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化名陈万雄,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与徐某某(已判刑)在徐经营的东莞市派美仕实业有限公司内(本市大朗镇松木山村三星路XXX号)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牙刷,并进行销售获利。
其中,陈某某负责购买模具和销售,徐某某负责购买机器、原材料及收款,陈、徐约定所得利润分成12份,陈、徐各5份。
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陈某某等人共销售假冒高露洁、佳洁士、黑人等注册商标的牙刷约54万元。
2014年5月21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上述地点查获高露洁牙刷486784支、佳洁士牙刷329456支、黑人牙刷112100支(共约价值371336元)以及牙刷柄若干、注塑机等制假工具一批。
经商标权人认定,缴获的上述牙刷均系假冒产品。
2015年3月7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春天里酒店XXX房抓获陈某某。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等书证、杨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讯录像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伙同徐某某犯罪,其于2013年10月才到徐某某经营的公司打工,仅负责采购材料,并未提供模具,亦无参与销售。
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与徐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徐经营的东莞市派美仕实业有限公司内(本市大朗镇松木山村三星路XXX号)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牙刷,并进行销售获利。
其中,徐某某是企业负责人并具体负责购买机器、原材料及收款等,陈某某负责销售。
根据销售单据统计,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陈某某等人共销售假冒高露洁、佳洁士、黑人等注册商标的牙刷约54万元。
2014年5月21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上述地点查获高露洁牙刷486784支、佳洁士牙刷329456支、黑人牙刷112100支(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的一般最低售价0.4元每支计算,货值约37万元)以及牙刷柄若干、注塑机等制假工具一批。
经商标权人认定,缴获的上述牙刷均系假冒产品。
2015年3月7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春天里酒店XXX房抓获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陈某某系被动归案。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杨某某高露洁牙刷(盒装)共459284支、佳洁士牙刷(盒装)265396支、黑人牙刷(盒装)97632支,以及散装高露洁、佳洁士、黑人牙刷若干、牙刷柄若干、注塑机三台、直立式注塑机四台、料斗干燥机一台、丝印机四台、高周波压卡机三台、包装机两台、空压机两台、植毛机四台、磨毛机两台、抽风机一套、高露洁包装盒8000张、佳洁士包装盒21100张、黑人包装盒2300张、Oral-b不干胶标签24000个、高露洁不干胶标签56000个等物品;
扣押杨某某小汽车一辆。
4.被侵权单位出具的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企业资质证明材料:证实在大朗松木山村三星路XXX号东莞派美仕实业有限公司查获的黑人、“DARLIE”、“黑人图形”、高露洁、佳洁士等牙刷成品、半成品及包装材料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上述牙刷正品的零售价。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徐某某、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6.证人杨某(同案人徐某某的妻子)的证言:派美仕公司开始是做自营品牌牙刷,后听说做仿冒品牌牙刷,我就反对徐某某做这些。
徐某某是和一个叫陈万雄的汕头人(经辨认是陈某某)一起做仿冒的。
经辨认,辨认出陈某某就是陈万雄。
7.证人林某某、曾某某(派美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派美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
8.证人李某某(派美公司员工)的证言,李某某于2013年4月左右到派美士公司工作,是做领班,管理生产车间,下面有4个工人。
公司是徐总(经辨认是徐某某)经营,李某某上司是李某乙,负责管理派美士生产工作,还有一名送货的A男子(杨某某)。
经辨认,其辨认出徐某某、杨某某。
9.证人杨某甲(派美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派美公司老板是徐某某和杨某(徐某某的妻子),他们都很少来公司。
杨某某负责成品发货和买饭菜。
经辨认,其辨认出杨某某、徐某某、杨某。
10.证人黄某某(房东)的证言:证实案涉出租屋是徐某某于2012年7月承租的,其知道就只有徐某某一个老板,杨某某平时在厂里买菜和送货。
我不清楚徐某某生产的牙刷是否经过授权。
经辨认,其辨认出杨某某和徐某某。
11.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陈某某的供述:称其没有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只是于2013年10月左右开始在徐某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在公司负责采购、其他一些小事,不知道公司生产的牙刷没有授权。
(2)徐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其和陈万雄(经辨认是陈某某)合作,陈万雄提供假冒牙刷模具并负责销售,赚到的钱二人平分。
具体是:从2013年5月1日开始,其在东莞经营东莞市美仕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假冒高露洁、佳洁士、黑人、欧乐-B等品牌牙刷,做出来的假冒品牌的牙刷以东莞市隆耀日化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
其与陈万雄是合作关系,其提供工厂、生产设备、生产原料等,负责产品生产,陈万雄提供假冒品牌牙刷的模具并负责销售,并约定赚到钱平分。
工厂里有厂长李师傅李某甲、董某某、陈小姐、杨某某、陈万雄几个管理人员。
李某甲负责一楼、二楼,董某某负责三楼,陈小姐负责招工、打印工资单、送货单和发放工资,杨某某负责送货、收取货款、工厂日常的支出。
货款有些是物流代收后由杨某某收回来,并由他保管,用于日常生产支出,其余货款一般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农业银行账户上。
销售都是陈万雄联系的,所以其不确定发货单上的销售情况是否属实。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某就是陈万雄。
(3)杨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徐某某公司假冒名牌牙刷的情况,陈某某负责销售及材料采购,是管理人员。
具体是:其于2013年3月入职,在派美仕公司负责买菜、打杂、送货,小额支出。
2013年6月份左右工厂开始生产假冒名牌牙刷。
徐某某是与汕头的陈老板(陈万雄弟弟)合伙的,徐某某和陈老板平时很少在厂里,生产主要是李某甲负责,销售由陈万雄(经辨认是陈某某)负责,陈大姐负责出纳,现主要生产佳洁士、高露洁、黑人三个牌子的牙刷。
陈万雄负责销售,一般都是他开出货单给杨某某,杨拿着单到仓库里装货,接着用那辆东风小康面包车拉到大朗的物流公司去发货,或者杨打电话给物流公司,让他们派车过来拉货。
材料采购也是陈万雄负责,材料到了陈万雄会打电话给杨某某,杨就到物流公司那里去把材料拉回厂里,一般是拉牙刷毛、包装制片等,其余的材料有人送到厂里。
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制假窝点的管理人员陈万雄。
12.东价认核(刑)函(2014)0899号关于对假冒高露洁牌牙刷等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证实假冒高露洁、佳洁士、黑人等被侵权牙刷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价的总价为6099923.60元人民币。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朗松木山村三星路XXX号,现场缴获高露洁、佳洁士、黑人等牙刷一批、制假机器一批等。
1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审讯符合法律程序。
对证据的采纳和事实的认定,本院简要分析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具体利润分成,主要依据是附卷的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陈万雄负责购买模具和销售,双方利润分成12份,陈万雄5份,徐某某5份,徐某某居委会1份,付智1份。
然而该合同由徐某某的妻子杨某向公安机关提交,并且注明“此复印件由本人提供,与原件一样”。
杨某作为同案人徐某某的妻子,对徐某某与其他同案作用划分的认定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该书证显然没有原件,不符合书证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具体分工及其主观故意的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只是采购材料,且没有认识到其是在参与制假犯罪,亦即不具有犯罪故意。
经审查,同案犯徐某某、杨某某均一致证实陈某某负责销售,徐某某作为公司老板、杨某某作为公司销售员工,均了解公司销售的实际负责人,故二人对于陈某某负责销售一事的供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徐某某还供称陈某某与其平分利润,徐某某的妻子杨某也称徐某某与陈某某一起做仿冒生意,但对于公司情况也较为熟悉的杨某某却供称陈老板不是陈某某,而是陈某某的弟弟。
由于徐某某存在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的可能,杨某作为徐某某的妻子也同样可能有类似动机,且二人证实的相关情况也确实与杨某某的供述相左,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某是徐某某的合伙人。
再者,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负责采购模具,其依据主要是徐某某的供述和合作合同,由于合作合同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仅剩徐某某的供述为证,孤证不得定案,对该情节本院不予认定。
最后,被告人还辩称其2013年10月才到徐某某经营的公司打工。
但是本案量刑的主要情节为货值,案涉假冒产品的销售、生产均为2014年3至5月份发生,故此,被告人对入职时间的辩解无关量刑的主要情节,且也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销售工作,鉴于案涉产品销售价格又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被告人对派美公司制假、售假一事具有明确的认识,犯罪故意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派美公司系非法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体,并享有非法所得,故此,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企业员工,是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自然人犯罪,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企业,并主要负责销售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