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25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欧阳如意,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栢荣百货商场,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上漖村中环路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上漖综合市场南区***号,注册号440126600090704。
经营者:陆荣忠。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栢荣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的经营者陆荣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影响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侵害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指控被告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及第7859363号共计6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证号为:70855、4443289、7859361、1671555、7859363、324477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
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3.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公证费、律师费、取证消费费票据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我方合理费用开支。
被告辩称:我方有正规进货渠道,原告应当起诉生产厂家,因为不是我方制造生产的。
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可以提供批发部及厂家名称。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2.送货单两份。
证据1-2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7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97776.8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栢荣百货商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陆荣忠,该商场于2007年8月17日成立,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上漖村中环路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上漖综合市场南区5、6号,注册资本9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1998年4月,该注册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取得;
2002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2011年9月22日经核准有效期延至2021年11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443289号“华夏”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是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原告是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江江门第018766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华于2015年5月6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上漖村洛浦街上漖村卫生站对面的一间标有“柏荣购物商场”招牌的商场。
陈君华进入上述商场,购买了两瓶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陈君华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两瓶、原始票据“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均留存于原告处。
《公证书》证明与其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电脑小票复印件与原告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记载的“柏荣购物商场”是其经营的商铺,所附的销售小票、收据是其出具的。
销售小票显示所购商品为750ml华夏赤霞珠一瓶,价格为42.5元;
750ml金装1998赤霞一瓶,价格28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共有葡萄酒二瓶,一瓶有外包装盒,外包装盒身中间靠近瓶口位置标示有“HUAXIAWINE”英文标识,原告认为与其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英文标识下方印有一幅图案,显示为在群山上蜿蜒的长城图案;
原告认为与其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图案左下方及包装盒盖正面中间位置均印有“華夏”字样,字体明显较大,原告认为“華夏”标识与其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盒身背面中间位置印有一瓶葡萄酒的图案,葡萄酒上的标识与上述包装盒上的情况一致;
底部印有“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厂址、电话等信息;
打开包装盒,内有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与背面的标贴上均标有上述被控侵权的标识及信息。
另一瓶葡萄酒无外包装盒,瓶身正面标贴中间显著位置印有长城图案,原告认为与其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底部印有“运动齐参与,华夏共分享”及“烟台华夏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其中“华夏”二字并未突出使用,原告认为上述使用的“华夏”字样与其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确认上述封存的葡萄酒系其所销售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广州市广泰(裕发)酒类贸易商行销售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送货单位为帕荣购物商场,商品中包括“金装1998赤霞珠干红”在内,数量为30支,单价15元;
被告提交的《万成购销部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客户名称为上漖栢荣,商品中包括“桶仁泉华夏经典95”在内,数量6瓶,单价23元。
上述单据上并无任何公章及签名字样,被告亦未提交上述供货商的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提交了“烟台明珠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烟台华夏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复印件,并称系从供货商处取得的。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5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71元、工商查询以及相应差旅费用400元,除工商查询以及相应差旅费用没有票据外,其它费用原告均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第3244778号六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涉案六个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经与原告涉案六个注册商标相比对,针对原告的指控内容认定如下:一、针对有外包装盒葡萄酒的指控:1.被控侵权“HUAXIAWINE”标识,与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相比对,其中“HUAXIA”相同,整体观察构成相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的结果。
故本院认定该“HUAXIAWINE”标识已构成对原告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控侵权的长城图案标识,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其主要构成部分均为长城图案,两者构成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的结果。
故本院认定该长城图案标识已经构成对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被控侵权的“華夏”标识,其字形、字体、排列等均与原告第4443289号相同,与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且字体明显较大,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的结果。
故本院认定该“華夏”标识已经构成对原告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针对没有外包装盒葡萄酒的指控:1.被控侵权的长城图案标识,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其主要构成部分均为长城图案,两者构成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导致误认误购的结果。
2.被控侵权的“华夏”字样只是“运动齐参与,华夏共分享”宣传语的组成部分,且未突出使用,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原告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附随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保留3年。
从该规定可知,相比其它普通商品的销售者,酒类商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更为严格。
本案被告作为销售包括酒类商品在内的经营者,其销售的商品直接面向广大消费者,虽然被告提交了两份《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上并无任何公章及签名字样,被告亦未能提交供货商的工商登记资料,也没有相应的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仅凭该送货单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此外,被告亦并未向其供货商索取《卫生许可证》及《酒类流通附随单》等,被告在进货时并未尽到酒类经营者所应尽到的审慎注意义务,被告主观上有过错。
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其商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商品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可能造成的损害、酒类商品的获利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12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栢荣百货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栢荣百货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栢荣百货商场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