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24号原告:伊洪良,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余刚,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三项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石路旺发南街8号。
法定代表人:虞永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英强、谭昉,均系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伊洪良与被告广州市三项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三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洪良的委托代理人余刚与冯松斌律师,被告广州三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英强、谭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洪良诉称:其是ZL201230285926XXXX.1号,名为“模块化皮带运输设备”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于2012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2年11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4年4月29日,珠海市高级技工学校委托珠海市物资招标有限公司就珠海市公共实训中心设备采购Ⅳ标段B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及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均参与了投标,结果为被告中标。
被告与珠海市高级技工学校签订了采购合同并将案涉侵权产品安装在该学校507室,共10套,每套2个单元。
原告发现该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经公证,对于该507室的室内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23028XXXX5926.1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986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三项公司答辩称:1、伊洪良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并不涉及实物的比对,不能够证实被告侵权;
3、案涉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23028XXXX5926.1,发明名称为“模块化皮带运输设备”的设计人是原告伊洪良,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是原告伊洪良。
根据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年费缴纳至2015年6月28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经变更为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著录变更生效日为2014年6月23日。
被告提供的中国专利查询网络打印件显示,上述专利在2014年6月18日转让给本案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涉专利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立体图该专利证书同时记载: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2015年1月20日,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肇高新第000001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月6日,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公证处根据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余钢、冯松斌来到珠海市职业训练指导服务中心507室,对该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拍摄;
2、中标公示及中标结果网络打印件,中标公示记载,珠海市公共实训中心设备采购Ⅳ标段B组,开标时间2014年4月29日,中标人广州三项公司;
中标结果显示中标人为广州三项公司。
被告认为上述公证书缺少了手写的工作记录,照片也有缺失,只确认部分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于缺失部分不予确认。
中标公示和中标结果是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
被告确认其向珠海市职业训练指导服务中心销售过案涉侵权产品,但具体时间不记得。
在本案开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向珠海市职业训练指导服务中心调取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
经到珠海市职业训练指导服务中心现场进行技术比对,原告认为案涉产品与其专利图片构成近似,两者相同的地方在于均由两个支架支撑传输带,传输带下方有传动电机,滑动安装板,传送带上方有检测龙门,不同点在于传输带两侧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护栏。
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在传送带上方有检测龙门属于现有设计;
另外,还有区别包括:输送带两侧不具备护栏及护栏安装件;
支架的孔为圆孔,案涉专利图片的支架孔为长圆孔,电机及传动部件位置与案涉专利有区别,被控产品的皮带罩具有透气孔,案涉专利没有透气孔。
现场拍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发票号码为00418480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0元;
公证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500元。
被告广州三项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广州市三项教学仪器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专用设备制造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注册资本为15000500元,成立日期为2004年10月20日。
被告广州三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2015)粤广南方第040072号公证书,拟证实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已经上传了案涉专利的外观图片及相关技术,被告只是实施第三方的现有技术和设计;
2、(2015)粤广南方第040073、040074、040075号公证书,拟证实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已经销售SX-815P相关产品并出版设备使用说明书,在2011年广东粤东高级技工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和广东省维修电工技能大赛作为竞技设备在公开使用,公开出版的设备使用说明书已经公开了案涉专利的外观图片及相关技术,被告只是实施第三方的现有技术或设计。
原告对于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于其关联性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模块化皮带运输设备”,专利号为ZL20123028XXXX5926.1号的发明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案涉专利由原权利人伊洪良于2014年6月23日转让给案外人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承认其向案外人珠海市职业训练指导服务中心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也到达珠海市职业训练指导服务中心的现场进行了技术比对,故对于案涉专利权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于案涉专利权转让之后的侵权行为,应当由新的权利人主张权利。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广州三项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广州三项公司认可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被告也具有生产的资质,在现场比对中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可与原告提供的中标结果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也以参加投标的方式进行了许诺销售行为。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已经中标,中标公示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4日。
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产品是何时生产并销售给案外人珠海市职业训练指导服务中心的,但足以确定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是发生在案涉专利权转让之前的。
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生产、销售是发生在专利权转让之前,故本院对于发生在案涉专利权转让之前的被告许诺销售行为进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以珠海市职业训练指导服务中心的现场产品发表比对意见,经过庭审比对,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均为“模块化皮带运输设备”,属于同类的产品。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设计均包括了由两个支架支撑传输带,传输带下方有传动电机,滑动安装板,传送带上方有检测龙门。
双方均确认的区别点是案涉产品上没有护栏,另外被告还提出了支架的开孔形状不同、电动机和传功部件的位置不同,皮带罩具有透气孔等区别。
本院认为,案涉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产品输送带旁没有护栏,从现场图片也可以看出被控产品的支架上的开孔形状是不同的,从原告的专利图片看,护栏是贯穿整个工作台的,有无护栏显然已经对产品的外观造成了明显的区别,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审查。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洪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9.72元,由原告伊洪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