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民初129号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60号10-11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梅,江苏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松,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发区尚客快捷酒店,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一条街与二条街交汇处物产大厦2,3,4层。
经营者:刘玉珍,女,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隔村前巷9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彬,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朵公司)与被告开发区尚客快捷酒店(以下简称尚客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2020年5月7日,被告尚客酒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尚客酒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尚客酒店对裁定不服,于2020年6月4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亚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武松,被告尚客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号为第27275036号“亚朵”商标和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商标的行为,停止在其经营的酒店店面招牌、大堂、房卡等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含有“亚朵”、“亚朵酒店”的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及媒体使用“亚朵”“亚朵酒店”名字进行销售,并撤销相关销售页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亚朵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及媒体使用“亚朵”“亚朵酒店”商标进行销售,并撤销相关销售页面。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第27275036号“亚朵”商标于2018年11月7日获得注册,使用期限为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核准使用于第43类,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0714159号“亚朵酒店”商标于2013年6月7日获得注册,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核准使用于第43类,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与宣传,上述商标在全国酒店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酒店行业一个标志性的商标。
被告在明知“亚朵”“亚朵酒店”早已在酒店行业内知名,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仍使用“亚朵”“亚朵酒店”字样在其场所招牌中突出使用,并在网络平台及媒体使用包含“亚朵”“亚朵酒店”的字样进行销售,使选择住宿的公众对该酒店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尚客酒店辩称,1.“亚朵”商标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在商标局申请注册名称为“苍梧亚朵酒店”的商标,图案为一颗大树,被告也注明了是“TM”正在注册中的商标,在酒店广告牌上也注明是正在注册的商标,没有“R”标识,被告的申请注册受理后,可以在其单位及相关地方出示自己的商标,可以作为招牌使用;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因为被告被起诉的时间是疫情严重时期,酒店长期关门停业,游客稀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网页截图”,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对原告所举证据“律师费、住宿费、公证费及交通费发票”,被告对公证费和律师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属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对被告所举证据“商标申请手续、商标申请注册受理通知书”和“‘苍梧亚朵酒店’商标图案及商标申请书”,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商标注册,而商标并没有核准注册成功。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亚朵公司系第10714159号“”商标和第2727503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10714159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临时住宿处出租;
饭店;
旅馆预订;
旅游房屋出租;
活动房屋出租;
汽车旅馆;
会议室出租(截止)。
第27275036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临时住宿处出租;
饭店;
旅馆预订;
汽车旅馆;
旅游房屋出租;
活动房屋出租;
会议室出租(截止)。
“亚朵酒店”先后获得“中国最佳酒店管理集团”“2016中国饭店业十佳连锁饭店品牌”等荣誉。
2019年11月26日,亚朵公司的代理人苗武松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7日上午,连云港公证处公证人员同苗武松来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天山路的一家酒店,该酒店的外墙上有“苍梧亚朵酒店”字样的招牌。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中的微信定位功能,对该酒店位置信息进行截图,并使用手机对酒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同苗武松一起进入该酒店813号房间,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酒店房间内部部分摆设、房卡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同苗武松前往酒店前台办理退房手续并索要发票,酒店前台工作人员称暂无正规发票,但向苗武松出具了一份住宿缴费证明。
另查明,2019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该通知书载明案外人杨景岩申请注册“”商标,类别为第43类,申请日期为2019年9月4日。
该通知书下注明“本通知书仅表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收到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不表明所申请商标已获准注册”。
庭审中,尚客酒店陈述上述商标目前尚未获核准注册。
同时,根据亚朵公司举证的“携程网网页打印件”,显示尚客酒店以“连云港苍梧亚朵酒店”的名义在网络上开展宣传与经营,尚客酒店对此予以认可。
再查明,亚朵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餐饮企业管理,旅馆,餐饮服务等。
尚客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6年3月15日,经营者为刘玉珍,经营范围包括住宿,中餐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尚客酒店是否侵犯了亚朵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尚客酒店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亚朵公司系第10714159号“”商标和第2727503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亚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尚客酒店侵犯了亚朵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尚客酒店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住宿服务,与亚朵公司的第10714159号商标和第2727503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系同一种服务。
尚客酒店在其楼体、门头、服务用品、房卡等突出位置使用“苍梧亚朵酒店”文字标识、“苍梧亚朵酒店与英文字母和树”图文标识、“亚朵酒店与英文字母”文字标识,并以“连云港苍梧亚朵酒店”的名义在网络上开展宣传与经营,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
尚客酒店使用的标识与亚朵公司的第10714159号商标和第27275036号商标相比较,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尚客酒店与亚朵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者误认为尚客酒店经过亚朵公司的许可,构成对亚朵公司第10714159号商标和第2727503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尚客酒店虽辩称已就其使用的标识申请商标注册,但该商标注册申请尚未获得核准,在“亚朵酒店”品牌具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尚客酒店在使用其标识的过程中应避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尚客酒店以其商标注册申请已受理为由认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尚客酒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尚客酒店侵害了亚朵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尚客酒店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亚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尚客酒店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尚客酒店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亚朵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亚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住宿费、公证费及交通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亦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对侵权行为的认识、侵权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尤其考虑到尚客酒店在诉讼过程中的持续侵权行为,酌定尚客酒店赔偿亚朵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发区尚客快捷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27275036号和第1071415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面招牌、大堂、房卡等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亚朵”“亚朵酒店”的字样,立即停止在网络平台及媒体使用“亚朵”“亚朵酒店”商标进行销售,并撤销相关销售页面。
二、被告开发区尚客快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开发区尚客快捷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何海莲审 判 员 林 龙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