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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知刑初31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1号
案件名称许某某与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知刑初3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某,郭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彪,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练贵婵,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郭某甲及辩护人黄彪、练贵婵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始,被告人许某与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同案人“陈老板”(另案处理),以本市天河区石牌西横街某房为窝点,销售通过不法途径进购的假冒注册商标“三星”、“苹果”的手机及配件,牟取非法利益。

2014年12月2日,民警在上址将许某、郭某甲抓获归案,并查获“三星”牌手机34部、“苹果”牌手机11部、手机充电器、耳机、电池等配件一批(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三星”、“苹果”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75052.5元),同时,民警现场缴获送货单据9本,经统计,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35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郭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许某、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许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轻微,应认定从犯。

二、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好,且有一名尚在哺乳期的女儿,其家庭责任较重,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郭某甲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二、被告人郭某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AMSUNGELECTRONICS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8494299、2021773号“SAMSU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手提电话、耳机、电池等,第8494299号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第2021773号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苹果公司(英文名称:APPLE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6281379号“iPh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移动电话机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许某、郭某甲受同案人“陈老板”(另案处理)雇佣,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本市天河区石牌西横街某房为窝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SAMSUNG”、“iPhone”的手机及配件。

2014年12月2日,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许某、郭某甲抓获归案,现场查获“SA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34部、“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11部以及手机充电器、耳机、电池等配件1批(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人民币75052.5元)以及送货单据9本(经统计,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3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郭某甲在庭审时均无异议,并有被侵权单位委托报案人史某、钟某的证言,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简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房地产租赁合同,报案材料,控告书,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建议销售价格参考,送货单,货运单统计表,《缴获物品销售价统计表》,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许某、郭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郭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许某、郭某甲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郭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假冒的“SA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34部、“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11部以及手机充电器、耳机、电池等配件1批,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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