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085-1号原告:湖北康源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积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康恩贝中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望松街道松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波,北京天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锋,北京天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药业公司)诉被告浙江康恩贝中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康恩贝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由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告康恩贝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丽水市,销售者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医院(蛟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浙江省宁波市,两者并不一致,且该医院并非被告康恩贝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告康源药业公司仅起诉被告康恩贝公司而未起诉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医院(蛟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故本案依法应由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告康恩贝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丽水市,销售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医院(蛟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浙江省宁波市,但该医院并非被告康恩贝公司的分支机构。
故在原告康源药业公司仅起诉被告康恩贝公司的情况下,被告康恩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可由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