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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素红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13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素红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素红日用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注册号:440101000173575。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

委托代理人刘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素红日用百货店,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江湾弼塘市场杂货档*号铺,注册号:440602600239698。

经营者庞如荣,男,汉族,1948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素红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英姿担任审判长,××锋、人民陪审员邓敏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诞生于60年代初,作为第一个自主品牌的国产电饭煲,曾经是国内电饭煲的代名词,即使经历了90年代后国内品牌的迅速扩充和激烈竞争,“三角牌”电饭煲至今在全国综合市场占有率仍名列前茅。

原告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锅、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上述商标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荣誉,并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对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予以公证的(2013)粤广海珠第14168号、141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53237号、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注册的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的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同类案件在其他法院的判决情况,也证明原告注册的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

4.(2015)粤江江门第02346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公证费发票、照片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含本案在内的24件案件所支付的公证费、制作照片费用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5均有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第53237号“”注册商标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于1966年12月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汽炉。

后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和变更注册人,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由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和变更注册人,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5年8月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刘锦良、公证助理周旭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彩虹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一街的一间标有“素红日用百货”招牌的店铺。

高彩虹进入该店铺,选购了一个电饭锅,付款70元后取得收据一张。

高彩虹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铺位,随即将上述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复印,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封存。

2015年8月2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作出(2015)粤江江门第02346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44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金额为734.80元的照片冲印发票,拟证明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24件案所支出的公证费用及相关费用。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购买的商品外包装箱封条完整,原告当庭打开包装箱,内有电饭锅一个,电饭锅正面控制板上标有商标标识“”,标识下方有“广州三角厨具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持有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为中文“三角牌”(据商标注册证记载,“牌”字不在专用范围内);

中部为图形,系一个圆圈内有一个等边三角形;

下部为英文单词“TRIANGLE”,其中突出显示“三角牌”及图案。

被控侵权标识系等边三角形内套有一个等边三角形的图形,两个三角形均有变形,外部三角形的三条边线呈向外微凸的弧线,内部的三角形的三条边线呈向内凹陷的弧线。

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素红日用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庞如荣,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弼塘市场杂货档1号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二、被控侵权产品上注明的企业字号是否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被控侵权电饭锅与原告持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原告持有的商标“”由汉字、图形和英文单词组成,显著部分为汉字和图形;

被控侵权商标“”为等边三角形内套一个等边三角形的图形,既不含原告两个商标中的汉字“三角”和英文字母,图形的整体构成也与原告商标中的图形明显不同,不论是拆分比对还是整体结构比对,两个商标在视觉上都明显不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标不存在与原告商标“”难以分辨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问题。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控侵权商标下方有一行文字“广州三角厨具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其中含有“三角”二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广州三角厨具发展有限公司”系企业名称,其中“三角”二字是企业字号。

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字样,“三角”二字没有加大、加粗字体等视觉上凸显的情形,企业名称也未简化从而突出“三角”二字,起到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因此不存在将“三角”二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情形,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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