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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小青与周朱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95号
案件名称毛小青与周朱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毛小青,周朱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小青,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系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艾洛思灯饰门市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委托代理人:李绍雄,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朱明,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小青因与被上诉人周朱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01150.8)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朱明诉称:2013年4月7日,周朱明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吊灯(5861-8)的外观设计权利,并于2013年8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01150.8。

后发现毛小青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周朱明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购买侵权产品所得发货单内容可以表明毛小青具有生产及维修能力,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艾洛思灯饰安装图》及合格证所印制的就是毛小青个体工商户的信息,因此其具有生产行为。

毛小青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周朱明利益。

请求判令:1.毛小青停止侵害周朱明吊灯(5861-8)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101150.8)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2.毛小青赔偿周朱明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毛小青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毛小青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周朱明授权专利外观有较大区别,包括灯臂装饰勾及部分曲线的弯曲度不相似、灯臂托盘和上下主体座不相似。

毛小青没有生产行为,产品是他人组装由其销售。

毛小青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周朱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周朱明是ZL201330101150.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外观设计名称“吊灯(5861-8)”,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8日,年费缴纳至2014年6月9日。

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如下图:2014年11月1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颜卓泳随同周朱明委托代理人陈龙,来到中山市古镇X广场三楼3F-01的“艾洛思灯饰”店铺,陈龙购买一套灯饰并支付余款后,店铺的工作人员开具了《中山市艾洛思灯饰发货单》,发货单显示预付定金500元,付余款2300元,共2800元。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并就购买过程制作了(2014)粤江江海第007669号公证书。

周朱明支付了调查费1450元,公证费550元。

周朱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连同产品一并取得一份《艾洛思灯饰安装图》、一张合格证及一份发货单,《艾洛思灯饰安装图》上有印有“公司地址:广东省蓬江区荷塘镇艾洛思灯饰有限公司,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X广场3楼01卡”。

合格证上印有“艾洛思”文字及图,发货单上印有“货品交货后,如有质量问题,先联系本厂并且在收货15天内退回厂方处理,否则视为默认合格。

”公证购买的产品外观如下图:经当庭比对,本案专利产品用于室内照明,其设计要点是外形。

被诉侵权产品是吊灯。

两者外观设计相同点为:均由上主体座、下主体座、连接杆、灯罩等部件组成;

上主体座和下主体座之间由一垂直设置的连接杆连接;

以上主体座为中心向下分别对称设置八个弧形连接杆,以下主体座为中心向上分别对称设置有八个S型连接杆;

弧形和S型连接杆分别相互连接;

每个连接杆处垂直设置一短的灯座,各灯座对应设置一圆柱形灯罩。

两者外观设计不同点是:1.本案专利上下主体座略呈圆柱形,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主体座略呈半圆球型;

2.本案专利灯座直接与连接杆相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下方有一透明圆形托盘;

3.本案专利上下连接杆连接处呈回形图,被诉侵权产品上下连接杆连接处呈倒“七”字形。

原审法院认为:周朱明是本案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毛小青对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没有争议,本案争议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毛小青生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吊灯,为同类产品;

两者的连接杆、灯罩等部件外观没有差异。

对两者有差异的外观进行比较,1.被诉侵权产品上下主体座略呈半圆球形,本案专利设计的上下主体座略呈圆柱形,但两者上下主体座形状均较扁平;

2.被诉侵权产品灯罩下有透明圆形托盘,本案专利没有,由于托盘是透明的,消费者不施加特别注意不会观察到;

3.被诉侵权产品上下连接杆连接处呈倒“七”字形,本案专利设计的上下连接杆连接处呈回形,两者的形状相近似。

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前述三点的差异均不明显,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没有任何与毛小青有关的标识,虽然毛小青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有“艾洛思”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使用了“艾洛思”文字及图的标识,但不能直接由此理解为是使用“艾洛思”的经营主体制造。

随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艾洛思灯饰安装图》,附有“公司地址:广东省蓬江区荷塘镇艾洛思灯饰有限公司”,但没有证据表明该“广东省蓬江区荷塘镇艾洛思灯饰有限公司”为被核准登记的企业,发货单上“退回厂方处理”的内容,不能确定是表明制造者的信息。

周朱明主张毛小青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毛小青未经周朱明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周朱明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包括销毁库存的被诉产品。

周朱明因被诉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毛小青因侵权的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考虑,1.本案专利产品为吊灯,销售单格为2800元,价值较大;

2.毛小青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且现有证据仅表明有销售行为;

3.周朱明为制止侵权事项支付了取证费用及公证费用;

综合前述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毛小青赔偿周朱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40000元。

对周朱明起诉超出前述赔偿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毛小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周朱明ZL20133010115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限毛小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朱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周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朱明负担690元,毛小青负担1610元。

毛小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朱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从整体到局部都有较大差异,不相近似;

赔偿数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具体差异是:1、整体上看,授权外观设计以“万”字回钩为主要装饰件,偏重传统文化审美观;

被诉侵权设计以玻璃或水晶托盘为装饰件,以倒“七”字挂钩为装饰钩,所以整体风格不同。

2、灯臂不同。

授权外观设计灯臂装饰件装饰钩为传统的“万”字结构,没有配以其他装饰件;

被诉侵权设计装饰钩为现代的倒“七”字勾,与灯臂连接部分配以托盘。

3、灯古不同。

授权外观设计为扁平状圆柱形,被诉侵权设计为半圆球形。

周朱明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周朱明是专利号为ZL201330101150.8、名称为“吊灯(5861-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吊灯,二者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比较。

毛小青主张被诉侵权设计相比授权外观设计,外观设计整体风格不同、灯臂不同、灯古不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对比,两者相同点是:吊灯均由灯座(灯古)、灯臂(连接杆)、底座和灯罩组成,灯臂(连接杆)连接灯座与底座。

两者不同点是:1、前者灯座近似碟形(圆台形),后者也呈碟形,但弧形过渡稍小;

2、前者底座有镂空,后者为实心;

3、前者灯座连接托盘与连接杆,后者灯座直接连接连接杆,无托盘;

4、前者连接杆连接末端处呈倒“七”字形,后者“七”字折弯后呈传统的“回”字形。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相比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客观上存在上述细微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细微差别不足以达到不相近似的程度,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仍然构成近似。

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毛小青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周朱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毛小青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毛小青的经营规模以及周朱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毛小青赔偿周朱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毛小青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毛小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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