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梓润,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9号楼金宝(外贸)服装城一楼1E134号档口销售假冒名牌服装时,被公安人员检查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在该档口及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十八巷7号二楼仓库缴获假冒“TOMMYHILFIGER”(汤某)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449件,假冒“LACOSTE”(鳄鱼)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2541件、长袖T恤3件,假冒“SUPERDRY”(极度干燥)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2138件,假冒“POLObyRalphLauren”(保罗)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2123件、长袖T恤(厚)80件、长袖T恤(薄)260件、夹克13件,扣押假冒四个品牌的服装共7607件。
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扣押的假冒“TOMMYHILFIGER”T恤449件进行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5471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林某甲能认罪悔罪,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9号楼金宝(外贸)服装城一楼1E134号档口销售假冒名牌服装时,被公安人员检查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在该档口及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十八巷7号二楼仓库缴获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449件、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2541件、长袖T恤3件、假冒“SUPERDRY”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2138件、假冒“POLObyRalphLauren”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2123件、长袖T恤(厚)80件、长袖T恤(薄)260件、夹克13件,扣押假冒四个品牌的服装共7607件。
经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扣押的假冒“TOMMYHILFIGER”T恤449件进行鉴定,价值合计3547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涉案被害单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林某甲在前述地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在前述档口及仓库工作的具体情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4.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6.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商标注册书证,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
7.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8.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穗公网勘(2015)531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缴获的电脑主机进行电子物证检查的具体情况。
9.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承租前述场地进行经营的具体情况。
10.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11.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17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服装进行估价的情况。
1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服装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