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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尼斯克公司与湖南利尔XX物有限公司、江阴利尔XX物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15号
案件名称丹尼斯克公司与湖南利尔XX物有限公司、江阴利尔XX物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利尔XX物有限公司,丹尼斯克公司,江阴利尔XX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利尔XX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12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尼斯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肯特县多佛市洛克曼东大街9号套房1B。

法定代表人SoonheeJang,该公司知识产权战略副总裁及知识产权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长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利尔XX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268号A幢310-7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坚。

上诉人湖南利尔XX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利尔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尼斯克公司、江阴利尔XX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利尔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尼斯克公司原审诉称,其为200480036105.7号发明专利的许可人。

湖南利尔康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江阴利尔康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请求确认湖南利尔康公司、江阴利尔康公司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湖南利尔康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与江阴利尔康公司并无任何联络,无论江阴利尔康公司是否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不应成为共同被告。

其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即使丹尼斯克公司认为其侵权,也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丹尼斯克公司的诉请,江阴利尔康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湖南利尔康公司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审法院作为销售者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至于江阴利尔康公司、湖南利尔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属实体审理的范围。

湖南利尔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湖南利尔康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湖南利尔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江阴利尔康公司无任何意思联络,不应作为销售侵权的共同被告;

丹尼斯克公司指控其侵权,应当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湖南利尔康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丹尼斯克公司起诉湖南利尔康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江阴利尔康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江阴利尔康公司作为销售者其住所地在无锡地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销售地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至于湖南利尔康公司是否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给江阴利尔康公司,应否作为共同被告,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理涉。

综上,湖南利尔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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