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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轩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普轩特水泵制造(河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06知民初434号
案件名称普轩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普轩特水泵制造(河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轩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普轩特水泵制造(河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知民初434号原告:普轩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五峰工业创业园一期4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562356914N。

法定代表人:卢万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轩特水泵制造(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路景村工业区-286乡道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3MA0FXB4G7K。

法定代表人:付方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永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轩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轩特股份公司)与被告普轩特水泵制造(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轩特河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轩特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涌、被告普轩特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轩特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普轩特”这一公司名称;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4275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9月,系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公司成立后,一直致力于泵业创新和研发,在管道泵、离心泵等方面取得了多项国家专利,2011年10月21日,原告依法将“普轩特”作为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成功注册,其使用商品为泵(第7类)等,并将其英文名PURITY在多个国家注册成功使用与泵类的商标,由于多年的经营和大力的技术创新,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及对商标的保护,在管道泵类制造业内排在全国前列,法定代表人卢万方还是该行业的标准起草者之一。

2021年3月,原告在正常的经营中,发现被告使用原告注册的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普轩特”商标用于其公司名称,且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泵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归类于原告注册的商标第7类的使用范围。

被告的行为,很容易让人误解为被告与原告为同一体,对原告的经营生产产生了恶劣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和名称专用权,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及时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普轩特河北公司辩称,1.原告持有“普轩特”等文字图形商标,但被告没有将该商标包括图形等直接用于产品的宣传并在产品上做任何特殊、显著标明,没有任何突出使用行为,只是用于被告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使用他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是原告拥有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但通过原告举证可知,原告属于登记注册在浙江的企业,被告在河北县城,原告企业名称的影响力并未覆盖被告县城甚至保定、河北当地,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名称在全国,更为主要在保定、安国市有一定影响,原告主张几千公里外的企业使用其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

3.被告现在知道原告拥有“普轩特”文字图形商标权,愿意在自己的字号中去除或直接注销该企业。

4.被告是几个年轻人在2020年年底、2021年年初设立,实收资本5000元,至起诉时仅经营3个月,收到起诉后不再也无法正常经营,获利不超过6000余元。

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过高,没有证据支持,明显与其实际损失、被告收益差距极大,被告无法接受,也无力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普轩特股份公司提交证据一,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注册登记事宜;

证据二,第8726784号、8726744号、8726772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的商标注册事宜;

证据三,高新企业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企业经营状况;

证据四,肯尼亚共和国商标注册证原件及翻译件打印件各一份、日本商标注册证原件及翻译件打印件各一份、英国商标注册证原件及翻译件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企业有一定影响力;

证据五:专利号为ZL20182060××××.5、ZL20182060××××.0、ZL20182060××××.4实用新型证书三份,专利号为ZL20153047××××.0、ZL20183019××××.4、ZL20153047××××.2外观设计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获得专利情况;

证据六:(2021)浙绍国证民字第61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及律师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八: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

证据九:工商变更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变更情况;

证据十:销量金额统计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网上的部分销售情况;

证据十一,公证费发票原件两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

证据十二,(2021)浙绍国证民字第61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普轩特”字样,淘宝网上销售及宣传产品突出使用了“普轩特”字样及图形。

被告普轩特河北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普轩特”文字商标部分的材料无异议,属于原告所有,其他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对证据三没有原件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不予认可,均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且为外文资料,两份证据为国外注册申请等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被告所属地域有一定影响力,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公证书显示产品上只有被告字号,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图形及文字,对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律师费是依据50余万的诉请而计算的,本案中原告诉请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应按照法院依法裁判的损失数额相应计算其律师代理费,对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不予认可,且网上销量更多的是为促进销售而做的市场营销手段,不能体现真实销售额,其依据的截图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提交的证据为税务机关核定的销售额,应作为本案确定销售数额的依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公证费没有公证合同作为依据,不能证实该笔费用与本案有关,也没有公证收费的计价标准,不能证明收费合理,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由大量图片组成且该淘宝店已经不再使用,原告的图片不仅显示被告店铺还有其他类似店铺的图片,难以区分特定化被告店铺,不能支撑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31、32页“普轩特”的使用均是结合被告字号,且被告字号体现在同一页面中反映的是销售主体,并非突出“普轩特”三字,不是故意使用原告商标,从原告150多页公证资料显示的产品页面,也只有几页原告认为侵犯其企业商标权,足见并非突出使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八、九,且与双方主体身份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对证据三,本院不予确认;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域外证据,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认证手续,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四,本院不予确认;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为专利证书,而本案审理的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二者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五,本院不予确认;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十一、十二为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证据六、七、十一、十二,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为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对证据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普轩特河北公司提交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成立于2020年底、2021年初,登记注册于安国市,至原告起诉,成立经营仅三个月;

证据二,被告2021年1至5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财务税务报表打印件共20页,拟证明:被告自成立时至2021年5月底的经营状况,收益仅7859元,再扣除20%股东分红所需扣缴的所得税20%,实际收益为6287元。

原告普轩特股份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仅仅是纳税申报,并不代表企业真正的经营状况,也并不代表被告真实销售情况。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且与被告身份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虽为打印件,但加盖有“国家税务总局安国市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印章,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普轩特机电有限公司系第8726784号、第8726744号、第8726772号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

空气压缩机;

压缩、排除、送气用鼓风机;

电焊枪(机器);

清洗设备;

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切割机;

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

混凝土振动器;

水族池通气泵(截止),其中第8726784号商标及第872677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第872674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2016年6月15日,浙江普轩特机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普轩特泵业有限公司,2019年4月23日,普轩特泵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普轩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3月1日,普轩特股份公司向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提出申请,为留存相关证据,要求对其委托代理人赵敏峰接收其在淘宝网上购买的管道离心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3月8日,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胡陈栋随同赵敏峰来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的中国(纺织)机电城第九大道1597-1598号名为“普轩特泵业”的店铺,现场监督了赵敏峰收取快递货物包装箱一件,同时取得韵达快递单一张。

赵敏峰当场拆封该货物包装箱,由公证人员对包装箱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完毕后,对上述包装箱进行密封,交申请人保管。

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21)浙绍国证民字第615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接收货物的过程,并附现场拍摄的照片。

普轩特河北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普轩特泵业品牌店”店铺,掌柜名为普轩特泵业舰旗店,该店铺在产品宣传时使用了“普轩特”字样。

普轩特河北公司成立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726784号、第8726744号、第8726772号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普轩特”字样,且在其淘宝网店铺产品宣传中使用“普轩特”标识,该行为有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普轩特”作为其公司名称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成立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影响力、原告为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轩特水泵制造(河北)有限公司立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普轩特”字样;

二、被告普轩特水泵制造(河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普轩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普轩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7.5元,由原告普轩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47.5元,被告普轩特水泵制造(河北)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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