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4号105-3室。
法定代表人马序宾,总经理。
��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秀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吉泰模具配件店,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苏渭路。
经营者王先国,该店个体经营者。
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吉泰模具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