
庆兴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企业名称中并未突出使用“庆兴”字号,王伟宣主张庆兴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庆兴”字号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王伟宣并未举证庆兴公司持有并使用侵权宣传资料的情况,王伟宣诉请销毁宣传资料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天天货运是否为庆兴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销售服务的问题。
王伟宣公证提货的地点为天河区燕岭路,与天天货运的登记地址并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供用于证明该仓库系天天货运实际经营的情况下,王伟宣的上述主张因为缺乏证据支持并不足以采信,王伟宣据此诉请天天货运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王伟宣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庆兴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综合考虑王伟宣商标的权利状况、庆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王伟宣主张的合理开支均系本案诉讼必要支出,其数额亦属合理,对此予以支持,庆兴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庆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王伟宣第9922064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包装;
二、庆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伟宣经济损失60000元;
三、庆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伟宣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114元;
四、驳回王伟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4440元,由王伟宣负担2910元,庆兴公司负担1530元。
庆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庆兴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先于王伟宣涉案商标的注册,王伟宣恶意抢注,侵害庆兴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先权利。
庆兴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经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涤纶纤维等,发展至今已有十多年,厂房面积近2万平方米,拥有高素质工程师、助理工程师等人员一大批,投巨资进口全新设备专业生产涤纶、低弹丝等化纤产品和各类织带等产品。
庆兴公司在商品上既使用了庆兴商标,也突出庆兴公司的企业名称,有利于让消费者认同庆兴公司的品牌效用。
王伟宣第9922064号“_”商标于2012年11月7日才核准注册,明显侵犯了庆兴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先权利。
王伟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中的海安基隆化纤厂是否有使用涉案商标,产品是否有投放市场以及市场反应情况如何。
王伟宣凭恶意抢注的商标作为谋利工具,一审法院认定庆兴公司使用“庆兴”标识为商标意义的使用不当。
(二)庆兴公司通过商标注册人庆兴织带公司的授权许可,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被诉侵权商标,且使用商品范围与王伟宣商标核定商品范围不同类,不构成侵犯王伟宣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词典解释,涤纶是合成纤维中的重要品种,是聚酯纤维的商品名称。
庆兴公司生产的涤纶产品属于第22类中的“纤维纺织原料”,未超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与王伟宣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根本不同,无从谈及侵权。
原审法院没有从涤纶的本质上去仔细分析对比两商品的区别。
被诉涤纶产品纤维呈丝状,不能直接用于纺织,起码需要两股以上的丝加工成纱后方能用于纺织。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伟宣对庆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王伟宣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伟宣答辩称:商评委已经裁定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王伟宣涉案商标的申请,且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庆兴公司称王伟宣恶意抢注商标,缺乏依据。
对商品类别范围的理解,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通过商品的形态、功能、销售渠道等角度予以确定。
被诉侵权产品是纱线状,功能与纱线相同,属于人造丝的范围。
《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所称的第22类商品主要属于纺织纤维用原料,与被诉涤纶产品相比为上游与下游产品的关系。
庆兴公司获得授权许可使用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与王伟宣商标核定商品的范围并不相同。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天货运没有提供陈述意见。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庆兴织带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向国家商标局商评委申请撤销王伟宣第9922064号“_”商标,但已被驳回。
庆兴公司上诉称王伟宣恶意抢注第9922064号“_”商标,侵害其在先的企业名称权,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目前王伟宣的第9922064号“_”商标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应予保护。
庆兴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8632528号“_”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2类,包括“麻带、绳索、非金属绳索、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非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纤维纺织原料、纺织品纤维、纺织品用塑料纤维(纤维);
网;
纺织品遮篷”。
根据该类别商品的名称及内涵,其中的“纤维纺织原料”应当理解为用于纤维纺织的未经加工的原材料类产品,有别于半成品或成品。
王伟宣第9922064号“_”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3类,包括“纱;
人造丝;
弹力丝(纺织用);
丝纱;
线;
纺织线和纱;
尼龙线;
绒线;
毛线;
毛线和粗纺毛纱。
”从商品名称及内涵,该类别商品属于纺织用的线和纱。
被诉涤纶产品是被加工成丝状的长纤维,且被卷绕成线圈状,从其功能、用途上可以认定属于纺织用的纤维。
要判断商品之间是否类似,除考虑商品的物理属性等因素外,更需要考虑在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中,是否认为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并容易造成混淆。
庆兴公司称该涤纶产品要再加工成纱后方能纺织,但相关公众从该涤纶产品的性状角度,更容易将其认为是纺织用的半成品或是成品,而非未经加工的纺织用原材料。
本院认为,被诉涤纶产品与第23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庆兴公司称在核定第22类商品范围内使用第8632528号“_”商标,缺乏充分依据。
庆兴公司获得独占许可使用的第8632528号“_”商标,与王伟宣所有的第9922064号“_”商标,两者属于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已有详细论述,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于此不再赘述。
庆兴公司在被诉涤纶产品的包装上已标注有“揭阳市庆兴化纤实有限公司”字样,可以认定为已标示了企业字号,但同时又使用“慶興”字样,且“慶興”两字居中,字体较大,应认定为用于标志商品来源,而非用作字号简称。
在被诉涤纶产品与王伟宣第9922064号“_”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构成类似的前提下,产品使用的“慶興”标识,其文字与第9922064号“_”商标中的“庆兴”,在读音及意义上相同,仅有繁简体之分别,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与第9922064号“_”商标构成近似。
庆兴公司在被诉涤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王伟宣第9922064号“_”商标近似的_商标及“慶興”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为该商品是王伟宣提供的或者庆兴公司与王伟宣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对王伟宣第9922064号“_”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庆兴公司认为王伟宣没有实际使用第9922064号“_”商标,本院认为,王伟宣于原审中已经提供将该商标许可给案外人海安基隆化纤厂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可以证明该商标有被使用。
本院对庆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揭阳市庆兴化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