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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1499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99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149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纪源、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顺服装城1A032档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围巾和床上用品时,被公安人员检查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在该档口缴获销售单据8本,在金顺服装城6B038档仓库及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42号A34档仓库查获假冒CHANEL、GUCCI、LV、Dior、HERMES、YSL和COACH注册商标的围巾、床单和毛毡共6068条(套),涉及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198045元。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涉案的8本销售单据进行鉴定,名称含“Dior”字样的涉及销售金额人民币1340元,名称含“GUCCI”字样的涉及销售金额人民币2060元,名称含“LV”字样的涉及销售金额人民币2194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是犯罪未遂,是初犯,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顺服装城1A032档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围巾和床上用品时,被公安人员检查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在该档口缴获销售单据8本,在金顺服装城6B038档仓库及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42号A34档仓库查获假冒CHANEL、GUCCI、LV、Dior、HERMES、YSL和COACH注册商标的围巾、床单和毛毡共6068条(套),涉及销售价值合计198045元。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涉案的8本销售单据进行检验,名称含“Dior”字样的涉及销售金额1340元,名称含“GUCCI”字样的涉及销售金额2060元,名称含“LV”字样的涉及销售金额219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受涉案被害单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刘某甲在前述地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前述档口及仓库工作的具体情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4.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6.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商标注册书证,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

7.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8.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9.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承租涉案地点进行经营的具体情况。

10.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8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珠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商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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