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青湖镇陈九森超市。
经营者陈九森。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海县青湖镇陈九森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5年11月2日,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寇运龙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