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31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来亚明。
委托代理人:余鸣章。
被告:陶娟。
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陶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陶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陶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起诉称:贵州茅台酒自品牌开创以来,以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独特的酿造工艺,不但荣获了“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国家质量金质奖”、“中国驰名商标”等诸多殊荣,还连续多年被评为国家名酒。
贵州茅台酒包装上每一个文字、图案及整体装潢都已经使公众在心目中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原告系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形”、第3333018号“”、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专用权人。
2015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的“贵州酒海仁兴酒业”网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飞天酒”白酒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授权相关法律机构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网店系被告陶娟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陶娟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发布含有知名商标的商品应施以较高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被告陶娟侵权事实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淘宝公司、陶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茅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陶娟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陶娟赔偿原告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陶娟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茅台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在庭后明确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茅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01955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是第10195572号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第333301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茅台集团公司是第3333018号商标专��权人的事实。
3.茅台集团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独占性使用权、主体适格的事实。
4.(2015)平阴证经字第11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陶娟侵权的事实。
5.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的事实,共涉及三个案件,本案主张700元。
6.被告淘宝公司披露的涉案卖家身份信息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陶娟系涉案店铺经营者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陶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茅台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茅台公司提供的证据1-6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195572号“飞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3日;
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195572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
2003年9月2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9月27日;
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
2013年10月8日,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15年4月17日,茅台集团公司出具说明一��,授权茅台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使用第10195572号(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3333018号(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30日)商标,在授权期内,茅台公司不但有权对其使用的上述商标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亦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2015年1月30日,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根据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就其在淘宝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王守贞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购买掌柜名为“taojuan1979”的“贵州酒海仁兴酒业”网店销售的白酒两瓶,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酒白酒贵州茅台镇53度飞天窖藏老酒本地优质纯粮酿造特价秒杀包邮”,售价39.53元,成交记录1236件,共付款79.06元,形成订单号:963596890674885。
2015年2月6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在平阴县振兴街西段的“韵达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1201541636304,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5年2月6日,王守贞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2015年2月15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平阴证经字113号公证书。
茅台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5)平阴证经字11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白酒两瓶及韵达快递单一张,单号1201541636304,其中白酒酒瓶上印有“”标识及“飞天”文字。
另查明,用户名为“taojuan1979”的“贵州酒海仁兴酒业”淘宝店铺由陶娟注册设立。
本院认为,茅台公司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第10195572号“飞天”、第3333018号“”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茅台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
茅台公司主张陶娟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白酒酒瓶上使用“”标识及“飞天”文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第333301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文字与第10195572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酒,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茅台集团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第10195572号、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陶娟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由于茅台公司放弃了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陶娟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茅台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茅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39.53元,成交记录1236件;
2、茅台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700元、购买商品费79.0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陶娟负担14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陶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