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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蓝山县国芳加油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11民初71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蓝山县国芳加油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蓝山县国芳加油站有限公司;李国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初7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

负责人:潘晓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蓝山县国芳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新圩镇早禾办事处江西洞法定代表人:李国芳,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国芳,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永州分公司)与被告蓝山县国芳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芳加油站)、李国芳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被告国芳加油站、李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永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拆除带有“中石化”享有的注册商标招牌和近似“中石化”享有的注册商标招牌;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00,000元(包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合理开支等);

三、本案诉讼费、申请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总公司是第4类第5992298号“”,第37类第5992265号“”,第4类第4638028号“”,第4类第6611529号“”,第35类第4638027号“”,第37类46380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至今合法使用和宣传,驰名中外。

在《2019中国沪深上市公司商标品牌价值排行榜》上仅次于四大银行,排行第五,商标品牌价值1332.92亿元。

2020年7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加油站使用了上述商标或近似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中石化总公司生产、销售或者由原告中石化总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并且库存多,销量大。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中石化永州分公司或中石化总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商标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侵权,给原告中石化永州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了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国芳加油站是李国芳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因此,原告将李国芳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商标是“图案+字母”与原告的“图案+汉字+英文”不同,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很大的区别性;

二、答辩人的加油站所在地点较为偏僻,车流量较少;

三、答辩人于2019年10月31日才开始经营,后遭遇2020年的新冠疫情,经营销售惨淡;

四、答辩人已及时将涉案的标识和“石化”拆除;

五、诉请赔偿的损失过高,且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此为系列案件,诉讼费及公证费应当分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共六份。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复印件9份,拟证明原告总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二、授权书复印件一套,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维权身份。

证据三、在中国经济网发布的《2019中国沪深上市公司商标品牌价值排行榜》,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排行第五,仅次于四大银行,商标品牌价值1332.92亿元。

证据四、公证书原件一本,拟证明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一、二的原件,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不构成侵权,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五、六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应当为该类案件的共同支出,而不是本案单独所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一、被告加油站的外观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只有四台加油机及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标识不一致,存在较大的差别,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性较大,不构成侵权。

证据二、被告加油站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加油站所处位置偏僻,车流量较少,经营销售惨淡。

证据三、被告加油站各处的外观照片,拟证明被告已及时整改,将涉案商标标识予以拆除,消除了可能存在的危害后果。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这张照片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不能证明加油站是2019年10月才开始经营的,也不能证明其销量少的事实;

证据三显示被告已整改,但不能否认整改前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及侵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加油站所使用的商标仅与原告的两枚商标构成近似,而不是所有的涉案商标。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符合证据的三性,但该案提供发票的编号与同类案件提供发票的编号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发票费用为本案单独的支出不予采信,确认该发票费用为同类案件共同支出。

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确认证据一的真实性,但该证据的内容较为模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营业执照不能达到被告经营惨淡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不构成侵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注册第4类第59922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工业用油;

润滑油;

溶剂油;

除尘制剂;

燃料;

工业用蜡;

汽油;

蜡烛;

石油(原油或精炼油);

石油气(截止),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1月13日;

于2010年2月28日注册第37类第59922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防锈;

管道铺设和维护;

钻井;

车辆维修;

港湾建设;

建筑施工监督;

油库建筑和修理(截止),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2月27日;

于2008年9月7日注册第4类第46380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工业用油;

燃料;

润滑油;

精密仪器油;

蜡烛;

燃料油;

切割油;

工业用蜡;

矿物燃料;

除尘制剂(截止),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6日;

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第35类第463802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研究;

拍卖;

商业场所搬迁;

会计;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文秘;

推销(替他人);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12月13日;

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第37类第463802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钻井;

车辆清洁;

车辆服务站;

车辆上光;

车辆防锈处理;

车辆润滑(润滑油);

车辆保养和修理(截止),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12月13日;

于2010年4月21日注册第4类第66115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工业用油;

燃料;

润滑油;

精密仪器油;

蜡烛;

燃料油;

切割油;

工业用蜡;

矿物燃料;

除尘制剂(截止),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

上述商标均在受保护期限内。

中石化永州分公司通过以下文件的授权:《石化销售湘法[2018]242号》文件、《石化销授[2018]53号》文件、《石化销湘综授字[2018]017号》文件、《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文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商标使用、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已明确授权中石化永州分公司可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诉讼。

2020年7月16日,中石化永州分公司的维权委托代理人永州圣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之公司)向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以下简称潇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17日,潇湘公证处公证员蒋小利、公证助理员邓德鹏、圣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国前、摄像人员许茜静共四人来到永州市蓝山县江西洞村的“石化服务区”加油站。

在公证员蒋小利、公证助理员邓德鹏的监督下,摄像人员许茜静对该加油站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摄像。

此次公证共取得照片三张,第一张为加油站竖立在路边的招牌,包括国芳加油站使用的“石化服务区”、图形标识等;

第二张为便利店外观照片,包含“奔跑的小人”及“快捷”标识;

第三张为国芳加油站的整体外观图片,包含加油站的罩棚、加油机、便利店等。

另查明,国芳加油站于2016年6月26日注册成立,系李国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点为永州市蓝山县新圩镇早禾办事处江西洞经营范围是:机动车燃油零售;

汽油(2X10M3)、柴油(2X15M3)、润滑油零售;

食品、饮料零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中石化永州分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国芳加油站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国芳加油站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国芳加油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焦点一、中石化永州分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第4类第5992298号“”商标、第37类第5992265号“”商标的注册人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后更名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许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第4类第5992298号“”商标、第37类第5992265号“”商标,并授权被许可单位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上述“分支机构”应指包括中石化永州分公司在内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所有直接或间接分支机构。

故中石化永州分公司作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单位,不仅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而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4类第4638028号“”商标、第6611529号“”商标、第35类第4638027号“”商标、第37类第4638026号“”商标的注册人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7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石化销授[2018]53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的石化销湘综授字[2018]017号的《转委托授权书》可知,中石化永州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焦点二、国芳加油站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保全公证书明确记载了此次保全证据的行为是在公证处公证员蒋小利、公证助理员邓德鹏的监督下进行的,摄像人员许茜静对国芳加油站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摄像,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当时情况相符。

首先,根据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国芳加油站在其招牌上突出使用“奔跑的小人”标识,将该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4类第4638028号“”商标、第37类第4638026号“”商标相比较,已构成高度近似,且国芳加油站的经营范围与上述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型相同。

故国芳加油站构成对上述二注册商标的侵权。

另,国芳加油站使用的“奔跑的小人”标识虽与第35类第4638027号“”商标也构成高度近似,但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在国芳加油站的经营范围中并无体现。

故国芳加油站不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

其次,国芳加油站的“石化服务区”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二者虽然均存在“石化”二字,但二者仍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近似,不构成侵犯第4类第5992298号“”商标、第37类第5992265号“”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中石化永州分公司关于国芳加油站侵犯第4类第6611529号“”商标的主张,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并未发现国芳加油站存在使用该商标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焦点三、国芳加油站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国芳加油站仅对中石化永州分公司主张的两枚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根据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国芳加油站在招牌上使用的是“石化服务区”,“石化”是石油化学工业的简称,一般指以石油和天然气为原料的化学工业,并非中国石化的专有代名词。

国芳加油站未在其招牌上突出使用“中国石化”或直接使用“中石化”,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国芳加油站的“石化服务区”与“中国石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故国芳加油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焦点四、国芳加油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本案中,国芳加油站在其招牌处突出使用“奔跑的小人”标识,侵害了中石化永州分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国芳加油站的侵权事实和中石化永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国芳加油站承担停止侵害中石化永州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中石化永州分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国芳加油站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国芳加油站的侵权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以及中石化永州分公司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国芳加油站赔偿中石化永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

因国芳加油站系李国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李国芳对400,000元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山县国芳加油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4类第4638028号“”、第37类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在其招牌处突出使用的“奔跑的小人”商标标识);

二、限被告蓝山县国芳加油站有限公司、李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永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8,000元,原告承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湘人民陪审员  彭灵芝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胡嘉辉书 记 员  杨 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做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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