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69号原告王景餐饮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许维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贵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美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贵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安路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方晓俊,该分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明。
第三人陈友兴,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景餐饮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贵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贵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安路分公司第三人陈友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另案起诉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景餐饮管理(昆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王景餐饮管理(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徐铭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