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知)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孟某某通过其开设在本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光彩市场107号的“双祺五金店”,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GMT”和“CROWN”品牌的地弹簧、地锁等五金建材商品。
2015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依法抓获被告人孟某某,并在该店及孟租借的本市普陀区子洲路XXX弄XXX号地下室9号内,缴获尚待销售的假冒“GMT”和“CROWN”品牌地弹簧、地锁等计3,780件及假冒“GMT”商标标识计5万只。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230,090元。
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家属代为赔偿给“GMT”商标权利人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工作情况,史丹利东铁(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材料、授权书、鉴定材料、价格鉴定书等,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史丹利东铁(上海)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23余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而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有具体悔罪表现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